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摘要】: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
【关键词】:证据失权; 诉讼效率
一、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我国关于证据失权的法条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其实质而言,证据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作出合理限制,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实现司法程序公正。
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 证据失权后果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予举证。
2. 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也称之为证据失权的救济方式)
(1) 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
(2)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
(4)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5)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