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宪法监督
摘要:宪法的根本性决定了宪法监督的重要性,宪法的原则性造就了宪法监督的复杂,本文从宪法监督的基本概念入手,结合我国当先宪法监督制度中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法律、完善相关制度和实现宪法监督司法化三件解决矛盾的办法。
关键词:宪法监督体系制度 宪法监督司法化
宪法监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监督呢?对于宪法监督,目前国内的学说众多,很多人一提到宪法监督,本能的想到就是违宪审查或者是宪法诉讼,我认为这是有待商榷的,首先,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都只是手段,都是实现宪法监督的方法,所谓宪法监督应当是通过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等多种手段结合在一起,共同实现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保障宪法施行的一种制度,这些手段并不能认为就是这个制度。其次,实现宪法监督的手段也并非只有这两种,现在的通说认为,宪法监督的途径有:合宪审查、违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制度或司法复核制度,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等等,众多监督的手段在此也更加体现出宪法监督不仅仅是违宪审查或者是宪法诉讼。
因此,如前文所诉,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得以有效实施,裁定并处罚违宪行为的一项根本的宪法制度,既然宪法监督是一种制度,那么就不仅仅有手段,还需要有主体和目的,目的当然并不复杂,保障宪法的顺利合理实施,维护宪法的立宪原旨。而主体,在各个
国家各有不同,如英国的由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美国的由司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法国的由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进行监督以及德国、奥地利等国的由宪法法院进行监督等。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方国家不同,有着自己的一套体系。我国宪法监督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的方式是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所谓事前审查是指事前审查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违宪性进行审查和备案。事后审查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有撤销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违宪的国务院及部门的行政立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撤销权。在制裁措施方面,采取的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和罢免违宪者的职务等手段。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这种监督制度具有自己的优势。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人民的代表,是最能够体会到宪法立法原意的机关,是最能体现我国政治力量对比的关系的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宪法监督权最有利于使现实符合法律条文的本意,更加体现宪法保障人权的人民性,更便于合理分配各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充分体现了宪法监督的精准性,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机关,其它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且受它监督,由国家最高机关来实行宪法监督,可以更加鲜明的体现宪法的根本性,体现了宪法监督的权威性。然而,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也是存在有问题的。首先,虽然我国的制宪主体是
人民,但是立宪却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机关实现的,作为立法机关,自己监督自己难免有所偏颇,因此作为立宪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宪法监督的审查结果,始终是难以让人轻易信服的。其次,我国的宪法现在并没有作为司法审判的定案依据,这就导致两个不良的后果,一方面无法在实践中考验宪法的合理性,不利于与时俱进,另一方面,现实中发生的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违宪性审查的事件是大量的,是不可能全部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监督的,这就必然导致了许多事件不能被审查,降低了宪法的实施性。最后,宪法的监督对象缺失,目前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宪法监督的对象局限在其所产生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上,制裁手段也只有撤销违宪法律法规和罢免违宪者的职务这一手段,从手段上就可以看出来监督对象的不足,缺少了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法人等都不在其监督范围之内,而这些恰恰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会影响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主体。 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如何才能发扬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特色和优势,改进和避免产生的问题呢?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结合世界各国先进的经验,我认为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应当做出如下改进:
首先是从法律上进行改进。每个人都知道宪法条文具有原则性,这样的特性就导致宪法很难单独靠自己来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合宪行为精准的指导,对违宪行为予以适当的处罚。因此,应当加强我国的立法建设,搭建完整合理的社会主义法治框架,通过其
他部分法与宪法相配合,共通实现对宪法监督实行有法可依。 第二是要完善宪法的相关制度,比如宪法的修改程序和解释程序等。宪法修改程序是宪法完善的保障,它可以起到纠正宪法的条文的作用,使宪法的条文能及时追赶迫近现实的变化,做到与时俱进是宪法监督的非常重要的一环。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宪法的修改程序,扩大公众的参与度,宪法修正案在审议后表决前可以通过互联网收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实现公众普遍参与的目的,实现宪法修改的普遍性,从某种层面上讲扩大了宪法监督的主体,使得宪法监督的主体真正能扩大到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如果说宪法修改程序是针对法律本身进行的宪法监督,宪法解释则是在宪法适用过程中实施的宪法监督,宪法解释同样是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比如解释的效力、解释的及时性等等,都需要各方面配合,共通来进行完善。
第三是应当实现宪法监督司法化。通过司法来进行宪法监督在现代国家中盛行,且经历了多年的适应,证明这种制度有其合理性和价值性,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宪法监督的一种发展趋势。同时,在我国,结合当下的国情和社会的需要,我认为实现宪法监督的司法化是很有必要的。这样既避免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我监督的尴尬,又可以在实践中对宪法进行监督,同时由于司法具有普遍性,这样可以更加及时广泛的处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需要宪法来进行裁量的事件。对于宪法监督司法化,国际上的做法也有两种,一种是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一种是由普通法院来进行有关的审理工
作。我认为我国领域宽广,人口众多,每天发生的与宪法有关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因此如果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必然也是数量众多,不仅造成了司法机关的冗余,也对地方财政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采取由普通法院来进行宪法监督的司法工作。对此我们大可以参考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比如美国。这种做法在平衡国家权力、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保证了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通过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适用,以及通过实质性审查裁决,判令撤销和终止具体行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既协调了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之间的利益,又使宪法通过司法来对公民日常生活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既具有普遍性,又使宪法的法条与现实生活紧密结合,这是其它无实质性审判权的宪法监督机关难以办到的。
参考文献:
[1]孙奎:《浅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科教文汇》2007 年9月刊。
[2]叶晶晶:《浅谈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完善》,《经济与法》2010年7期。
[3]郑琼现、邝少明:《宪法监督制度研究评述》,《求是学刊》2005年第32卷第1期。
作者简介:张中亭、1985年出生、男、北京市人、贵州大学北校
区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