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长民初字第048号
原告:张丰,男,38岁,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凤凰村。
被告:崔南,男,36岁,汉族,长子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山西省长子县城关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丰诉被告崔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被告崔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崔南拥有产权的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95950),欲转让给张丰”。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现请求:1、宣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构成协议》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构成款人民币11万元并赔偿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南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的,自己有权将该车卖给张丰,故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B-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崔南写给张丰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张。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未果,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
另查明,争议车辆的车主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对车辆无处分权其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并且权利人没有追认、被告也尚未取得处分权,因此合同无效。二、关于是否退还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其损失五千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同无效。
二、被告崔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十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五千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崔南承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若
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兆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