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的新闻侵权与防范
论媒介的新闻侵权与防范
【内容摘要】 随着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各种传播媒介在广泛、迅速、连续地向社会传播着各种新的信息,报纸、广播、杂志、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人们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
但是,一些媒介在传递信息时,由于新闻报道失实、过实、评论不当、转载不当或记者编辑责任心不强、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造成了新闻侵权事件的发生,这侵犯了公民(组织,法人)的合法权利。
由于媒介自身的特点,这些侵权的稿件往往会产生强大的社会舆论,使报道或评论对象承受极大的社会压力,使其人格、名誉等利益受到极大的伤害,或承受极大的财产损失。
因此,新闻媒介必须强调与牢记新闻真实性原则,既不可主观臆断,不实报道,也不可过实报道;还要注意文风朴实,人文关怀,还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更好地肩负起新闻媒介报道事实,引导舆论的重任。
【关键词】 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构成要件 特征 防范
近年来,包括报纸、广播、杂志、电视等在内的众多媒体频频被告上法庭,涉及的赔偿数额屡创新高,究其原因,却几乎无一例外是因为新闻侵权。那么,什么是新闻侵权?它的构成要件、特征、表现形式及原因又有哪些?怎样才能既快速准确地报道新闻,又不会造成新闻侵权呢?本文旨在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探索。
一 新闻侵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现代社会,新闻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报纸、广播、杂志、电视以及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人们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着
越来越大的影响。
众多的媒体,丰富的内容,大量的信息,既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又开阔了人们的视野,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一些新闻媒介在传播的各种信息和报道中,夹杂着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各类评论中存在着不恰当的言辞,这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个人隐私生活和社会成员的名誉,因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调查,仅2004年,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新闻侵权的案件就达15起,平均每月1.25起。这仅仅是北京市一个法院的数字,可见,新闻侵权问题已不容忽视。
(一) 新闻侵权的概念
1994年12月至1995年12月,《中国青年报》等媒体先后发表陆渴望的文章,揭露河南孟津县朝阳乡南陈小学校长李献珍及其丈夫朱学武、弟弟李全功殴打、侮辱该小学女教师张文红,致张身心遭受极度摧残而精神失常,而凶手却逍遥法外的问题。上述文章在部分媒体发表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李献珍、李全功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者在文章中揭露参与殴打、侮辱张文红但最终被孟津县法院认定没有参与打人事实而未受到刑事追究的朱学武,在法院一审判决后,即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文章作者陆渴望及《中国青年报》社等新闻单位和在陆文章上盖章确认真实性的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告上法庭。洛阳西工区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殴打侮辱张文红,经证实不能成立,文章(这一)内容失实,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孟津检察院对公章保管使用不严肃,致使陆渴望的稿件被报社采用,在本案纠纷中有一定责任;《中国青年报》等报社用稿审查把关不严,有一定过错„„
2005年1月26日《中华读书报》题为《2004年中国科学界的损失》的报道称: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陈家镛,2004年8月15日逝世。《科学中国人》杂志社也在2005年第3期《2004:陨落的巨星(续)》一文中,以文字配发照片报道陈家镛去世。2
月2日,《中华读书报》刊登《致歉声明》表示:“本报2005年1月26日第5版内容,未经中国科学院有关部门审核,发生了严重错误。这一错误,对陈家镛先生及家人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我们向陈家镛先生及家属致以深深的歉意。”并刊发《陈家镛:无火炼真金》一文,全面介绍陈家镛老先生,开篇第一句话就是:“春节将至,陈家镛院士依然很忙碌。”紧接着,《科学中国人》杂志社在第4期刊登致歉声明,并发表《点石成金――记中国科学院院士陈家镛》一文。尽管如此,陈家镛还是将光明日报社(《中华读书报》的上级主办单位)、《科学中国人》杂志社告上法庭。6月23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科学中国人》杂志社向陈家镛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7月12日上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光明日报社赔偿原告陈家镛精神抚慰金2.5万元①。
2005年12月9日《苏州广播电视报》报道了一个消息,称以往对外宣称自己感情生活空白的央视“名嘴”王小丫终于在临近不惑之年之际将自己悄悄嫁掉了!夫君就是国内青年才俊、中国农业大学校长陈章良。对此,王小丫表示这完全是条假新闻,她与作者并不相识,作者也未采访过她②。
世界杯刚刚结束,“解说门”事件似乎也已经过去了,不过黄健翔却还没能休息——互联网上一场围绕黄健翔展开的无线产品侵权风波仍在继续。
在百度上搜索“黄健翔铃声”,可以找到相关网页79200篇。新浪的彩铃专区热门搜索排行第一的就是“翔”,点击之后可以看到10个关于黄健翔的彩铃。搜狐的彩铃搜酷专区排行第一的也是“黄健翔疯狂解说之机主接电话”。
事实上,“解说门”事件的第二天,几乎所有的大型门户和不少专业门户网站都将黄健翔的解说音频放到网站上供网友下载,更有部分网站对其音频进行了恶搞性 ———————————————————————————————————— ①贾亦凡 陈斌 阿仁:《2005年中国十大假新闻》,载《新闻记者》,2006年第1期。
②贾亦凡 陈斌 阿仁:《2005年中国十大假新闻》,载《新闻记者》,2006年第1期。
的制作,以便吸引球迷眼球。但是,却没有人知道这众多的“作品”中有不少是侵权之作。
诸如此类的新闻侵权事件,多不胜数,那么,什么是新闻侵权呢?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新闻的本源是事实,事实是第一性的,新闻是第二性的,事实在先,新闻报道在后,也就是说,新闻报道必须是反映实实在在的真事,新闻报道失实有可能造成新闻侵权。
新闻学者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③。”民法学家王利明则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④。”上面的表述虽略有不同,但均认为新闻侵权应该包括两个部分:第一,它和新闻活动相关联,这种相关性主要表现为侵权者是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第二,它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⑤。
因此,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主体(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媒介,在新闻采集、写作、编辑、评论及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头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二)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指新闻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侵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新闻界与法学界对新闻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达成了共识:
———————————————————————————————————— ③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195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④王利明等:《人格权法》,170页,法律出版社。
⑤郭健斌:《从新闻价值的实现看新闻侵权的产生及预防》。
(1)行为人借助大众传播媒体发表了有损公民或者法人人格权利的侵权文章;
(2)被报道的公民或者法人确实有人格权利遭受损失的事实;
(3)侵权文章与人格权利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4)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
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 才能确定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 才构成新闻官司的立案标准。
二 近年来新闻侵权的特征、表现形式及分析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在近年不断增长的各种侵权案件中,侵权的形式多种多样、争议的内容五花八门、牵扯的媒体范围广泛。
(一)新闻侵权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 我国的新闻侵权纠纷出现过四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普通公民告媒体阶段(1988年一1990年) 以《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沈涯夫、牟春林的" 二十年疯女之谜" 一文侵犯杜融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 第二次浪潮是名人告媒体阶段(l992年一1993年) 以徐良、游本昌、陈佩斯、刘晓庆、陈凯歌、李谷一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 第三次浪潮是工商法人告媒体阶段(1996年-1997年) 以周林频谱仪、"505" 神功元气袋、西安魔针企业法人及河南驻马店制药厂等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 第四次浪潮是官员告媒体阶段(1998年一2004年) 以公务人员(包括税务干部、农工部长、首长秘书、文化局长、县委书记、市长、警察、法官等) 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⑥。
但不论哪次浪潮, 哪件案例,综合起来分析,新闻侵权总是具有以下几种特征:
1、侵权的主体主要是合法的新闻媒体。除了新闻媒体外,公民也可以成为新闻 ———————————————————————————————————— ⑥参见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三次浪潮》, 载《中国青年报》,1993年8月5日。
侵权的主体。从事新闻工作的记者、编辑因工作失误刊登侵权稿件,应与所属新闻单位共同构成侵权主体。另外,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消息、小说等的非新闻工作者,如果其所提供的内容侵害了他人权益,也应成为共同侵权人。
2、从新闻侵权的内容上看,新闻侵权是新闻媒体及记者、编辑在从事新闻活动中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具体表现为: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出版的语言文字和图象,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在内部刊物如内参、内部简报等刊物上刊登的作品能否构成新闻侵权?以前,学者在这个问题上有分歧,现在大部分学者认为此类作品也能够构成侵权。
3、从新闻侵权的客体上看,新闻侵权直接侵害的是人格权。人格权是公民所固有的、与生命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而新闻侵权所侵犯的,主要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由于侵权给受害者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赔偿也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
4、从后果上看,新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由于新闻侵权是以报纸、杂志、书籍、电视、广播等广大媒体的公开传播方式实现的,因而影响面大,传播速度快,通常能在较短时间内给受害者造成大范围的不良影响。
(二)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
综观近几年的新闻侵权,其表现形式大概有这么几种形式:
第一种是诽谤,在报纸上、广播上、电视上捏造事实并予以传播扩散,公然去诽谤一个人的名誉。1989年4月,广州《花地》杂志从香港某杂志上转载的《乐坛色案——著名钢琴家刘诗昆入狱前后》一文,不但从政治、法律、道德方面对刘诗昆进行了全面诽谤,而且还肆意贬低了刘诗昆视为生命的钢琴演奏艺术。1979年3月,著名指挥家小泽征尔率领波士顿交响乐团来华演出。其间与刘诗昆合作演出了李斯特的《第一钢琴协奏曲》,但这篇文章中称小泽征尔合作演出前的排练很不满意,
因为刘诗昆的演奏“像一架机器在奔驰,失去了韵味,失去了作品包涵的感情”。还说著名音乐家吴祖强也说刘诗昆“弹奏已经机械化了”。后来据当时演出时在场的其他艺术家证实,当天的演出非常成功,上述指责纯属捏造。
第二种是侮辱,拿人家的缺陷,拿人家的一些和一般人不太一样的东西来嘲笑他,恶心他。如作品中使用了针对特定人的诅咒、漫骂性言词;随意以侮辱性言词形容他人生理特征或生理缺陷,如称别人为“麻脸婆”“跛子”等等;故意对他人进行丑化和侮辱性的描写,如有一篇文章的作者曾这样描写另一位作者:“一件脏兮兮的西装起码有好几年没洗,油腻腻的领带黑的酷似海带,更令人恶心的是粉刺丛生的脸上时有星星点点的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牙齿逢里就露出残存的菜渣”。
第三种是不正当评论。可能事实没有问题,但是你去评论的时候有问题。用这些超出了批评界限的一些侮辱诽谤性的言词,构成了不正当批评。比方说在评论当中谩骂等等。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游本昌诉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和记者张弛案:1988年6月18日,《每周广播电视报》“视听随笔”专栏发表该报记者张弛以谭毅的笔名撰写的评论《漫谈“开价”》。在这篇400字的短文中,作者写道:“目前演员中以一技之长为筹码漫天开价者确实不乏其人„„一个靠演济公抬高身价的演员,竟然向《济公》漫天开价起来,提出什么要签立体合同,否则就“拜拜”!所谓立体者,拍摄费、主题歌录制费、音像出版发行费等等的美称也。一个信过佛、参过禅的‘活济公’,竟也丢开佛门戒律,信奉起‘孔方兄’来了!好在济公并非某些人的专利,由于他的拜拜,倒使济公返老还青,变得更可爱了。”
接下去文章进一步引申议论:“商品社会,谁不要钱?吃香喝辣,穿绸着缎,住洋楼,坐小车,全得靠它。艺术家生活在商品社会,不凭艺术赚钱,难道让他喝西北风去?谁说艺术家不应沾点铜味,那是极左家们的高论,但值得一议的是,不知这些先生考虑过我国目前的国情没有?考虑过‘按劳取酬’这些社会主义分配原则
没有?„„咱不说精神文明之类的漂亮话,光是摸摸自己的良心,不觉得有这么一点儿亏心么?”
文章发表后,演员游本昌认为文章侵害了自己的名誉,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诉讼期间,张弛又不顾法官的劝说,在《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发表题为《文过岂能饰》的文章,公开点了游本昌的名,并表示要和游本昌“奉陪到底,在庄严的法庭上辩个是非曲直”。随后,在张弛本人担任评委的一次评奖活动中,涉讼的《漫谈“开价”》一文竟被评为一等奖。张弛的这一系列作法,进一步刺激了游本昌,游本昌不再接受法院的调解,坚持打官司。1989年11月7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弛和《每周广播电视报》侵害了游本昌的名誉,应停止侵害,并共同向游本昌赔偿人民币二千元。张弛和《每周广播电视报》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证据确凿,判决正确。
第四种是宣扬他人隐私,刺探他人隐私。这主要指在新闻报道中,未经当事人认可,公开披露当事人与社会公开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及其他私生活情况,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五种是非法使用他人肖像,这样一些侵权行为,其实都是我们新闻侵权当中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比方像我们以拍摄人的形象,就是我们的工作。在这种工作的时候,稍微不注意,可能引起侵权问题,像张艺谋拍电影,拍《秋菊打官司》时拍一个老太太卖冰棍,拍了十几秒,在电影里面放出来以后,人家说你侵权,这构成侵权,你没有经过人家同意,拍人家的肖像,构成侵权。
上文我们列举了几种主要的新闻侵权的表现,但在实际中,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要复杂的多,可能是单一式的侵权行为,也可能夹杂了几种侵权方式。
三 新闻侵权的法律规定与媒介自律条例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对侵权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国家的各种法律法规之
中。这就要求作为媒体的记者编辑,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必须正确认识,不能片面追求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而忽视对他人权利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四十一条).
宪法规定公民的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利益,人民的这一利益往往通过新闻媒体表现出来。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对促进和保障公众的社会参与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应当看到,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并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它除了受到国家的限制外,还受到民事主体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限制,这些民事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表明,行使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不得损害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人格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然而,我们的一些媒体或记者对此缺乏正确的认识,过分强调了自由权利,忽视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条)。2、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一条)。3、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第一百零二条) 4、公民法
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多处涉及到名誉权的保护与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方面,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大致分为三种:1、宣扬他人隐私;2、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3、侮辱、诽谤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方式,主要是诋毁和诽谤。我国刑法也有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制裁侮辱、诽谤犯罪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闻媒介、出版机构、新闻报道中出现的涉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作了相关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有所认定。
作为媒体记者编辑,了解这些法律知识是避免陷入侵权纠纷的基础。在依法治国的法治进程中,受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新闻工作者更要懂法、守法,学会尊重法律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报道、进行舆论监督。
同时,媒介也应该加强自律,所谓媒介自律是指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自律,新闻从业人员在道德上所进行的自我约束,其目的是保障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对社会和国家尽责。
一九九一年一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并于一九九七年一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工作者要坚持发扬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众,加强调查研究,报实情、讲真话,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力求全面地看问题,防止主观性、片面性、努力做到从总体上、本质上把握事物的真实性;采写和发表新要客观公正。不得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出了发,利用自己掌握的舆论工具发泄私愤,或作不公正的报道;工作要认真负责,避免报道失实。如有失实,应主动承担责任,及时更正。
中国新闻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工作者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努力学习和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坚持以科学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
要继承和发扬党的新闻工作的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新闻工作的严性和声誉,发挥新闻舆论的引导作用,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新闻队伍,保证新闻事业健康发展。
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应该是每一个有理想、有抱负、有操守和富于敬业精神的新闻工作者对自己的基本要求。
四 新闻侵权原因探析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主体(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媒介,在新闻采集、写作、编辑、评论及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头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一) 从新闻业务层面看,造成新闻侵权的原因有:
1、失实导致新闻侵权
从传播的角度来看,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丢失信息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存在着无数的噪音,也增加了这一过程中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存在失实的可能,我们的确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降低噪音,但却不可能将其完全消除,这就使新闻侵权有机可乘⑦。
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新闻作品中基本事实不真实,即新闻作品中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毁损,构成侵权;第二种是新闻作品中反映的内容不全面,所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的全部,而是事实的一部分,即主要内容、基本内容贬损他人名誉,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北京某报一名记者在报道一起坠楼自杀事件时,没有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但其在文章中称,经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得知该坠楼女子为精神病患者,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文章刊登后,死者家属非常不满,将报社诉上法庭。经审理,一中院终审判决报社承担侵权责任,并公开致歉,赔偿损失3500元。
2、过实导致新闻侵权
相对于失实导致的侵权,过实是指对相关事件的过度报道。
在电视屏幕中,我们常常看到记者拿着话筒追问一些个体户一年能赚多少钱、家中现有多少存款等问题,面对这种采访,采访对象一脸尴尬,但记者还是穷追不舍。这些记者毫无尊重他人隐私的观念,这种侵权,往往打着“寻找真相”的借口,因而更具有迷惑性,让许多新闻工作者觉得“天经地义”,以为自己是在“用事实说话”,其实是犯了单一、片面看问题的毛病。
3、新闻报道评论不当
———————————————————————————————————— ⑦郭建斌:《从新闻价值的实现看新闻侵权的产生与防范》。
对新闻媒体来说,舆论监督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通过媒体的报道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批评和建议,能对违法行为形成一种制约、威慑的力量,使被监督者从中受到启示,正视自己的错误,进一步完善自身。新闻报道评论不当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报道事实基本属实,但在语言上使用了侮辱、谩骂或其他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另一种情况是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进行随意评论,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构成侵权。不过,如果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仅是个别评论的词句表达不当,且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不能认定为侵权。某杂志因刊登北京一作家撰写的文章被诉上法庭,该文章对另外一名社会知名人士使用了诸多贬损性语言,经法院审理认定该杂志刊登此篇文章的行为构成了对该知名人士的名誉侵权,被判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4、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构成侵权。比如北京某报从网络媒体转载报道称某演员因病去世,实际上该演员正在某剧组拍戏。该演员愤而将报纸诉上法庭,一中院终审判决该报的行为构成对这名演员的名誉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5、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一中院审理过这样一起肖像权纠纷案。陕北老汉张大爷在村口晒太阳时被正在陕北采风的摄影家抓拍下来,后该照片刊登在一家杂志的封面上,陕北老汉遂起诉该杂志和摄影师侵犯肖像权。一中院支持了陕北老汉的诉讼请求,陕北老汉终于维权成功。
6、褒扬性的新闻报道同样容易引起新闻侵权
无中生有的任意拔高,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抬高声誉,反倒引起社会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批评可能脱离真实,表扬也可能脱离真实。表扬严重失实,致他人
名誉受损,也导致侵权。
(二) 从新闻工作者的层面看,造成新闻侵权的原因有:
1、记者编辑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差
部分新闻工作者在思想作风上缺乏“吃苦”意识,不敬业,不愿意深入第一线“跑新闻”。在业务上,或没有敏感性,即使出去也不能发现有价值的新闻;或采访作风不踏实,不能充分挖掘新闻素材中的内涵,不得不采取“粘贴”、“摘录”的形式,在对他人作品进行改头换面后发表;另外,有些记者编辑为追求轰动效应而胡乱编造假新闻、言论文章评论不当、表扬失实、主观臆断,不公正等等,这些都会造成新闻侵权。
2、角色错位
近几年在新闻界吵的沸沸扬扬的“媒介审判”即属此类:在一些对犯罪分子的报道中,一些新闻工作者主观色彩太浓,侵犯了他人应有的权利。在案件还在审理的情况下,媒体记者充当了“法官”的角色,或做“先期定罪”或做“无罪开脱”,侵害了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又妨碍了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3、媒体或记者编辑法律意识不强
上文我们已经讲述了我国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律规定,但一些媒体,记者编辑法律意识淡漠,政策规范性差,片面追求轰动效应,编造假新闻以吸引读者;个别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感和义务责任感不强,以致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致使虚假新闻、明星绯闻等等侵害他人财产权和名誉权的报道屡见不鲜,新闻侵权事件频繁发生。在当前我国新闻行业竞争激烈的形势下,少数媒体在是否坚持政策的问题上产生了动摇,这使得媒介新闻侵权的产生具备了可能。
如湖南“疯记者”刘洪以的案件。刘洪以在海南为一被迫卖淫少女执义仗言、披露真相,反被当地报纸说成是“假记者”并因此受刺激致疯。实际上,某报是秉
承领导的意图发稿的,写稿的“辛晖”是某宣传部门的干部。“辛晖”实为“新闻发布会”之意,对一个揭露强迫卖淫的好记者进行恶毒的人身攻击,说他是招摇撞骗的“假记者”,目的是要把这个挑刺的记者搞臭,从当地赶走,不让他再揭盖子曝丑闻。搞得这个特约记者丧失了基本的生存环境,导致其受刺激致疯,至今未愈。报社受命发稿,没有任何的把关,但从法律主体上看,法律责任就是报社的。800字的文章,后来报社赔了70万元。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五 新闻侵权的防范对策分析
由于上述的种种原因,使得种种形式的新闻侵权不断出现,综观04年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新闻侵权案件,15起中只有1起是媒体胜诉。因此,如何既快速地报道新闻,又不会造成新闻侵权的发生,也就成为我们关注的问题。
我认为,预防新闻侵权,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必须强调与牢记新闻真实性原则,既不可主观臆断,不实报道,也不可过实报道。
真实性的内涵包括“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在实践中,则强调细节真实,具体真实,总体真实相协调。前面所说的无论是“失实”还是“过实”,都是由于对新闻的真实性原则把握不清导致的。而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则可以避免新闻报道只注意总体而忽视细节或只注意细节而不考虑总体的貌似真实,其实不实的局面,可以时时刻刻衡量新闻报道中有无导致新闻侵权的可能。
(二)、在采访中要坚持四个“第一”,即记者采访亲历第一线,采选第一手素材,消息来源于权威机关(第一机关)和消息发布获得当事人同意(即取得第一免责证据)。
(三)、在稿件写作中要坚持文风朴实,在转载其他媒体报道时,要注意辨明真伪,注明出处,否则,也可能造成侵权。
(四)、采访,写作过程中,注意不要侵犯他人隐私,这主要要注意以下几种:
1、不应随便公开他人家庭住址,家庭电话号码等信息。或不公开他人财产状况,家庭生活,生理缺陷等个人隐密事项。
2、不公开他人婚外恋与婚外性关系。
3 、不应不恰当挖掘,渲染名人的婚恋状况。
4 、未经许可,不在报道中公开他人已成为历史的违法犯罪经历或其他有碍声誉的经历。
5 、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随意公开刑事案件尤其是流氓、强奸等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
6 、对未成年人的报道中, 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一规定,已明确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五)、在编审中要坚持严格把关、兼听意见。
(六)、在评论中,要坚持公正评论的原则,注意稿件措词,不可用侮辱,谩骂或其他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
(七)、时刻注意自己的角色定位。
约瑟夫·普利策说过“倘若一个国家是一艘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嘹望者⑧”这说明,新闻工作者首先是作为一名社会观察者投入工作的。否则,他就不可能客观地发现真正有价值的新闻素材,或者有利于新闻价值实现的角度。
无论是采访,还是写作、编辑、评论。我们都应该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的本来面貌去报道它,决不可“越俎代庖”,做自己不该去做,也没有能力去做的事。 ———————————————————————————————————— ⑧晷爱宗:《第四种权利—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114页,民族出版社。
(八)、注意学习学习法律知识,提高鉴别新闻侵权的能力。
现实情况表明,许多新闻侵权事件本来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由于新闻工作者对法律知识的匮乏,不懂得相关的法律条款,而使侵权报道在一层层“严格”的编审下“安全”地流向社会。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法律将颁布,越来越多的公民会拿起法律这个有力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以,新闻从业人员也必须对法律知识进行一定的积累,以便在日常工作中,既不会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成为新闻侵权的“始作俑者”,又可以清楚发现新闻报道中的侵权部分。
当然,除了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在新闻工作中,还要注意这样一些法律原则: 第一,新闻报道中不得侵害四类利益,即私人利益、国家机密、妇女儿童的利益、商业秘密。这是因为这些利益往往涉及国家、企业和个人的根本或基础权利,所以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对它们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并在实际中给予它们以最大的保护。
第二,在新闻价值的实现过程中,不得采取为法律所禁止,甚至是违法的手段,如引诱犯罪、参与犯罪等,即使这样能够得到第一手的资料或内幕消息。且不说行业自律规范问题,作为一个社会人,新闻工作者首先必须遵守法律,如果连这样的要求都达不到,却希望能为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贡献所谓力量,这无疑是幻想。
(九)、注意采访素材的保留。
一般新闻稿件很少会去保存资料和素材,一旦有涉讼倾向,记者编辑对新闻来源的素材和报道依据要立即进行证据保护。如采访录音、采访记录、引用的资料、证人证言,有时一片纸也是重要的证据,记者或媒体平时要注意自我保护这就显得很有必要。举证日期也非常重要,因为现在最高法院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过期不举的证据,法院不再采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因此要注意举证的时效。律师一般都会注意这个问题。发生了新闻侵权纠纷后,媒体要保护记者,不
要互相埋怨。批评性报道,记者的风险是最大的,领导要关心重视,不要一出事就找替罪羊。媒体要敢为记者说话,要积极主动地组织好应诉,然后来内部总结经验教训。
我国的法律给了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最大保护,同时也强调要更好地保障进行舆论批评和监督的言论表述和
新闻出版自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媒体侵权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一般说来,新闻报道严重事实,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的,才“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只要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在名誉权案件审理中,不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有些记者在撰写某些批评文章时,一是忽略对曾经采访过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以及对自己采访到的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以致于对薄公堂时缺乏证据支持;二是对他人同意使用其提供的新闻材料的证据不注意保存,致使提供者不承认其提供过资料并同意发表时出现举证困难;三是在写作方法上欠妥,只注意发表一方观点,忽略他方看法,使文章显得有失客观公正,容易引起名誉权纠纷;四是在引用和进行重复传播时,该被引用或重复传播的消息不是来源于具有权威性的信息源,记者又未对信息来源进行说明,被以侵犯名誉权告上法庭。由于以上原因,使得新闻媒体有时虽然传播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而不能证明其真实,或虽披露某些消息是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但在他人反悔时,难以找到支持自己的证据而导致败诉。由此,这方面应引起重视⑨。
现在,我们已经讲述了如何防范新闻侵权,但是,如果因为一时不查而导致新闻侵权已经发生了呢?
(一)、 把新闻侵权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 ⑨唐玉春《新闻的侵权与法律防范》
只要不是原则性的让步,不是讹诈性的当事人,新闻媒体都可以同投诉人协商、谈判解决报道引起的纠纷。对事件分析后作冷静处理,不要自恃过高以强凌弱。如新闻媒体一旦发现自己的报道有失误,或他人提出诉讼,要主动及时地纠正错误,变被动为主动。通过更正等方法挽回不好的影响,就有可能取得对方的谅解,免于起诉或撤销诉讼。一定要打官司了,特别是要败诉了,在这个时候应赶快要寻求和解,想办法采取一些措施挽回不利的影响,避免败诉的结局。如果一个必打无疑的官司可以做到不打了,然后让原告人撤诉了,那应该说这是一个最好的结局。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实施。这种方式适应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或者处于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但应注意把握的是,停止侵害应当包括防止侵害,如某些诽谤性的新闻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阻止该作品传播,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既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⑩。停止侵害可单独适用, 也可以与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合并使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新闻侵权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对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侵犯,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都应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⑾。如果加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还应当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
———————————————————————————————————— ⑩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答问之十、十一。
3、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赔礼道歉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应注意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这是它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12)。在诉讼中, 当事人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述明。
4、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这是所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使用最为广泛,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赔偿损失已近于唯一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13)。我国民法中的赔偿损失不具有惩罚性,而是恪守补偿或者填补的原则,通过赔偿一定数额的财产,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赔偿的数额主要又是由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的大小来决定。
在新闻侵权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心理方面的痛苦)和可能的附带的财产损害。赔偿损失的方式除对于财产损失具有恢复原状的功能以外,还可以对名誉的降低和“精神痛苦”两种损害后果在采取其他三种责任方式恢复原状不能时进行救济,依此种功能所请求之赔
(14)偿即为国外立法中的“慰抚金”。
另外,记者或媒体涉案后不要随意地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的诉讼文书。 媒介是个自己有表达的阵地,打起官司来就近水楼台。但这样在法庭外影响诉讼,对没有阵地的对方来说这是不公平的。所以,要回避这种不公平的嫌疑,那就是说不 ————————————————————————————————————
(1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88页。
(1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14)姜淑明:《新闻机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豁免》。
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消息和观点,这是值得注意的。
(二)、 媒介的责任豁免
新闻媒介由于传播新闻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著作权等而受到指控时,除了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免除责任外,还可以受到宪法的特殊保护而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从有关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新闻媒介享受责任豁免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几个先决条件:
首先,新闻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新闻媒介承担着传播新闻的责任,只有在传播新闻时,它才享有依据宪法精神所给予的特殊豁免。如果新闻媒介的侵权活动不是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就不能享受免责。传播新闻的过程,应当包括新闻采访、新闻写作、新闻编辑、新闻发布、新闻传播等整个过程。除了传播新闻信息之外,新闻媒介还传播大量非新闻性信息,如广告等。如果在传播非新闻性信息活动时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则不应主张享受特殊保护而免除其责任。
其次,构成侵权的新闻传播活动必须是合法的。新闻传播活动合法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传播新闻的新闻媒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律规定的审查批准程序而成立,具有合法的资格;二是传播程序和过程合法,在新闻采访、发布、传送等方面,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三是所传播的新闻是合法的,属于国家允许或者授权播发的,违反国家禁止传播的新闻,不应播发。
再次,构成侵权的新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免除和限制新闻媒介在新闻侵权中的民事责任,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果一项新闻报道或者新闻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只涉及个人利益,一旦构成对他人权力的侵犯,则无权要求豁免。比如,对一个普通人生活嗜好(如喜欢大量饮酒)的报道往往不涉及社
会公共利益,但同样的报道是针对一个政府官员,则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影响。 复次,新闻媒介对侵权事件的发生不存在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新闻媒介已经预见到侵权后果,并积极追求侵权后果的发生,也就是希望侵权后果的发生,或者虽然不追求侵权后果的发生,但对侵权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如果新闻媒介存在着故意,是不能要求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的。当然,这并不要求新闻媒介必须无过错。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但不能是故意。
最后,新闻侵权是具有新闻价值的报道。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免责理由,因为任何新闻记者所撰写的报道都自认为具有新闻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新闻价值与新闻侵权是相悖的,新闻侵权的免责常可以新闻价值对抗受害人的权利请求。因此,就一篇揭人隐私的新闻报道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应当采取客观标准确定。
很多情况表明,许多新闻侵权事件本来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但总是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发生了,我们应该加强防范监测的目光,减少新闻侵权,更好地肩负起新闻媒介报道事实,引导舆论的重任。
主要参考文献:
王天定:《新闻道德与法规》,兰州大学出版社(兰州)。
魏永征:《新闻侵权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年。
魏永征:《中国大陆新闻侵权法与台湾诽谤法之比较》, 载《新闻大学》。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李成连:《新闻官司防范与应对》,新华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