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菲律宾专利法]商标.服务商标和商业名称法
菲律宾专利法
第三部分 商标、服务商标和商业名称法
第121条 定义
作为在第三部分中使用的,下列词语具有以下意义:
121.1 '标记' 是指任何具有区别企业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能力的可视性标志,和包括加盖印戳或者有标记的商品装物;
121.2 '集体商标' 是指在为注册的申请书中所指的任何可视标志,并且具有区别原产地或者任何其他的共同特征的能力,包括(区别)在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的控制下使用此标志的不同的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121.3 '商业名称' (商号)是指识别或者区别企业的名称;
121.4 '署' 是指商标署;
121.5 '署长' 是指商标署长;
121.6 '条例' 是指由商标署长制定的,和经总局长批准的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实施细则;
121.7 '审查人' 是指商标审查人。
第122条 如何获得商标
商标权应根据本法的规定通过有效注册获得。
第123条 可注册性
123.1 下列标志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1) 包含有不道德、欺骗性或者诽镑性事实,或者可能含有与(在世的或故去的)、机构、信仰、或者国家象征有联系的、侮辱性或性的暗示、或者可能引起藐视或不尊重的;
(2) 包含有菲律宾军队、政治机构、任何外国国家、任何类似机构的旗帜、微章或者其他微记的;
(3) 除非获得书面的同意外,任何包含有能够被识别的特定现存个人姓名、肖像或者签名; 或者当其遗孀尚健在时,未获得其遗孀的书面同使用已故菲律宾总统的姓名、签名、或者肖像;
(4) 关于下列与属于另一不同的所有人的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的,或者与已经在先申请的标志或者具有优先权目的商标相同的:
(a) 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
(b) 联系紧密的商品或者服务,
(c) 标志很近似,可能欺骗或者导致混淆;
(5) 与菲律宾主管机关认定的在国际上和在菲律宾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构成(对驰名商标的)翻译,并且在相同的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无论该商标是否在菲律宾注册。但决定是否属驰名商标,应考虑有限公共部门的认识,而不是整个公共部门的认识,包括在菲律宾作为商标促进的结果所获得的认识;
(6) 与根据前段的规定认定的在菲律宾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构成商标的翻译,其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申请注册的(商标)听适用的不相近似但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商标的适用会使人认为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联系的;进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害的;
(7) 可能会误导公众,特别是在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质量、特征或者地理标志上;
(8) 包含有一般性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专有标志;
(9) 在日常语言中、或者在善意和已经确立的商业实践中,已成为指明商品或服务的习惯性或通常的专有标志;
(1o) 包含可在商业中为指明种类、质量、数量、特定的目的、价值、地理标志,商品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时间,或者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特征服务的专有的标志或者标记;
(11) 包含有因技术要素,或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或者影响它们内在价值的要素的商品所必需的形状;
(12) 包含单独的颜色,除了限定了特定的形式;
(13) 违背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
123.2 在(j)、(k)和(1)段中提及的标志和设计,在菲律宾商业中已使用的标志,并已成为区别相关的商品的标志的,则不应限制任何这样的标志或者设计申请注册知识产权局可以作为商标已经具有区别性的初步证据接受,因该标志使用与申请人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有关,在区别性的请求日前的5年时间内,申请人在菲律宾商业中己实质、专有和连续性使用的证据。
123.3 商标适用的商品的性质不构成注册的障碍。
第124条 申请的要求
124.1 商标注册的申请书应用菲律宾文或者英文书写,并且应包含下列内容:
(1)注册的请求;
(2)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
(3) 申请人的国家或者住所,居住地址;如果申请人拥有实际的产业或者商业设施,这些产业或者商业设施的地址;
(4) 当申请人是法人,其组织成立和存在所依据的法律;
(5) 如果申请人未在菲律宾定居,代理人的任命书;
(6) 当申请人主张的优先权的,应提交的证明有:
(a)受理在先申请书登记的国家机构所属的州的名称,或者是在非国家机构的机构登记的,此机构的名称,
(b)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c) 在先申请书的申请号码;
(7) 当申请人宣告颜色作为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对每种颜色,除宣告的颜色的名称和说明以外,使用这些颜色的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效果作用的陈述;
(8) 当商标是三维商标时,其效果作用的陈述;
(9) 作为在条例中规定的,商标的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
(10) 作为在条例中规定的,商标的音译或者翻译;
(11) 寻求注册的(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根据尼斯分类法(the Nice Classification)的类别的分类,和商品或者服务所属的每组在上述的分类法中的类别号码;
124.2 作为条例所规定的,从申请书登记之日起的3年内,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应登记实际使用此商标的声明和有效的证据。否则,申请将被驳回或者署长将把申请标记从登记册上删除。
124.3 一项申请书可以适用于几项商品或者服务,无论(这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尼斯分类中的一类或者几类。
124.4 审查期间,若知识产权局具有事实根据合理地怀疑申请书中任何说明或者内容的真实性,为消除疑点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充分的证据。
第125条 代理;送达地址
如果申请人未在菲律宾定居或者在菲律宾没有相应的商业设施,可通过在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书面文件委托(代理人),并登记送达有关处理商标程序中的通知、住址和收件人。这些通知可以送达给留下的副本所委派的人,此处是指在最后登记的委托书中标明的地址。如果不能在最后的委托书中找到其地址,这些通知或者传票可以提交署长。
第126条 弃权
知识产权局可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放弃在另一具有注册性的商标中的不具有注册性的部分,但这样的放弃不应损害或者影响申请人或者所有人的已存在或者此后出现在已放弃的事项中的权利,如果已经放弃的事项作为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商品、商业或者服务的独特(特征),也不应损害或者影响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基于后来的申请的权利。
第127条 申请日
127.1 要求。申请书的申请日应是知识产权局收到下列用菲律宾文或英文书写的说明或者文件之日:
(a) 申请商标注册的明确的暗示的证明;
(b)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c) 与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联系的充分的说明;
(d) 寻求注册的商标的复制件;
(e) 注册的商标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目录。
127.2 必须缴纳规定的费用,申请日方可确定。
第128条 商品和/或服务的单一申请
当商品和/或服务属于尼斯分类中几类包含在一项申请中,这样的申请将导致项注册。
第129条 申请书的分割
任何有关几项商品或者服务的申请书,以下称为'最初申请”,可以被分割为两项或多项申请书,“分割申请”,通过对最初申请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分割。分割申请可保持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的利益。
第130条 签名和自我证明的其他方式
130.1 当要求签名时,知识产权局认可:
(1) 手写的签名;
(2) 其他形式的签名的使用,例如印制的或者盖戳的签名,或者使用z章,代替手写的签名;但使用印章时,应有表明签署人姓名的证明。
130.2 知识产权局接受按照条例中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通过电传,或者电子方式的向它传输的信息。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作出的,如果要求应提交签名的复制件从收到电话传真之日起的30日内,应提交最初传输的相关文件给知识产权局。
130.3 不要求证明、公证书、授权书、合法的认可或者其他的任何签名的证明或者其他的在前段中所指的自我证明的方式,除非是关于放弃注册的签名外。
第131 条优先权
131.1 当第3条所指的人在菲律宾登记商标注册的申请书,并且已经先在那些国家正式申请了为同一商标注册的申请,外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将视为申请日。
131.2 在原申请的国家注册前,在本条中规定的人在菲律宾商标注册。
131.3 本条未给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诉侵犯其在该国注册商标的申请优先日。但尽管有前述的规定,在本法令第123.1(e)中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即使没有在菲律宾注册,可以抗辩相同的或者混淆性的商标,反对其注册,或者申请撤消其注册或者起诉不正当竞争,都无损本法令规定的其他的救济措施的效力。
131.4 同样的,按照相同的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的权利可以基于同一外国后续的正式登记的申请得到作为优先权的基础,任何外国的申请对后续的申请享有优先权。
第132条 申请号码和申请日
132.1 知识产权局应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在第127条和与此有关的条例中规定的授予申请日的要求。如果申请不符合申请要求,知识产权局应通知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或者更正申请书,否则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132.2 一旦申请书符合第127条的申请要求,应根据顺序排号,并通知申请人号码,申请书的申请日将被认为已经作废。
第133条 审查和公布
133.1 一旦申请书符合第127条的申请要求,知识严权局应审查申请书是否符合第124条的要求和第121条定义的商标是否具有第123条规定的注册性。
133.2 当知识产权局发现第133.1款所指的条件已经满足,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后,它应立即将已经登记的申请书以规定的方式公布。
133.3 如果审查后,申请人因故未被授权注册,知识产权局应将原因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4个月的期限答辩或者修改申请书。条例应规定重新审查或者申请重新生效的程序,除对审查人作出的最后的决定上诉到商标署长(的程序)以外。
133.4 被作废/放弃的申请可以在作废/放弃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为未决申请,在提交正当理由和缴付要求的费用后,可以恢复。
133.5 商标署长的最终驳回申请决定根据条例规定的程序可上诉到总局长。
第134条 异议
如果认为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利益的人,可以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并且在133.2款规定的公布的30日内,向知识产权局登记对申请书的异议。这些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由异议人或者代表其利益、知晓事实的人证明,并且应明确其依据的理由和所依赖的事实的声明。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已经注册商标注册证书复制件,或者在异议书中涉及到的其他的支持文据的复件应随之登记,如果是非英文的,应一同登记其英文翻译。有正当理由和缴付规定的罚款,法律事务署长可以延长异议书的登记时间,并且通知延期(申请)的申请人。条例应规定异议书登记的最长期限。
第135条 通知和听审
根据异议的申请,知识产权局应将送达申请通知给申请人,并且将听审的日期告知申请人和异议人,和所有对申请书下的商标享有任何权利、资格和利益的人,作为在知识产权局的记录中记载。
第136条 证书的颁发和公布
当申请异议的期限届满,或者法律事务署长拒绝异议,申请人缴付要求的费用后,知识产权局应颁发注册证书。在注册证书颁发后,通告应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布。
第137条 商标的注册和证书的颁发
137.1 知识产权局应保存商标注册的记录、注册的顺序号码,和根据本法令所要求记录的关于每个商标的所有处理记录。
137.2 商标的注册应包括商标的复制件和应指出它的号码;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住址是在国外,他在国内的送达地址;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如果宣告优先权,此事实的证明和申请书的号码、日期和(提出在先申请)国家,优先权宣告的基础;关于已经授予的注册证书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目录和相关类别的标记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
137.3 商标注册证书可以颁发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但前提是此委托已经在知识产权局记录。在改变所有权时,知识产权局应要求有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签署的书面请求,或者由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并且基于适当的说明和缴付规定的费用,颁发给这些受让人新的上述商标的注册证书,以受让人的名义,期限为原来期限的未到期部分。
137.4 知识产权局应记录地址或送达地址的任何变更,有关变更应由注册所有人通知知识产权局。
137.5 在所有的规定都不违背本法令时,根据本法令作出的对注册所有人的通讯应送达给最后记录的地址。
第138条 注册证书
商标注册证书是证明注册的有效性、注册人对注册的商标享有所有权、注册人有权使用在证书中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商标专有权利的表面证据。
第139条 注册商标的公布和注册的检查
139.1 知识产权局应以条例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注册的商标,按注册顺序,复制第137.2中规定的所有的细目。
139.2 在知识产权局注册的商标可以被免费查阅,任何人可以付费获得复制件。本条也适用于注册商标的商标任何处理记录。
第140条 申请人对申请的撤销、修正或放弃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知识产权局可以允许所有的注册因撤销而放弃,并且基于撤销,有关的事项应在知识产权局的记录中(记录)。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书,和缴付规定的费用,知识产权局基于正当理由可以允许修正或者部分地放弃注册,但这些修正或者放弃不能改变商标的实质性特征。有关事项应基于注册证书,或者如果上述证书丢失或毁坏的,基于证书的复制件,在知识产权局的记录中记载。
第141条 作为证据的复制件
任何记录、登记册、文件或者属于知识产权局的与商标有关的绘图、和注册证书的复制件,当知识产权局的经加盖印章证明和经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发展服务署长,或者由上述的署长正式授权的知识产权局的职员以其名义证明,应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具有证据效力,其中正本原件也是证据;并且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后,任何提出申请的人应保证能够获得这些复制件。
第142条 对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错误的更正
任何时候,对由知识产权局的过失引起的在注册证书的主要错误,被知识产权局的记录清楚地披露的,说明此事实和这些错误性质的证明应免费颁发,由此记录和印制的副本应附录在注册证书的每份副本后。这些更正过的注册证书应与原件证书具有同样地效力;或者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发展服务署长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免费颁发新的注册证书。根据条例所有更正证明,和它们所依附的注册证书应具有同样效力,如同这些证明和它们的颁发已经被本法令授权。
第143条 申请人造成的错误的更正
任何时候在注册证书出现的错误,并且这些错误是由申请人善意造成的,知识产权局收取规定的费用后,可以颁发证明,但这些更正不能涉及任何权利的变更或要求重新公布的商标注册。
第144条 商品和服务的分类
144.1 每份注册证书、知识产权局关于申请书或者由知识产权局实施网注册证书的任何公告应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根据尼斯分类法的类别,每组应在标明商品或者服务所属组的尼斯分类法的类别号,并按照上述分类法的类别的顺序提交。
144.2 在任何注册证书或由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公告中,根据它们在名单分类法中不同的类别中出现的缘由,商品或者服务不能认为是相互之间是相似的或者不相似的。
第145条 期限
注册证书应在10年内有效,申请人应登记实际使用的声明和有效使用的证据,或者应出示使用存在障碍的有效的原因。否则商标将被知识产权局从注册薄中清除。
第146条 展期
146.1 注册证书可以在10年期限届满时,基于缴付规定的费用和申请而展期。请求应包含下列的证明:
(1) 寻求展期的证明;
(2) 申请人或其利益上的继承人,此处是指作为'权利持有人'的姓名和地址;
(3) 注册证书的注册号码;
(4) 展期的注册证书的申请日;
(5) 当权利持有人有代理人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 请求展期(的注册证书)所适用的已经记录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或者不请求续期(的注册证书)所适用的已经记录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根据尼斯分类法的类别,即商品或者服务所属的组,按照上述分类的类别顺序提交;
(7) 权利持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名。
146.2 请求应用菲律宾文或者英文书写,并且在注册证书颁发或者续期的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或者在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缴付规定的额外的费用后提起。
146.3 如果知识产权局拒绝展期注册证书,应通知申请人它的拒绝和理由。
146.4 展期申请人不在菲律宾定居的,应按照和遵守本法令的要求办理。
第147条 授予的权利
147.1 当存在导致混淆的可能时,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阻止所有的未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在已经注册的商标所适用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或者容器的专有权利。
147.2 第123.1(e)中定义的驰名商标,已经在菲律宾注册的所有人的专有权利,应扩展至与已经注册的商标(所适用商品或者服务)不相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前提是,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商标的使用应标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与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之间的联系,并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这些使用而受到损害。
第148条 第三人使用
商标的注册证书未授予注册证书所有人阻止第三人善意地使用其姓名、地址、笔名、地名、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目的、价值、原产地、提供的时间的准确指示的权利。但前提是这些使用限制是为纯粹的识别或者(提供)信息的目的,并不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误导公众。
第149条 申请或者注册证书的让与和转让
149.1 商标注册的申请或它的注册证书,可以与,或者不与使用此商标的业务一起转让。
149.2 如果有误导公众的趋势,特别是对适用此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来源、生产方法、特征和适用的目的的转让无效。
149.3 申请或它的注册证书的转让,应采用书面形式和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合并转让或者其他形式的继承可以自任何支持这种转让的文据作出。
149.4 商标注册书的转让应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后在知识产权局登记,未注册的申请的转让应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后临时登记,并且当商标已经注册时,应以受让人的姓名登记。
149.5 在知识产权局登记前,转让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150 条许可合同
150.1 任何关于商标注册证书或者申请的许可合同,应规定由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此商标(生产或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控制的条款。如果许可合同未规定,或者这些质量控制未被有效地执行,许可合同不具体法律效力。
150.2 许可合同应提交知识产权局,它应对其内容保密但应登记和随之公布一份参考。条例应规定许可合同的登记程序。
第151条 撤销
151.1 在本法令下,任何认为正在或将要受到根据本法令注册的商标损害的人,可以向法律事务署申请撤销商标注册的登记,但应符合下列的条件:
(1)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
(2) 在任何时候,当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被放弃,或者注册证书是通过欺骗或违背本法令的规定获得的,或者注册商标是由注册人使用或者经注册人的允许使用,注册人歪曲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3) 在任何时候,如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没有法定理由未在菲律宾使用此商标,或者在不间断的3年内或者更长的时间内未根据许可在菲律宾使用。
151.2 尽管有前述的规定,法院或者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听审和裁判任何注册商标权利的诉讼程序,应类似于实施管辖权决定上述的商标的注册是否可以根据本法令撤销。向适当的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起诉申请实施注册商标,应排除其他法院或者机关撤销注册商标管辖权。另一方面,向法律事务署提起的撤销商标初期申诉,不应构成可能确定的同样的注册商标权在实施诉讼前,必须解决的损害问题。
第152条 不适用商标
152.1 如果是因独立于商标所有人的意志的外界情况引起,商标的未使用可以宽恕。缺乏资金不应成为宽恕商标未使用的理由。
152.2 商标使用的形式不同于注册的形式、当没有改变其区别性特征时,不应是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
152.3 与一项或者多项商品或者服务相关联的商标的使用属于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同一类别,将阻止所适用的属于同一类别的所有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撤销。
152.4 与注册人或者申请人相关的公司使用商标,应保证权利人的利益,并且不应影响这些商标或者注册证书的效力,但不能以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如果某人使用商标是由注册人或者申请人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控制,也应保障注册人或者申请人的利益。
第153条 撤销申请书的要求
撤销申请书应与第134条中规定的(异议申请书)具有同样的格式,并且通知和听审应遵守第135条的规定。
第154条 注册的撤销
如果法律事务署决定撤销,它应命令撤销注册。当命令或者裁决生效后,由此注册授予注册人或者所有登记的利益人的权利应终止。撤销通知应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布。
第155条 侵权救济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
155.1 为商业目的使用商标或同样的容器或者它的主要特征的复制品、伪造品、复印件,似是而非的模仿品,在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联的销售、许诺销售、分发、广告中使用,包括在其他的实施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所必需的准备性阶段中使用可能会导致混淆,或者导致误解,或者产生欺骗的行为;
155.2 复制、伪造、复印或者似是而非的模仿注册商标或者其主要特征,和在标签、标志、印刷品、包装、包装材料、容器或者广告上使用这些复制品、伪造品、复印件或者似是而非的模仿品,意图在商业中在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销售、许诺销售、分发、或者广告中使用,这些使用可能会导致混淆,或者导致误解,或者产生欺骗,应承担侵权民事诉讼责任。但前提是,侵权是出现在第155.1所规定的任何行为,或者触犯本款的规定,无论使用侵权物品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实际销售。
第156条 侵权的诉讼、损害赔偿和禁止令
156.1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从侵犯其权利的任何人处损害赔偿,其范围应是,如果被告不侵犯他的权利,起诉方可能获得的合理利润,或者是被告实施侵权实际所获得的利润,或者不能便利地确定其合理的范围,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销售的总量或者服务的价值一一与申诉人被侵犯的商标或者商业名称有关联的部分,裁定合理的损害赔偿。
156.2 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在未决的诉讼期间扣押销货发票和其他的销售的证据性文据。
156.3 对误导公众或者欺诈申诉人,法院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将损害赔偿加倍。
156.4 根据适当的证据,申诉人也可以要求签发禁止令。
第157条法 院命令销毁侵权物品的权力
157.1 在本法令下提起的任何诉讼,在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成立时,法院可以命令销毁侵权商品,命令侵权人交出并销毁所有含有注册商标或者商业名称的标签、标志、印刷品、包装材料、包装、容器和广告,或者任何复制品、伪造品、复印品或者似是而非的模仿品,所有的印版、模具、铸模和其他的(可以)达到同样效果的工具。
157.2 对伪造的商品,简单地清除粘贴的商标并不表明允许这些商品褽新进入商业渠道,但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第158条 损害赔偿通知的要求
在任何的侵权诉讼中,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润或者损害赔偿,除非侵权行为已经符合这样的事实。这些模仿品可能导致混淆、或者导致误解,或者产生欺骗。如果注册人通过展示带有'注册商标'(Registered Mark)的字样或者?的商标发出通知,或者如果被告人收到注册人发出的其他的注册的实际通知。
第159条 侵权诉讼的限制
尽管本法令有其他规定,在本法令下给予被侵权的权利所有人的救济应受到下列的限制:
159.1 尽管有第155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不能对抗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的任何人善意地的使用。如果转让其权利的,只能连同他的企业或者商业一起或者与使用商标的那部分商业或者企业一起转让;
159.2 仅为他人从事印刷商标或者其他侵权物品善意侵权人,权利所有人对抗这些侵权人的权利应仅限于禁止其继续印刷商标或者其他侵权物品。
159.3 当被起诉的侵权行为是包含在或者是刊载在报纸、杂志,或者其他类似期刊或者电子媒体上的有偿广告的一部分,被侵犯的权利的所有人对抗这些报纸、杂志、或者其他类似的期刊或电子媒体的出版人或者发行人的救济措施仅限于禁止这些广告材料出现在将来出版的报纸、杂志、或者其类似期刊,或者在这些将来传播的电子媒体中使用。本款的限制应只适用于善意的侵权人。这些强制性救济不应适用于被侵权的权利所有人关于包含有侵权物品的报纸、杂志、或者其他类似期刊,或者电子媒体的出版,当在这些期刊或者电子媒体的任何特定期限限制这些侵权物品的传播,根据正常的商业实践,会延迟正常出版或者这些电子媒体的传播时,并且不应归因于任何所采纳的方法或者设施以规避本条(的适用),或者阻止或者延迟关于这些侵权物品的禁止令或者限制命令的发布。
第160条 外国人就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的权利
任何外国国民或者法人根据本法令第3条的要求,可以提起异议、撤消、侵权、不正当竞争、或者虚假原产地和虚假说明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无论根据现行法律在菲律宾是否被许可在商业中(使用)。
第161条 有权机关决定注册的权利
在注册商标的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决定注册的权利,命令部分或者全部注册的撤消,和通过其他方式调整任一方当事人的登记记录。裁定和命令应由法院送交给署长,他应作出适当的记载,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162条 对虚假或者欺骗性陈述的诉讼
通过虚假或者欺骗性声明或者陈述,无论是口头的或是书面的,或者通过其他的虚假手段,在知识产权局获得商标注册的任何人,应对遭受上述损害的人承担责任。
第163条 法院的管辖权
在第150条、第155条、第166条至第169条下的任何诉讼应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第164条 提供给署长的起诉登记的通知
法院有义务对所有的诉讼、或者包含有本法令的条款下的注册商标的诉讼登记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署长作出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通知: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注册证书的号码。在裁决生效或者提起上诉起的1个月内,法院应将此情况通知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局应在上述注册证书的案卷上作出批注。
第165条 商业名称(商号)
165.1 如果根据这些名称的性质或者(这些名称)的使用可能为本公共秩序或者道德,或者特别地,如果此名称标明的企业的性质可能欺骗商界或者公众,名称不能作为商业名称使用。
165.2 (1) 尽管法律或者条例规定了商业名称的注册义务,但即使在注册前(使用)或者没有注册侵权行为,法律应保护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作出的任何侵权行为。
(2) 第三人使用商业名称的任何后续行为,无论是作为商业名称或者是商标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者是任何类似的商业名称或者商标的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应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165.3 第156条和第166条、第167条规定的救济应予以适用。
165.4 商业名称所有权的任何变更应当与企业或者与使用此名称企业的一起作出。第149.2款至第149.4款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第166条 粘贴有侵权商标或者商业名称的商品
进口的商品不能复制或者冒充国内产品或者制造人,或者经销人的名称,或者复制或冒充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注册的商标,或故意粘贴诱使公众认为商品是在菲律宾生产的,或者是在外国或者地区生产的一一而不是其实际生产的国家或者地区,这产品不能被允许通过菲律宾海关。为帮助海关官员实施本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要求将其名称和地址,商品的生产地,商标或者商业名称注册证书的复制件,在海关的记录薄中记录和保存,在这些条例中应规定经财政部长的许可,由海关执行,相关的复制件,应转发给海关的每位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167条 集体商标
167.1 依据第167.2款和第167.3款的规定,第122条至第164条和第166条应适用于集体商标,除将'商标'读作“集体商标”外。
167.2 (1) 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书应指明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并且应一并提交管理集体商标使用协议的副本。
(2) 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应通知署长有关(1)项中所指协议的任何变更。
167.3 除第149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果请求撤消人证明只有注册人在使用此商标,或者使用或者允许使用违反了第166.2款中所指的协议,或者使用或者允许使用的方式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被认为是原产地或者具有其他的共同特征,可能欺骗商界或者公众的,注册的集体高标应予撤销。
167.4 集体商标的注册证书或者申请应是许可合同的标的。
第168条 不正当竞争,权利,条例和救济
168.1 在公众心中,制造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商业或者服务与其他人有区别的人,无论是否使用注册商标,对被认定的少数商品、商业或者服务的商誉拥有财产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利受到同样方式的保护。
168.2 通过制造的商品,或者经营,或者在其商业中或者服务中利用他人已经建立的商誉,使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的违背善意的手段,或者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产生上述的结果,属不正当竞争,应受惩罚。
168.3 下列不正当竞争应定为是不正当竞争罪:
(1) 假冒并销售他人制造商品的外观,包装,包装材料或方式或词语,或者具有被侵权的商品外观的其他特征,可能会使购买者认为此商品是由真正的制造人或者经销人而不是实际的制造人或者经销人提供的,或者其他欺骗公众和欺骗合法贸易人,或者这些商品的任何后续购买人,或者具有同样目的的在销售此商品中购买人委托的代理人;
(2) 采用欺诈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盡假信任那些在公众心中服务的人;
(3) 在贸易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的或者具有其他犯罪行为违背了自然公正(规则),故意诋毁他人的妄舌经营或者服务。
168.4 第156条、第157条和161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应予以适用。
第169条 虚假原产地标志、说明或者陈述
169.1 与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有商品容器,在商业中使用任何词语、术语、名称、象征、或者方式,或者这些的任意的组合,或者任何原产地的虚假标记、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试试说明、或者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事实陈述相关联的行为:
(l) 与其他人具有加盟、关联或者合伙的任何人或者被认为是商品、服务或其资助或者授权的,可能导致混淆、或者导致误解、或者产生欺骗;
(2) 在商业广告或者促销中,歪曲其本人或者其他人的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者地理原产地,应承担在本法令第156条和第157条规定损害赔偿和禁止令的民事责任。
169.2 任何被标记违反本条规定的商品不能进口进入菲律宾,或者不允许通过菲律宾海关。当商品被拒绝进入或者被扣押时,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根据《海关税收法》行使追索权,或者采取根据本法令提供的救济措施。
第170条 刑罚
任何人触犯第155条、第168条和第169.1款的规定,应给予2年至5年的监禁和5万披索至20万披索的罚金。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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