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账单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
对账单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
企业间对账单的形成是多样复杂的,其作用也从最初作为买卖合同双方核对账务的联系单,发展为强有力的呈堂证供。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去认定这些复杂多样的对账单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在企业交易过程中,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买卖过程中形成许多事实合同,为了弥补因缺少书面合同带来的影响,核对买卖双方的往来账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账单应运而生。上述对账单不仅仅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证明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解释以对账单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切实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这并不等同于法律对事实合同的支持,仅是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漏洞的修补。
此外,对账单也存在于买卖双方某一合同或一系列合同中,这里所表述的对账单不仅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卖方为防止合同之债超过诉讼时效所采取的有力措施。但是对账单真能如合同一方所希望的那样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吗?在实践中,因为对账单制作形式不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主要根据对账单是否有督促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而确定。买卖活动终结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但欠款数额是经双方确认的,
并且对账单中债权人有督促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有还款的意向,对账单签订的日期也能够确定,以对账单签订日期作为双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会产生争议符合双方利益的要求。如果对账单中没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任何还款意向,该对账单仅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账款的函件,并不能认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实践中,因为种种需要,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沦落为自然之债时,也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发送对账单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发出对账单虽然表明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对账单内容可以推定债务人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置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的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督促和限制,为了避免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动的主张自身权利。上述观点以义务人不明确的意思表示从而推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侵害了法律赋予义务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合同双方在制作对账单时,意思表示要明确,在对账单中使用具有催要欠款性质量的词语,如应付等,确保对账单能有效的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