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累犯与共同犯罪探讨
【摘要】连累犯涉及的是犯罪过程后的牵连行为,它与具有复杂意义的共同犯罪具有本质上的差别,是一种内涵极为特殊的单独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连累犯所做的规定呈现出了大幅度的增加,而在实际判罚过程中对于连累犯的判罚也使得相关司法人员极为困扰。这就要求理论界和实践界就连累犯相关的问题必须给予更多的关注。 【关键词】原罪;本犯;牵连;连累犯;共同犯罪 一、连累犯的相关界定及其特征 (一)连累犯的相关界定 根据名称,我们不难知道,“连累”指的是发生利益或其他损害时对其他人造成的“累及”或者是“牵连”。这是人们对其字面意思上的解释,对于上述解释,笔者也同样赞同,但是我们应该为此加上一定的限制性条件。连累犯本身具有特指性,特指刑法中所定义的连累犯,即表示在其犯罪过程中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发生。但是,究竟什么才能被定义成连累犯?经过刑法专家学者们多年来不断的努力研究,终于给出了自己对连累犯的定义,但是各个学者所给出的定义也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连累犯指的是与实施犯罪的过程有所关联,但是指的并不是组织或者是通过其他方式对犯罪过程实施帮助的行为。同时,还有学者认为,所谓的连累犯指的是在犯罪过程结束以后,对犯罪行为者主动给予了帮助的犯罪行为发起者。在这个基础上,有的刑法专家给出了一个更为可取的解释:连累犯指的是虽然没有主动参与或者帮助犯罪行为进行实施,但是却对该项犯罪进行了纵容、或者是实施了与本项犯罪措施有所关联的行为。在上述的三种定义中,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或者是并未对连累犯本质的主观特征进行任何的明确界定,或者是无法有效的将其与共同犯罪区分开来。所以,为了弥补上述说法存在的不足,我国刑法专家、学者经过一定思考后给出了一种更为科学的定义:所谓的连累犯即是指在犯罪过程发生前,并没有与犯罪者通谋,但是在犯罪者实施犯罪过程后,并且在明知道犯罪性质的情况下,而故意通过某些行为对其进行一定的帮助。笔者对这种定义相当信服。在综合了上述各个专家、学者给出的观点后,笔者认为,连累犯实则就是我国刑法相关内容所规定的,犯罪过程以前并未与原罪(这里指的是与连累犯所实施的牵连行为的前行为,下文中意义相同)行为人进行任何的通谋、交流,但是却在明知道犯罪性质的情况下,而故意通过某些行为方式对其进行一定的帮助,而达到为其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及相关刑事处罚的行为。 (二)连累犯本身的特征分析 根据上文对连累犯给出的相关界定,比较容易归纳出连累犯本身的特征,笔者对其进行概括,可得为以下几点: 从本质上来讲,所谓的连累犯指的是犯罪过程实施后的通谋行为,但是在犯罪过程前、中期并未进行任何的通谋(否则将构成共同犯罪行为,根本也不会再有对于连累犯本身所存在的空间),虽然连累犯一直是以独立犯罪的形式出现在法律(刑法)所明确规定的各个犯罪过程中,但是其成立的前提以及成立条件并不能与原罪混为一谈,否则在刑法中就构不成单独的犯罪。这一点就说明了连累犯本身具备一定的事后性,并且在实际罪名的成立上,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这两点也正是其特殊性所在。 从客观上来讲,所谓的连累犯指的是通过各种行为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掩护或者是袒护,并且对我国司法机关相关的刑事活动进行妨碍,其主要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和作为两种方式,但是,无论是这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在客观上都明显的体现了对司法活动妨碍的特点。 从主观意义上来讲,连累犯在主观意义上所呈现的主观心态为故意,这里所说的故意不仅包含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连累犯主要是指行为人具有在明知自身的行为会对相关司法单位行使刑法执行权以及刑事追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还对自身的行为予以放任的具有主观意识的心态。这里所说的明知,不光包括明知自身的行为,还包括明知自身所帮助的原罪行为。通过上诉对连累犯的释义,可以对笔者的观点进行印证,并且对于笔者将原罪的行为性质定义为连累犯的前行为的问题,众多学者也都予以了不同程度的关注,并且根据笔者的观点也产生了诸如“明知是犯罪或者犯罪的人”之类的论述。这就直接说明,如果行为人对于自身犯罪的行为性质并不是明确的知道,就算行为人做出了相关包庇或是帮助的行为,但是因为行为人自身缺乏一定的过错心理,我们就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因此,对于连累犯的明知方面具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明知自身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是明知原罪行为的性质。 从法律上来讲,所谓的连累犯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应当受到刑法相关处罚的犯罪行为。倘若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立法做出相关规定,那么那些同犯罪分子有关系的作为,就不能被看待成犯罪行为。也就不会有我们在此讨论的连累犯。犯罪分子之所以要受到法律制裁,是因为这些行为严重的危害了社会,故而,那些未触犯法律未受到刑罚的,就不被看作是犯罪行为。连累犯被法律界广泛关注的主要原因就是它对社会或他人的危害已经达到了刑法中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犯罪分子的罪行由法律判定原则也理所当然的包含这层意思。 二、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所谓的共同犯罪,最开始是我国从国外刑法理论中引进的一个新型犯罪概念。在大陆法系中,各国的刑法将其区分为两个方面:共犯以及正犯。从广义上来讲,所谓的共犯一般包括了共同正犯、帮助犯以及教唆犯;而从狭义方面来讲,共犯主要指的即是帮助犯以及教唆犯。纵观大陆法系中,各国建立的共同犯罪相关的理论,基本都是建立在正犯以及共犯这两条线索之上。虽然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进行过一定的统一规定,但是共犯以及正犯相关的分析道路依然贯穿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进行的定义之中。 (二)共同犯罪相关概念简要分析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最为主要的区别即是在于单独犯罪本质特征以及犯罪的共同性。对于犯罪共同性的理解,直接关系了对共同犯罪相关概念的确定。对于犯罪共同性而言,在我国刑法上还存在着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共同说两者间的争论。前者认为,犯罪本就是对法律的一种侵害行为,而共同犯罪则是指的两人及两人以上对同一法益进行了侵害,所以,共同犯罪所说的共同性即是指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性,所以,共同犯罪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但是其是否构成了共同犯罪,则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上,在客观上预先确定构成要件上的特定犯罪,由行为人单独完成该犯罪事实的,是单独正犯;由数人协力加工完成该犯罪事实的,是共同犯罪。另一方面,行为共同说这样认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经过一定的共同行为而对各自的企图目标进行实现的犯罪,就是指的共同犯罪。对与共同犯罪相关的行为并不能够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混为一谈,两人以及两人以上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与否,应当根据自认行为本身是否共同而进行判定。行为共同说主要建立在一定的主观主义上进行思考,认为犯罪就是行为人对自身恶性的集中表现,所以,并不是只有数人所犯罪名一样便被定为共同犯罪这一条判断依据。 在上文中,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有共同行为,都叫做共同犯罪。就行为共同说而言,所谓的共同犯罪关系的表现,指的是共同表现出来的恶性关系,并不是指的多人所犯罪名相同的关系。所以,共同犯罪的定义并不是仅仅局限在某一个犯罪事实,但凡是具有共同行为或者共同目的的,都可以形成共同犯罪,所以,即使构成条件不同,也可以形成共同犯罪。 三、连累犯与共同犯罪两者间关系的探讨 连累犯的犯罪形态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它这种特殊性的表现就在于与共同犯罪之间的本质区别。 我们可以将连累犯的渊源归结到共同犯罪之中,其本身是分离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连累犯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 首先,就连累犯和共同犯罪之间的联系而言,笔者认为,其最大的联系莫过于“帮助”二字了。在近代社会的西方法律中,曾经将连累犯与共同犯罪相提并论,比如,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法国刑法典》中第六十一条曾明确规定:“在明确知道自身行为对国家安全、人身安全、人身财产或者是公共秩序有危害的犯罪人员,还依然为其提供窝藏地点、集合地点以及住所的人,一律按照从犯相处。”通由上述理由可知,连累犯的主要行为一般表现在对于犯罪行为人的帮助上,这样便使得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更加容易被实现。我们从对于原罪行为人目的实施的有利性这一方面来讲,连累犯和共同犯罪中所指的帮助犯以及从犯定义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就连累犯以及共同犯罪之间所存在的区别进行分析介绍: (一)主观分析 所谓的共同犯罪,其要求行为人数量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并且为故意犯罪,同时对这些行为人要求其年龄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 从一定程度上来讲,连累犯知道自己所做的行为对犯罪人在对于法律责任追究逃避上形成了一定的帮助,并且连累犯也同样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已经妨碍了相关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还是依旧放任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此同时,对于连累犯罪名的成立,并没有明确的人数要求。而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自己在与他人共同实施产生一定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在人数上当然要达到两个以上。 (二)客观分析 所谓的共同犯罪必须建立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人具有目的相同的犯罪行为。 与此同时,连累犯所付诸实际的行为与自身独立的犯罪行为有极强的符合性,其本质与共同犯罪中对帮助犯定义的行为构成是完全不相同的。在这里我们以洗钱罪为例子,所谓的连累犯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于洗钱罪这种单独的犯罪构成行为的符合,而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具体行为则是符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行为,并且只是在上述提及的七种犯罪行为中起到一定的加工或者是帮助作用,并不是实际的行为作用。所以连累犯与共同犯罪在基本犯罪行为构成上都是不同的。 (三)因果关系分析 从因果关系上来讲,共同犯罪明确要求,必须每一个行为人所做出的行为与实际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客观因果联系。 连累犯主要是造成帮助本犯逃避法律的追究制裁,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正常司法行动,而这样的结果正是由连累犯事后帮助所造成的;连累犯的犯罪行为使得本犯的犯罪目的更加容易实现。在这里我们仍旧用洗钱罪来作为案例加以分析。在洗钱犯罪活动中连累犯作为其中的洗钱人,其结果是直接帮助本犯将“黑钱”洗成了“白钱”,使其在市面上流通,对社会安定造成危害,对人民利益产生损失,妨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作为主犯的从犯,他的结果是帮助主犯将“黑钱”转变为市面流通的“白钱”,为之后连累犯的实行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从因果关系中也能将两者区分开来。从上面例子可以看出,连累犯并不是共同犯罪。那么,连累犯就是简单的单独犯罪吗?当然,答案也是否定的。连累犯对于本犯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在其定罪和量刑方面都要考量本犯的犯罪表现与危害程度,故而,连累犯也区别于一般的单独犯罪。 四、结束语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对于连累犯犯罪相关的规定已经呈现出了逐渐增多的趋势,并且在实际的法律约束以及性质判定上,还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这也给相关的司法人员增添了许多困扰。然而,笔者相信,在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的共同努力下,必定可以为其书上一笔圆满的定义以及准确的判罚制度,使得我国刑法对连累犯相关的定性判罚更加准确、方便。 参考文献: [1]龙洋.几种特殊犯罪形式的立功认定――以连累犯等揭发型立功的认定为视角[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9(5):122-127. [2]贾长森.以谦抑性原则为视角审视连累犯处罚的合理性[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1):52-54. [3]刘晓燕.从累犯认定看量刑规范与量刑建议[J].中国检察官,2010,(8):48-50. [4]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1(4):5-10. [5]王海鹏,国梁.立功制度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德州学院学报,2010,26(5):79-82. [6]陈伟强.雇佣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析纲要[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2):2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