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就[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日起开始实施。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办法》修订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答: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不断加深,国际市场上的利率、汇率、大宗商品价格等市场风险要素的影响也在不断加大,我国的商业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衍生产品来规避和管理相关风险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因此,国内的衍生产品市场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在不断增加,规模也在不断地扩大。衍生产品已变成银行规避风险、交易获利、代客服务、做市流通的一种有效工具。原有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已不能满足当前衍生产品交易发展和管理的现实需求。
因此,为了促进我国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培育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的做市、定价能力,规范衍生产品的营销行为,银监会在2004年颁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完成了《办法》。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是:第一,初步建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层次市场准入机制;第二,完善原有的事前准入、事中持续监督、事后补偿资本的全流程监管体系,以及账户划分、资本计提等审慎资本监管制度;第三,建立衍生品交易风险暴露指导性上限;第四,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无限风险的产品以及再衍生产品等高杠杆业务;第五,明确客户业务中的“简单、透明、实需”原则;第六,进一步完善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办法》的发布,对于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的创新与发展,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的风险管理水平,加快我国衍生产品市场培育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业务的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问:请介绍修订后《办法》的总体框架?
答:《办法》分为六章共六十二条。第一章总则为第一条至第七条,对金融机构、客户、衍生产品分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分类等内容进行界定,并明确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需经中国银监会审批,接受中国银监会监管。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为第八条至第十七条,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进行分类,并对不同类别资格所需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程序进行规定。第三章风险管理为第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识别、计量、检测、控制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要求,对客户类与自营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与风险资本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第四章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为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规范金融机构对机构客户的适合度评估和对真实需求背景的把握,规范金融机构的充分信息披露与销售行为管理,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与管理提出要求,强调了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后续服务内容。第五章罚则为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明确金融机构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情况。第六章附则为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二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及相关解释权做出相应说明。
问:《办法》为什么对衍生产品交易资格进行分类?实施后,已获得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进行哪些业务调整?是否需要根据《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
答:为鼓励更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利用衍生产品工具对冲自身资产负债风险,《办法》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实施差异化的市场准入标准,增加了基础类资格。此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且需符合套期会计要求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在《办法》实施过程中,对于已获得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自动转为《办法》中规定的普通类资格,无需重新申请,但需在过渡期内(过渡期为《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完成以下工作:
第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过渡期内按照《办法》中普通类资格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在系统、制度、人员等方面的设置,并将所需相关文件资料报送监管部门,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配备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配备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设立新业务、新产品内部审批制度及流程;设立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完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使其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等。
第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过渡期内按照《办法》规定将现有的衍生产品交易分为两类:一是套期保值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要求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二是非套期保值交易,包括除套期保值交易之外的所有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并实现这两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对于非套期保值类交易,要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计提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确保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对于目前已超过此上限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过渡期内完成调整,并将调整情况上报监管部门。
问:《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交易的衍生产品类别提出了怎样的最新管理要求?
答:鉴于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定价能力和各类衍生产品复杂程度的差异化特征,《办法》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的具体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对于高风险衍生产品,监管部门可根据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等实际情况实施有限制的市场准入,防范银行涉足与其风险管理能力不匹配的高风险产品,为具有良好风险管理能力的银行提供合理的发展空间。
此外,为防范市场剧烈变动和产品过于复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带来的潜在重大损失,同时也吸取金融危机的教训,《办法》还对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高风险复杂衍生产品进行了限制,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无限风险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问:对于《办法》增加了关于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的章节,银监会是如何考虑的?
答:我国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时间不长,市场参与主体尚不成熟。银监会反复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公平处理好“买者自负”与“卖者有责”的关系,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及市场培育和投资者教育义务。为此,《办法》增加了关于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的内容,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考虑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叙做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在营销和交易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并取得客户的书面确认。此外,《办法》还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对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市值重估,将市值重估结果书面提供给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