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公司分立制度
摘要公司分立不同于公司合并,属于收缩型的公司资本重组方式。作为一项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于保障投资人运用公司组织形式去追求资本的最佳组合和利润的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公司分立是现代公司开展资产重组、调整公司组织结构、降低投资风险、提高公司赢利能力的重要经营战略之一。 关键词公司分立 公司合并 公司资本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44-01 一、分立的内涵 对于公司分立内涵的学理上的理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分立始终主张公司分立必定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以上的公司,而较早成立的公司不因分立而解散;(2)在分立过程中成立了新公司,较早成立的公司是该新公司的唯一的发起人。 笔者认为,公司分立狭义论者对分立的解释限制了公司分立的形式,不利于公司追求经营效率。不论是认定或排除公司分立的形式,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显然是不科学的。而且,内容上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首先看认定公司分立的标准,即公司分立是否具有上述两项特征,否则不属于分立。第一项中规定“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以上的公司,而较早成立的公司不因分立而解散”,这样一来,就不存在公司分立解散的情况,也就是说,公司进行分立的同时,如果有要解散的情况,仍需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进行。在它下面列举的不认为是分立情况的第一项中,就明确表达了这个观点,认为只是原公司清算和新设公司设立同时进行。这是对分立程序中分立公司不对外的“清算”(此清算非彼清算)与清算程序的混淆,这是不同的概念,相比较之下,法定清算的程序更为严格复杂,而分立程序只是一个连续的程序,其中的分立公司的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对债务的处理等是不对外的,二者是有差别的,不能同一而论。第二项中规定“在分立过程中成立了新公司,较早成立的公司是该新公司的唯一的发起人。”这里的“唯一发起人”显然限制了公司的分立是两家公司同时进行的情况,当然在它下面所述的排除中的二、三项也明确认为,两家公司分立然后成立新公司属于转投资非分立。这样的规定显然对公司分立做了极大的限制。当然,笔者亦认同公司的转投资与分立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事实上,公司法创设公司分立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使公司避免解散时的复杂的清算程序,便于公司依据市场需要灵活地改变公司规模和投资方式。如果没有公司分立制度,在很多情况下,显然要支出更多的费用,经过更多复杂的程序,有时还达不到分立公司企图达到的分立效果,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笔者认为,分立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存在的意义在于对效率的追求,应当采纳广义的对公司分立的理解更有助于实现分立制度的价值,体现它存在的意义。 二、分立的外延 公司分立形式的区分标准五花八门,学理上通说主要是以公司分立前后组织形态变化为标准区分。当然,随着经济组织变化形式的发展和公司法学研究的深入,又提出了很多新的标准,如:以分立形式的复杂程度为标准区分、以公司是否自愿为标准区分、以分立后公司发行的股份的归属主体为标准区分等等。 (一)以公司分立前后组织形态变化为标准区分 以此为标准,公司分立又因着眼点的不一有两种分类:(1)着眼于分立公司,以分立公司分立后是否解散为标准,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2)着眼于分立公司的对象公司,以分立时对象公司是否为新设的公司,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派生分立也可以叫做吸收分立。因为都只针对最后的存在实体公司,如果它是完全从无到有那么就叫做新设公立,如果它本身存在随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而变成现在的公司(分立公司的对象公司即便是在分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分立后也不再是原来的公司,因为它的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资产负债等等都会产生一定变化),这其中经历的就是一个派生的过程,而这个派生的过程又恰好是吸收分立公司分立资产的过程,所以,笔者认为派生分立又可以叫做吸收分立。学说上认为存续分立又叫派生分立或吸收分立,解散分立又叫新设分立,这是可取的,因为只是对统一标准分类的不同角度叫法。 (二)以分立形式的复杂程度为标准区分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原来的公司分立形式如上述所说的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已不足以涵盖分立形式的外延,除了以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为整体看作是单纯分立外,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分立方式――合并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资产的一部分或分成若干份的全部资产,同另一个或几个公司的部分资产共同成立一个或几个公司。这是一种复杂分立。 (三)有以公司是否自愿为标准区分 这一标准涉及到公司分立的动机,其中之一就是当公司规模过大以致违反反垄断法时,法律强制要求公司进行的分立。这种分立就不是基于公司自愿而进行的,为强制分立或法定分立。与之相对,其它的分立是基于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意愿进行的,称之为自愿分立。 (四)以分立后公司发行的股份的归属主体为标准区分 以此区分,公司分立可以分为物的分立与人的分立。由被分立公司取得继承公司或新设公司发行的股份的,为物的分立;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继承公司或新设公司发行的股份的,为人的分立。在前一情形下,倘若被分立公司只有一家,则新设公司为分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人公司),分立公司为新设公司的唯一股东。 三、结语 我国法学界普遍的观点是与大多数国家一致,并且是着眼于分立公司的角度,认为分为两类,即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或者叫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或叫派生分立是原公司继续存续,分出其部分设立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可以表示为A=A+B。解散分立或叫新设分立是原公司不再存在,通过分割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公司,可以表示为A=B+C。在这种分立标准下,公司的分立实质上是对公司合并两种形式的逆向操作。 注释: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24.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56. 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