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相关法律
谈我国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相关法律
第一部分 背景与现况
一 我国婚检法律的规定及变迁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之初, 伴随着计划生育政策检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婚检变为一项强制推行的制度肇始于 1986 年。当时, 为了配合《婚姻登记办法》有关“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规定的实施, 卫生部和民政部于1986 年9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 婚前健康检查的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 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的重要举措;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 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从此, 强制婚检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如果说这一时期强制婚检制度的法律依据还仅仅是规范性文件的话, 那么1994 年 2 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则使强制婚检第一次写入行政法规之中。根据《条例》第9 条的规定,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 “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事实上, 婚检所要求的医疗条件并不高, 一般乡镇卫生院即可进行, 因而我国绝大多数省市旋即依据该条例建立了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紧接着, 1995 年6 月《母婴保健法》 正式实施。根据该法第12 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 “应当” 查验上述证明。这一规定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宣告并进一步强化了强制婚检制度。至此, 强制婚检成为国家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
进入新的世纪之后, 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的加快和公民自由意识的兴起, 公权力逐渐从大量的私人领域退出。在这一背景之下, 2001 年4月新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贯彻了婚姻自由原则。尽管该法也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禁止结婚”规定, 但并没有同时明文规定这些疾病的具体种类。鉴于未婚先孕现象的增加, 特别是流于形式的婚检制度对预防出生缺陷的作用极其有限, 国务院于 2003 年8 月公布了主要依据婚姻法而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 不再将婚前健康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 从而在事实上取消了实施多年的强制婚检制度, 进一步放宽了对公民结婚登记的限制。由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 标志着政府从婚检领域的退出, 体现了政府对公民选择权的充分尊重, 无疑是一次立法向民意的回归。
但由于先前《母婴保健法》有关婚前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并未被废止, 导致《条例》与该法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冲突, 以至卫生部门与民政部门就是否已经取消强制婚检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卫生部官员表示: 根据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 条的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鉴于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与确认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 尤其是隐性的传染病和遗传疾病, 因而仍然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实施强制婚前健康检查。 而民政部官员则认为, 《婚姻登记条例》是严格依照《婚姻法》所制定的, 就婚姻关系而言, 婚姻法的效力要高于母婴保健法, 当事人是否婚检完全自愿, 强制婚检属于违法。 由于两大政府职能部门的理解殊异, 加之相关立法之间的冲突没有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获得有效解决, 近几年来, 婚检究竟是强制还是自愿仍然纷争不断。而2005 年发生在黑龙江省所谓的“恢复强制婚检”, 充其量只不过是这场法律困局争论的延续抑或升级而已。
二 取消强制婚检后的现况
1. 婚检率急剧下降
强制婚检的取消对婚检率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在媒体上几乎可以发现每个省市地区的婚检率都在急剧下降的报道。自2003 年10 月1 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 实施一个月以来, 上海市自愿婚检率仅在 1.9% 左右。据北京市妇幼保健院的统计, 2004年北京市婚检率仅为5.3%。据广东省有关部门的监测数据显示: 广东省婚检率由 2002 年的62.4%, 迅速下降到2004年的2.93% 。2004 年吉林省婚检率由 2003 年的 64.13% 下降到0.83%。
2. 自愿婚检率低的原因
( 1) 怕麻烦、没时间。相当一部分人借口自己工作繁忙或者结婚期间事情多, 而不去婚检。上海市虹口区所作的一项调查显示, 怕麻烦、没时间是新婚夫妇不愿接受婚检的主要原因。北京的一项调查也发现, 54.2% 的被访者认为不去婚检是因为“太麻烦”。
( 2) 怕查出疾病或怕对方知道自己患有疾病, 进而影响结婚。有些人担心或知道自己患有某种疾病, 为了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 而规避婚检。在上海市虹口区进行的调查中, 有超过一成的被调查者拒绝婚检的原因是怕查出疾病。
( 3) 自我感觉良好, 觉得没必要去参加婚检。好多领取结婚证的人认为自己年轻、身体好, 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 所以没必要花费时间和金钱去参加婚检。
( 4) 单位体检可以替代婚检。有部分人, 认为自己经常参加单位组织的身体检查, 身体并没什么问题, 因此登记后不参加婚检。
( 5) 体现相互信任。有些人爱情至上, 认为自己既然选择了对方就应该信任对方, 即使对方有什么问题自己也还是会和他 ( 她) 结婚, 所以没必要去参加婚检。
( 6) 费用比较高。婚检的收费一般在200元左右, 这对一般的城市居民来说可能并不是个大问题 但是对于贫困地区的人或者生活处于困境的人来说, 就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好多人为了节省这笔开支而逃避婚检。
(7)免费婚检反而使婚检“ 贬值”。一些地方政府推出了“免费婚检” 的措施, 不过, 婚检免费的结果并非人们预料的那么乐观, 民众对政府推出的免费婚检并不领情, 婚检率依然徘徊在低位。这里可能存在着的一种心理暗示效应: “ 免费” 意味着“ 廉价”, 既然婚检是廉价的, 那在未婚夫妇看来, 似乎就是可有可无的。
(8) 与婚检机构服务质量有关。部分婚检机构在婚检的时候, 存在服务质量差、检查走过场、不注意保护婚检对象的个人隐私、搭车收费等问题。
第二部分 关于婚检的争议和冲突
针对是否应采取强制婚检,法学家、社会学家、医学家等各方人士持有不同观点,分为支持和反对两方。
一 支持强制婚检一方的观点
1. 婚检的重要性
支持强制婚检的一方首先强调了婚检不可或缺的医学和社会意义。
(1)婚检是发现疾病的重要途径
从婚检的具体内容来看, 婚检可以检测出婚检者是否患有遗传疾病、传染病、精神病和重要脏器疾病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 这对于控制、治疗这些疾病很有帮助。因此, 婚检是发现疾病隐患的重要途径, 对于遏制性病、艾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具有重要的意义。
2001 年全国实际参加婚检人数879 万人, 检出对婚姻有影响的传染病患者 14 万人, 其中性传播疾病20000余人, 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病人84 人, 精神病患者 15000 多人, 严重遗传疾病患者6500人。据卫生部统计,2002 年我国的婚检的疾病检出率为 9.29% , 主要以生殖系统、内科疾病和传染性疾病为主, 而近几年在婚检人群中发现的性病患者比例呈快速上升趋势。
(2)婚检是优生优育、预防出生缺陷的第一关
婚检是优生优育的第一关, 它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出生缺陷和残疾的一道重要防线。在卫生部、中国残联联合下发的“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 ( 2002- 2010) ” 中, 明确规定婚前检查是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的重要措之
一。在地中海贫血和蚕豆病的高发区, 若婚检时发现夫妇双方携带遗传基因, 通过指导就能避免先天缺陷儿童的出生。
如果不进行婚检, 一些遗传性的、传染性的疾病可能通过母体传染给胎儿。专家介绍, 患有乙肝“大三阳”的女性, 把病毒传染给子女的比例在 90%以上; 患有艾滋病的妇女在围产期把病毒传染给婴儿的比例高达40%。据报导, 由于忽视婚检, 浙江某县在一年内竟查出55名梅毒孕妇。
(3)婚检是提高婚姻质量、家庭幸福的重要保证
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拥有知情选择权, 通过婚检当事人能够在婚前了解对方的健康状况, 做出结婚与否的自由选择, 从而避免婚后纠纷的发生。结婚的时候, 如果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了疾病, 在法律上这种婚姻是无效的, 不知情的一方还可以要求民事赔偿。因此, 婚检可以减少婚后纠纷的发生, 提高婚姻的质量, 促进家庭幸福。
(4)婚检可以有效减少家庭、社会的经济和精神负担
由于忽视婚检造成的出生缺陷以及残疾, 不仅给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和沉重的精神压力, 更对社会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我国每年仅神经管畸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超过两亿元, 用于先天愚形的治疗康复费约20 亿元, 而如果所有先天性心脏病患儿都得到诊治, 每年的费用则要高达120 亿元。据专家介绍, 我国是出生缺陷和残疾高发的国家, 每年约有100万新生儿患有出生缺陷, 残疾儿童每年每人至少造成 2.5 万元经济损失.
2. 取消强制婚检的弊病:
(1. )取消强制婚检,造成人们对婚检理解的偏差
《婚姻登记条例 》由于对婚检未作任何规定, 造成实践中人们对婚检认识的盲从 卫生部有关人员表示 新《婚姻登记条例 》并未取消婚橡 民政部有关人员则表示 结婚登记取消婚检要件。《婚姻登记条例 》直接造成国务院两部门的解释迥然不同, 让公众如何适从呢?
(2. )取消强制婚检, 产生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
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是我国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遵循该法律规定 《立法法 》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国务院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 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母要保健法 》明确规定, 男女在结婚登记时, 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要保健法 》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婚姻登记条例 》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国家立法权与中央政府立法权的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 授权关系。国家立法权处于主导的、支配、授权方的地位, 政府立法权处于从属、补充、被授权方的地位 这突出表现在 政府立法权必须依据国家宪法、法律行使。《母婴保健法 》属于国家立法, 《婚姻登记条例 》是政府立法, 其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 》这一国家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 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没按国家法律的规定, 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将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撤销。
(3. )取消强制婚检, 并不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实际操作
《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既然条例中有此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据此规定进行相应的审查。对于持有婚检证明的当事人, 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审查、评价, 而对于未持有婚检证明的当事人, 婚姻登记机关又如何审查、评价呢?所以从实际操作性和法
律规定的本身综合分析, 如果完全取消强制婚检, 那么第6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为纸上谈兵, 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
二 反对强制婚检一方的观点
03年修改《婚姻登记条例 》时,专家主张取消强制婚检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 强制婚检本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
首先强制性婚检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 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 由于婚姻法规定的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一直未能明确, 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 收费高等问题。另外, 在实施过程中导致了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实行强制婚检, 事实上人为地造成了资源稀缺, 这种稀缺就意味着权力寻租的存在。正是强制婚检这些设计上的先天不足和在实施过程中的后天不良倾向, 使得该制度的实施遇到了众多障碍。
2. 强制婚检制度自身功能的丧失和历史使命的终结。
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 这项制度遭到了严峻的挑战 “随着未婚先孕现象的增加, 很多女性是在怀孕以后再去婚检, 这就让基于优生优育的婚检失去了最初的意义, 使得婚检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成为程序。
3. 转型时期政府执政角色与执政理念转变的影响
由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 国家的角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从实质意义上讲, 就是政府干预范围的退缩和社会本位的回归。《条例》 取消婚检强制性意味着政府退出了私人事务空间, 让个人在婚姻生活问题上自主做出决策。
4. 现代民主思想的影响
民众普遍认为结婚是私事, 是男女双方的事, 国家的公权力不得干预的。新的 《婚姻登体现出对公民意愿和个人隐私充分的尊重的人本主义精神。
5. 自愿婚检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在婚检制度中, 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为尊重人的自由权利, 为当事人提供合乎人性的便利服务, 相信人的道德责任意识, 尊重人格的尊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自愿婚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精神。
6. 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 国外并没有实行婚前 (强制) 检查制度。
许多西方国家通常把不能结婚的条件仅限于患有精神失常和因重大传染性疾病处于隔离期间的人。在中国的台湾省, 尽管在其 《优生保健法》 中提到婚检, 但婚前检查也是一个任意性的选择。也就是说要不要婚检都不会影响到两个人的结婚。可以说这是一个私人的问题, 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 检不检查都不应作为两人是否能结婚的必要条件。
三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否强制婚检的主要争议
在婚检制度中, 存在当事人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方面的冲突问题。一方面表现在婚检机构检查 出一方存在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 , ’是否有权利或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另一方面表现在取消了强制婚检 , 如何保证当事人一方婚前对另一方身体健康的知情权 。
隐私权又称为生活秘密权, 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这一权利已逐渐得到各国的重视, 并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制度, 可以说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一般认为,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1) 个人生活安宁权: 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 不受他人的干涉与破坏。( 2) 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 保密权: 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收集、 储存、 传播享有排它的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 3) 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 电子邮件、 电报、 电话、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 禁止他人擅自查看、 刺探和非法公开。( 4)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关的活动, 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1]。隐
私权是一种可克减的权利, 即在一定条件下, 公民的隐私权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让步, 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私人生活领域。同时如果公民个人披露自己的隐私, 或者同意他人侵入或公开其隐私, 则是对隐私权的处分, 法律是允许的。
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 “知悉权”或“ 了解权”。知情权的内容可分为以下三类: ( 1) 知政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 了解国家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权利。( 2) 社会知情权: 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 商业信息的权利。( 3)个人信息的知情权: 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单位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现代社会中, 人们一方面需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 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侵入和传播; 另一方面却又要求知道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 这样隐私权便有可能受到知情权的侵入。取消强制婚检后,如结婚一方当事人患有不可结婚的传染病,其对另一方结婚当事人不欲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则受到侵害,不单止另一方本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侵害,其下一代的生命健康利益亦无法保障,甚而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尽管患病一方享有的隐私权同样不可忽视,但亦不可伤害即将与之缔结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保护一方的隐私绝不可以牺牲另一方的知情权为代价。公民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又要保护公民的其他权利。于是发生了一定的冲突和矛盾。立法和司法在确立公民的隐私权和公民的知情权等其他权利为平等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在作为公民个人利益的隐私权和作为他人、社会群体的其他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确定在具体情况下的优先和让步原则,即根据法律资源利益最大化原则,正所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也即是有一个价值取舍的问题存在。此时社会道德标准即社会公德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应当成为两权相衡的标准。
第三部分 思考与建议
我认为,面对目前争议颇大的婚检制度,我国政府应尽快组织调查和研究,结合03年以后的新生儿出生缺陷率等数值,开展关于婚检制度的深入讨论。如果继续执行自愿婚检制度,那么则需要采取相应的完善措施,主要包括:
1. 加大对婚检的宣传力度
首先,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婚检的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婚检的重要性和相关知识,使人们真正意识到婚检的重要性,实现由“依法婚检”到“我要婚检的思想转变”其次,要加强农村地区的婚检宣传力度,使农民转变旧观念,积极配合婚检明确婚检的内容和程序明确婚检内容和程序,可以使当事人进一步了解婚检,更好地配合医生完成婚检,提高婚检质量。
2. 明确婚检收费标准,取缔乱收费
由价格主管部门与卫生部门确定不同婚检项目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 各地区结合自己的社会发展水平和经济状况可以有所调整 婚检各项的最高收费不得高于市场价格 同时 除必检项目外 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其他婚检项目 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对于违反规定的乱收费 强制进行自选项目检查的行为 有关部门将从严查处 对单位和直接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3. 实行政府补贴,减少婚检费用
各行政区域应结合当地的社会发展水平和经济状况 对婚检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补贴 对于农村地区应当施行免费婚检 将婚检逐渐变成一项福利措施 使人们不再因为经济因素而排斥婚检 我国目前还难以做到免费婚检 但是可以通过政府补贴 保险报销等方式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当事人只需要出一小部分的钱便可以完成婚检
4. 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作为个人私生活的屏障 隐私权对于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如前所述很多人排斥婚检的主要原因是医院和医师不视对当事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 使一些患者不愿被他人知道的情况被泄露出去 影响自己的社会评价 我国可以效仿法国的一些做法 如婚检结果只能由被检查者和医师知道 根据检查结果开出婚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书面证明 婚姻登记部门只需根据医院开具的书面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 而无权知悉检查结果的具体内容
5. 加强孕检
我们应该在保障结婚自由权的同时, 将取消婚检腾出的人力物力, 加大投入到孕检中去, 实行孕前和孕产期保健检查的福利化, 从而更有效地防止和减少畸形儿的出生率。 [ 13 ]
6. 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建立健全单位职工定期体检制度。
为防止一些人因不愿婚检而可能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的损害, 笔者以为可以建立个人健康档案以供查询, 从在校学生开始, 每年都对学生进行全面体检并记录在案, 再将这份表格顺延、 跟踪到就业岗位或卫生部门。只要加强个人健康档案管理, 对取消婚检后申请结婚者就能起到约束作用。在我国的大中型城市, 各个单位每年都会组织有关医疗机构对其职工进行体检, 这样就保证了未婚青年职工对自己病情的获知, 进而参照结婚条件决定自己是否可以结婚, 是否应该推迟结婚。因此, 这种常规化的体检制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婚检制度的不足或缺位。
7. 建立和完善婚检对象的权益保护制度。
如卫生部门可以通过调查和征集公众意见, 制定一部《婚前检查工作流程规范》, 将婚检过程制度化, 完善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保护, 建立医疗人员责任追究制度。
8. 建立婚姻无效制度。
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 普遍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而且在婚姻登记的时候要对不宜结婚的相关疾病进行告知, 如果有违反了《婚姻法》 的行为发生, 此婚姻可能宣告无效。这样一来, 群众就可以结合自己的情况去衡量利弊, 进而防范婚姻登记中的弄虚作假行为。这是一种通过事后惩戒来激励未婚夫妇事前进行诚实的婚姻登记行为。这一做法也符合婚检作为一种制度性存在的内在要求, 因为任何制度都要规定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否则就不成其为完整意义上的制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