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收入分配标准
第三章 收入分配标准
一、劳动报酬
与劳动的含义一样,也是特指的,并非人们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都称为劳动关系。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用人单位) 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
对劳动关系我们可以也应当从当事人、内容、性质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1、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关系。
即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确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研究劳动关系的静态出发点。这种静态出发点从劳动力方面看,是由劳动力个人所有制决定的;从生产资料方面看,是由生产资料的多种所有制并存以及公有制也存在两权分离之形式决定的。从而区别于其他如个体劳动者的劳动、农村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劳动等关系。 案例2:劳动合同可以由别人代签吗?
杨某与其同乡何某1997年5月3日同时被中山市某防火器材厂录用。5月6日,该厂通知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时,杨某刚好患重感冒发高烧在宿舍休息。何某见同乡昏睡不醒,未向他说明,在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后,何某出于好意也帮杨某代签了劳动合同,5月9日,可以由杨某随即向厂方提出异议,该厂主管说这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你老乡已代替你签了字,合同一经订立,具有法律效力。杨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分析: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一规定表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由于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实现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因此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这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
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该防火器材厂与杨某所签订劳动合同是何某代签的根本不能代表杨某的心愿,不存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问题。因此,本案中何某代杨某与该防火器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
2、劳动关系是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社会关系。
即劳动关系只产生于劳动过程中。实现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形成的目的所在。劳动过程需要生产资料和劳动力需要结合。要实现结合,就要求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相分离,并由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其作为劳动力使用者、支配者的地位。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也得成为用人单位。强调劳动过程,也就是强调人和物、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从而可以和物与物交换的实现过程相区别。也与就业过程相区别。
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
3、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性质。
从现象上看,劳动者的劳动与用人单位的报酬形成一种交换,是否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是商品呢?在资本主义早期,劳动者不再是商品,但劳动却完全商品化。这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人的异化。
劳动权利和民事权利在交换中的区别:在民事关系中财产所有者与财产本身可以分离,而在劳动关系中二者是不可分的,劳动力附着于劳动者本身,不像商品出卖后与原所有制脱离关系,由雇主任意处置。劳动者的劳动与劳动者一样不是商品。
因此,雇主并非单纯接受受雇人的劳动行为,而是对受雇人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保险福利全面负责。
4、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
平等关系:经济组织内部的劳动关系是按照平等协商原则建立起来的,这种相互选择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根据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把他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来支配,以使他的劳动力现实地成为集体劳动要素的一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就是一种隶属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一方必须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
2、用工双方的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不对等),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务关系是对等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
3、报酬支付形式不同
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4、法律的适用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中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或经济法来调整解决。
案例 3:李某雇张某为其收割庄稼,并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每天支付50元,
直至收割完毕。张某工作一个月后,认为其每天都工作,而且星期六、星期天也不休息,每天工作10小时也超过了劳动法的规定,随要求李某支付加班费。
该例中李某和张某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双方应当遵守约定,不属于劳动法规制的
范围,当然也不适用劳动法关于最长工作时间的要求。所以,李某的要求是不能获得支持的。
5、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6、关系的稳定性不同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 事例4: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
龙红梅系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城运输队的经营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1999年11月,龙红梅从三明市电力工程物资公司处承接了运输水泥电线杆至尤溪县的业务。11月12日,龙红梅雇佣长期为运输队装卸的林木德、张毓鸣卸水泥电线杆。次日晚,林木德与龙红梅通过电话后,邀请了与龙红梅素不相识的邻居钟金贵一起参加。1999年11月19日下午,林木德、张毓鸣、钟金贵在尤溪县汤川乡卸车过程中,钟金贵被水泥电线杆压死。2000年1月9日,钟金贵家属向尤溪县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金贵死亡作出工伤事故认定。1月18日,尤溪县劳动局作出“钟金贵为因公死亡,其事故单位是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红梅”的认定。龙红梅不服,于2000年2月14日向三明市劳动局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后遂提起行政诉讼。(摘自上海侵权损害赔偿律师联盟网)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龙红梅与钟金贵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由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保护赔偿,赔偿范围广,金额大;而非工伤事故赔偿是民法调整的民
事赔偿,其范围和金额均与工伤事故赔偿不同。故性质不同直接影响双方的利害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联系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钟金贵并非龙红梅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时不接受龙红梅的管理,无须遵守龙红梅制定的劳动纪律;其与龙红梅以前互不相识,尚未形成固定的雇佣关系;其参与卸电线杆的行为仅仅是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的一次性的劳务行为。故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家属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事伤害赔偿的标准,要求受益人龙红梅适当给予补偿。
三、附随劳动关系
1、定义: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
2、种类
1)管理劳动力方面的关系
国家劳动行政部门与单位或职工之间因就业、培训等问题而发生的关系。
2)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
如失业保险、(退休后)养老保险、死亡后(死亡职工家属领取抚恤金、丧葬费、救济金等)。发生这些关系的时候,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是在原来劳动关系基础上发生的。
3)处理劳动争议所发生的某些关系
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非司法诉讼性质的关系等。为维护劳动法的合法性而存在的关系
4)工会组织与单位、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工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加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
5)有关国家机关对执行劳动法进行监督检查而发生的关系(劳动行政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检查劳动法执行方面,比如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