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性的规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必须与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
各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内容——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
《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是否应作为国际司法渊源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
《监督法》第3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作为国际司法国际渊源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的特点
《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涉及确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适用何国的实体法加以调整
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
《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外国法
冲突规范的类型——双边冲突规范
《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就适用中国法律;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在某外国,则适用该外
国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仅仅适用于主体一方是中国公民而另一方是外国人的结婚和离婚关系
冲突规范的类型——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要确定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必须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外国法)和法院地法(中国法) 冲突范围的类型——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
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国籍相同或者住所地国相同的当事人双发既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也
可以选择其共同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
准据法的确定——准据法所属国存在区际法律冲突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2条规定: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外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我国有关反致的理论和实践及其立法方案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
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我国在合同实践中排斥反致制度
我国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标准而言,我国较为明显地采用结果标准。即只有当外国法
的适用产生有损我国公共秩序的结果时,方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11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
国际惯例,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13条规定:外国法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适用,不论该相应外国是否在其境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依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法律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需以互惠为基础的情形除外。在外国法律适用以互惠为基础时,如无相反证明,推定存在互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5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
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排除外国法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是绝对的,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与案件
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
我国查明外国法的制度——关于查明外国法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12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
某外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该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
自然人——我国有关自然人国籍的立法
《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国籍法》第8条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
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
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国籍法》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
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
失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10条规定: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
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民法通则意见》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民法通则意见》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地或者与
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自然人——我国确定自然人住所的立法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她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
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法人——中国在实践中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
《民法通则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
《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法人——中国在实践中确定法人住所的做法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民法通则(草案)》第九编第18条规定:法人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其主要办事
机构所在地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
法人——法人的营业所
《民法通则意见》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
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法人——我国对外国法人认许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
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197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
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194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
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
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外国公司在中国申请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的两个条件:其一,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
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第二,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表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外国企业未经批准
和等级不得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国家——中国对国家豁免的立场及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
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第3条规定:外国不给予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在实行对等原则的前提下,中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
施的豁免,主要针对的是外国央行财产所采取的豁免,并且豁免范围仅限于司法强制措施
外国人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残疾阿德
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对外贸易法》第7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
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们法院起诉、应
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
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在民商事领域,外国人在我国具有应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民法(草案)》第九编规定:人格权和身份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法律,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草案)》第九编规定:隐私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 《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
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并依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规定:宣告
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
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
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第 179 条规定: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 《民通意见》第 180 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通意见》第 181 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
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
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中国有关涉外代理法律适用的规定
《合同法》第126条规定:代理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
有选择法律,法院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71条规定: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
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没有营业所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无营业所或者在非营业所所在地进行代理活动的,适用其代理行为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72条规定: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
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26条规定: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或者
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代理成立时被代理人住所地法律。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意见》第185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
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中国关于国有化问题的立法与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
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中国关于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42条规定:信托,适用信托财产委托人在设定信托的书面文
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委托人在委托文件中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信托管理地法律,受托人的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律。
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
我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破产程序问题适用我国法律。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24条第1款规定:破产,适用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
律或者破产财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24条第3款规定:破产清算,适用作出破产宣告的法院所在
地法律。
《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 《民用航空法》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我国采取破产财产膨胀主义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24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的评估,适用破产财产所在地法
律。
《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
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
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
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
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法》第11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
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
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
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
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第73条规定:破产企业在
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破产法》第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
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
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我国关于跨国破产域外效力采取的是有限制的普遍主义原则
《破产法》第95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我国采用的是和解分离主义。和解不是破产清算的必经程序,债务人可以在和解与破产
清算中作出选择。前提是债务人出现无力偿债的状况
《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
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
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
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彰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时不经过向法院申请而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经过法院
认可后即终结破产程序
中国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的立法规定
《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我国采用的是以当事人本国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补充的原则。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当
事人国籍法为主,行为地法为补充的做法
《票据法》第95条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
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法》第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
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法》第99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法》第100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法》第101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
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
法律。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法》第48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知识产权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
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国有关涉外专利权的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19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
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专利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
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18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专利法》第29条规定:外国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
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就同一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规定:港澳地区的法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
构办理。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申请专利可以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与港澳地区的法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按照港、澳地区法人的委托规定办理委托手续;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法人与内地个人或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如果申请人的代表人(第一署名人)是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法人的,按照港、澳地区居民或法人的委托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专利法》第20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
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有关涉外商标权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19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中国有关涉外著作权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
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著作权法》规定:我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无论其在境内或境外是否发表,均作为我国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视为我国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发表的,30天内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视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发表,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对于涉外著作权的保护采取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已在我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应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我国公民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要想在外国受到法律保护,
可根据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公约某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在其他成员国也同时得到保护,或者首次在我国发表后30天内也在《伯尔尼公约》中的成员国发表,也被视为同时发表,受到所有成员国的法律保护。
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合同自体法
《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外合同的准据法问题上都采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又规定在当事人么有选
择法律的情况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合同准据法
我国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有关合同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对自然人采取行为地法原则,对
法人采取本国法兼行为地法原则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选择何种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民用航空法》第188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有些涉外合同,我国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它们应适用的准据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
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25条规定: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外伤投资企
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
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
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用航空器》第18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
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国际条约由于国内法适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
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我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
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国际投资合同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强制适用我国法律
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适用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
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适用证券行为地法
我国对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侵权行为
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民用航空器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
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关于特殊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86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
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83条规定:机动或者非机动车辆在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
或者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损害损害适用事故发生地法律。肇事车连在非事故发生地登记的,加害人对事故涉及下列人员的责任,可以适用车辆登记地法律:(一)司机、车主等控制车辆或者对车辆享有权利的其他人,不论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在何处;(二)受害者为乘客,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事故发生地国的;(三)受害者在发生事故的车辆外,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是在车辆登记地国内。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
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事实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关于在网络环境下确定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也可以作为确定跨国网络侵权案件准据法时
认定侵权行为地的依据。虽然针对的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对于其他网上侵权案件也可以参照适用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91条规定:利用互联网进行诽谤侵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适
用:(一)受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二)加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三)传播行为发生地法律;(四)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我国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
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
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55条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我国在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是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为原则的,不当得利适用不
当得利发生地法是一条传统的冲突规范,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民法(草案)》第九编第56条规定: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实施地法。
主要考虑到无因管理的行为是管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实施的,以行为实施地法为准据法
能使管理人对他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有预见性,保护管理人的利益,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从而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船舶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
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抵押权
《海商法》第12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
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
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18条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
抵押权随之转移。
《海商法》第19条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
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
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根据我国的法律意识及船舶优先权的特点,船舶优先权应是船舶担保物权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
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中国国籍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第8条规定:共同海损的范围;理
算范围;损失金额的计算;共同海损的分摊;利息和手续费;共同海损担保;共同海损时限和理算的简化。
有关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则都属于任意性的国际航运惯例。只有在当事人选择采用时,才
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国际海事争议的管辖权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1条规定: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在送达
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执行以后,有关海事纠纷为进入诉讼
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还是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5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
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我国海事仲裁制度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
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过程中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航运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一)关于船舶救助以及共同海损所产生的争议;(二)关于船舶碰撞或者船舶损坏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所发生的争议;(三)关于海/水上船舶经营、作业、租用、抵押、代理、拖带、打捞、买卖、修理、建造、拆解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文件办理的海/水上运输业务和海/水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四)关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五)关于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涉外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六)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第13条规定: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
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也应写明);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第30条规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
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第60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准据法
《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
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还是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
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商法》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海商法》第275条规定:还是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婚姻法》第5条规定:击昏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
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
国人结婚:(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人员;
(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3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
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中国公民:(一)本人的户籍证明;(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乙、外国人:(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丙、外国侨民:(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中国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
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
系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重大涉外离婚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第一
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上述
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律。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
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中国关于涉外亲权关系的法律制度
《收养法》第20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中国有关涉外抚养关系的准据法制度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9条规定:抚养人和
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涉外监护关系准据法
《民法通则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是以被监护人的属人法作为涉外监护关系的准据法的,而在适用属人
法时,以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作为一般原则,但如被监护人在中国有住所时,以适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法即中国法作为特殊原则
我国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27条规定:遗嘱已承认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或遗嘱继承
人丧失继承权的,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被继承人住
所地法律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议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我国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
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我国关于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规定: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死亡时,不论其住所地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其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
人继承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一律适用财产所在地的我国法律,由我国收归国有。只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无人继承财产才可能归属于有关外国
我国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我国采用了当时自私自治为主,仲裁地法律为辅的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关于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
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向抵触者除外。
《仲裁法》第70条规定:我国法院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行使撤销审查程
序的管辖权。
我国关于仲裁实体争议法律适用的规定
《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实施,
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中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
规定。本编没有贵帝国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 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
协议选择与 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
诉答辩的, 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
合作经营企 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管辖。 《海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以外,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们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递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审理涉外案件的主要程序和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
达诉讼文 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 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 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 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
当将起诉状 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
审人民法院 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 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
十五条、第 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哟啊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终极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
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
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提出请求。申请执行的条件是判决或裁定必须已经发生了法律效
力,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两国存在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条约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
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我国立法已经承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法》第258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
证据证 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 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
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法》第1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
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地点,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应由仲裁法院确定。 《仲裁法》第13条规定:(一)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
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定仲裁员的审理范围。审理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双方的全名和职业;2、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当事人双方的地址;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4、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5、仲裁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6、仲裁地点;7、可适用的具体程序
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进行友谊仲裁的职权范围;8、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法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情况。(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文件,应由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向他移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当事人双方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法院。特殊情况下仲裁法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延长此期限。当事人一方拒绝参与拟订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而仲裁法院确信此案件属于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情况时,仲裁法院应采取批准此文件所必需的活动。仲裁法院应对迟误一方 定其就陈述签名的期限,而在期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三)当事人双方得自由确定仲裁员裁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合适的国际私法所确定的准据法。(四)当事人双方商定授予仲裁员以友谊仲裁之职权时,仲裁员应承担之。(五)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 《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一)仲裁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尽快地确定案件事实。在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书面 请求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仔细研究后,仲裁员得应当事人一方申请,亲自听取当事人双方的 共同陈述;如无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员得自行决定听证。此外,仲裁员得决定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听取其他任何人的陈述,如经及时传唤而当事人不到场时,也可同样听证。(二)仲裁员得任命鉴定一名或几名,规定其职权范围,接受其报告和(或)亲自听取其陈述。(三)应当事人双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后,仲裁员得只根据有关文件处理案件。 《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一)仲裁员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或必要时自行动议,经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后得在他所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召集当事人双方出庭,并应将此事通知仲裁法庭秘书处。(二)当事人一方虽经及时传唤而未出庭,仲裁员在确信当事人已及时收到传唤而又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有权继续仲裁,而这种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全部当事人在场时进行。(三)仲裁员在适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后,应确定仲裁时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四)仲裁员应对仲裁审理负全部责任,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出席审理。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同意者外,不得出席。(五)当事人双方得亲自或通过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审理。他们也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审理时提出新的请求或反诉,但以其仍属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范围,或者在由当事人双方签名并通知仲裁法院的审理范围附件中指明者为限。 《仲裁规则》第17条规定:如当事人双方在案卷按第十条规定移交仲裁员后达成和解者,该和解应以当事人双方同意的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之。 《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一)仲裁员应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签名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二)特殊情况下,根据仲裁员的合理请求而仲裁法院认为确属必要时,得延长此期限 ,仲裁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主动延长期限。(三)如制作裁决的期限不予延长,以及在某种情况下适用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时,仲裁法院应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一)被诉人应于收到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文件后三十天内对仲
裁员人数及人选的建议提出意见,如认为适当时,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应在同时提出其答辩并提供有关文件 。在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得向秘书处申请延长其提出答辩和文件的期限。但是,此申请必须 包括被诉人就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和人选表示的意见,以及在认为适当时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员 。如被诉人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时,秘书处应向仲裁法院报告,仲裁法院应依照本规则继续进 行仲裁。(二)答辩书副本以及(如有附件时)附件的副本应送达申诉人。
我国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体制
《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
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1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
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2条规定: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一)在内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
院的判决;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第3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4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第5条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
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6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 请
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二) 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三) 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四) 身份证明材料: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3、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
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7条规定: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9条规定: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10条规定: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11条规定: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12条规定: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13条规定: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14条规定: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15条规定: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
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16条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
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17条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
适用本安排。
第18条规定: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
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