价格法学习提纲
价格法学习提纲
一、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
《价格法》规定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改革之前的1978年,国家定价占97%,市场定价只占3%。截止2003年底,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只占
4.4%,市场调节价已占到96.5%。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市场调节为主的价格机制。
二、我国实行的价格管理形式
《价格法》规定:“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三、政府实行定价目录管理和听证目录管理
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定价目录管理和听证目录管理。
我省定价目录包括16大类:重要的储备物资、农产品(桑茧、甘蔗)、国家专营的部分商品及特殊商品、部分化肥、重要药品和医疗服务、教育、水利工程供水、部分能源、军品、重要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基本业务、重要专业服务、房地产、公用事业、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国家行政机关收费。
我省有9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制定或调整时须听证:居民住宅用电、非营利性医疗服务、学历教育、城市供水、管道燃气、有线电视、大中城市基本公共交通、大中城市停车车辆停放服务、环卫服务等。
四、遇到价格问题有哪些途径可以了解或投诉?
1、可以通过物价信息网了解有关价格政策。
2、可以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投诉,举报电话: 12358(价格举报热线);
3、来信投诉,来信地址:开平市长沙光华路1号10楼物价检查分局。
五、价格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价格举报人员的权利
㈠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就价格(收费)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揭发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㈢举报人可直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中心了解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㈣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后,符合受理范围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在30日内(情况复杂的,不超过60日)可取得对投诉核实情况及处理的结果。 ㈤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二、价格举报人的义务
㈠举报人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对举报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不得诬告或陷害他人。
㈡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扰乱和破坏正常工作,不得有过激行为的发生,更不能携带危险品进人接待场所。
㈢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或提出共同的价格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㈣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向价格举报部门提供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
㈤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和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六、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投诉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