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继承制度及其对当代继承制度的影响
从罗马法制萌芽到中国法制未来
——论罗马继承权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启示
摘要: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也是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体系之一。罗马法的遗产继承制度是罗马司法体系中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罗马法中的继承概念与现代的继承概念不同,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续,财产继承是附属的。罗马法的继承制度历经数代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对后世的遗产继承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同样也包括我国。我国的继承法中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例如限定继承原则中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等。我国的继承法亟待完善。
关键词:罗马法 继承制度 罗马继承制度对后世的影响 我国的继承法的缺陷 启示
一、罗马法及罗马法的继承权制度
(一)罗马法
罗马法(Roman Law)是古代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包括公元前6世纪罗马国家产生至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以前东罗马帝国过渡为封建制国家时期的法律。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也是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体系之一。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罗马法是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
①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律关系”,它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二)罗马法的继承制度以及它的演变
罗马法的遗产继承制度是罗马司法体系中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罗马法上的继承不同于现代的继承概念。继承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续,财产继承是附属的,继承权是指死者所有权的延伸,而非指继承人的权利。这是由罗马长期实行家长制家庭制度所决定的。公元543年,优士丁尼颁布敕令对继承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和义务。
②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罗马法的遗产继承制度也不停地演变,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1、由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
“继承”其原来的意思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续。到了法律昌明时期后期,罗马的继承,已经由身份继承演变成为财产继承了。当然,即使在这时,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以绵延祭祀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只不过继承的主要对象已经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再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了。
2、由概括继承发展为限定继承
罗马的继承制度最初是采取概括继承主义,即除了与被继承人之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物和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不问资产、负债的多少,纵使死者遗产中的负债远远超过资产,继承人仍然要全部继承下来,替死者还清负债。
概括继承制度与罗马古代的身份继承制度相联系。随着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① 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164页
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②
概括继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据,而显得对继承人过份苛刻。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适应继承制度变革的需要,罗马法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制度,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其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的权利。限定继承制度确立,并为后世各国继承法所采用。
3、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辅
③ 《十二表法》确认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辅。两种继承的关系可具体归纳如下:
第一,法定继承不得和遗嘱继承并用。凡遗嘱有效时,就不适用法定继承。对同一项遗产,除军人遗嘱之外,亦不得以遗嘱处理其一部分,而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另一部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若被继承人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但只给他一部分遗产,而对其余遗产的处理没有表示意见,或者明确表示其余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就视为被继承人用遗嘱处分了他的全部遗产,他的全部遗产就由他指定的继承其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继承。至于被继承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遗赠给受遗赠人,其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则为法律所许可,因为遗赠和遗嘱继承是不相同的,在长时期内,罗马的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而遗赠则仅仅是涉及特定的财产,同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没有关系。
④ 第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就是说,只要死者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就要按照遗
嘱来办理。只有在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不合法律规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或者遗嘱上所指定的继承人已经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拒绝继承时,才可按法定继承办理。故法定继承一词的拉丁文原意即是“无遗嘱继承”。
第三,法定继承最初是由宗亲来继承,到后来,法定继承由宗亲继承演变为以血亲继承为主的继承。到了优士丁尼一世时更明定法定继承也以血亲为基础。这样,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基础就一致起来了。不过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明白表示把自己的财产交由他选定的人继承,而法定继承则是按照一般被继承人的意思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由此可见,这时的法定继承也可以说是一种法律推定的默示的遗嘱继承。
4、两种法定继承长期并存,但后来以血亲为基础。
从共和国末年起至公元6世纪中叶, 罗马并存着两种法定继承制度,一种是市民法的法定继承制度,一种是大法官法的法定继承制度。市民法的法定继承以宗亲为基础,不是宗亲即不得继承。大法官法的法定继承则是以血亲为基础,只要是血亲,不管是不是宗亲,一律享有继承权。后来优士丁尼一世于公元543年和548年以第118号和第127号新敕,把罗马法的继承制度作了彻底修改,完全以血亲作为继承的基础,宗亲继承制度从此废止。
5、罗马法的法定继承人分当然继承人、必然继承人和任意继承人
当然继承人是指直接在家长权下而在家长死亡后便成为自权人的家属,他们由于古代继承家祀和家产公有的关系,即理所当然地继承家长的遗产,所以也称当然和必然继承人;必然继承人是指奴隶被家主解放,同时被立为继承人的,他们和当然继承人一样,不得拒绝继承,因而在家主死亡时也直接取得遗产;任意继承人亦称外来继承人,是指那些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处于家长权下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有接受或拒绝继承的自由。
6、法定继承是均分继承
当继承人有数人时,按照他们同被继承人之间亲等的亲疏顺序,依次继承。同一亲等的,不分男女长幼,按人计算,一律平均分配遗产。子女的后裔,则按支计算,共同继承其直系尊长应继承的份额。
7、一为继承人,永为继承人
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一般不得中途反悔,因为继承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而人格是不能由个人意志而使其因时间的经过而终止的。其后,法学家们认为,在不违背“一为继承③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99
卢靖﹒论遗嘱继承制度[D]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④
人,永为继承人”这一原理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指定继承人时附加期限或条件。因此,虽然不得附加终期和解除条件,但可以附加始期和停止条件。
8、罗马法适用代位继承
根据罗马法,不仅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可以代为继承,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的侄儿侄女等) 也享有代位继承权。
二、罗马法继承制度对后世遗产继承制度的影响
(一)罗马法对后世各国的遗产继承制度产生深远影响
作为包括了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罗马法,其基本精神和绝大部分内容,逾千古而犹存。而作为罗马法重要部分的继承制度也深深地影响了后世的诸国,直到今天,在我们现代的各国继承法中,还是能看到罗马法的影子。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制定活动同样也不能不考虑罗马法,只有这样才能制定一部及科学又顾及传统的继承法。
(二)罗马法对后世各国的影响的具体表现
罗马法继承制度对后世各国的遗产继承制度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的
⑤六个方面:
第一、 在罗马法的体系中,继承最后演变为财产继承,所以继承法归于物法,后世各国大都将继承限于财产的继承,但在体列上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将继承法归入财产取得方法一编中,而后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继承单独成为一编。继承法逐渐独立。
第二、 当代各国承袭了罗马法继承的基本制度框架,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代位继承以及在遗产分配时的特留份制度等等。
第三、 罗马法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的范围是以血亲为基础的,后世的诸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定继承时大都从罗马法,以血亲为基础。
第四、 罗马法继承制度以遗嘱自由为其原则,之后各国大都从罗马法之规定,规定了在继承法中以遗嘱自由为基本原则,而且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第五、 对特留份的保护。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罗马法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的设立, 乃是自然法平等、公平、和谐诸理念带给罗马法的影响, 旨在限制完全的遗嘱自由, 保护近亲的继承权, 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 以达到家庭及社会秩序的和谐。在特留份范围外之财产, 为遗嘱人得自由处分之部分, 对此部分财产, 遗嘱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和情感好恶, 或遗于其喜爱之特定人, 或通过遗赠方式授予慈善公益事业, 谋求社会公益。后世各国在此问题上也大作了相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471条、德国民法典第2303至2338条,并赋予相应的诉权予以保护。
第六、 罗马法继承有遗产信托制度,这可以说是现代信托制度的一个雏形。
三、我国的继承法中的缺陷及罗马法对我国继承法的启示
(一)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限定继承原则所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⑤ 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
⑥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具体表现为:
第一、 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遗产的管理和利用; 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第二、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 二是死者的债权人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立法者必须对此
⑦作出反应。
第三、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即一物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请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⑧加。
(二)完善缺陷的建议罗马法对我国继承法的启示
1、所以对于我国的继承法中关于限定继承原则上存在的缺陷,我国在修改的过程中应该不断地完善:
第一、应该明确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的期限
第二、应该完善立法体系,增加债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⑥ 杨培景﹒略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J]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8
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⑦⑧
第三、应该明晰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同时我国继承法上所存在的缺陷不仅仅这几个,还有关于继承权、继承人、继承顺序等等。因此我国应该多多借鉴国外的法案同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尽快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2、罗马法治的启示
从罗马法历代的不断演变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在不断地运用过程中,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制度不断地演变似的法律体系更加的完善,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求。我国的法制起步晚,法律体系不完善,很多陈旧的法律没有及时的修改,尚存仔许多方面的缺陷和空白
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虽然到目前为止不容乐观,但是我们仍然看到中国正在向这个方向迈进。作为一种制度体系的存在,我国的法律制度的规范和调整机制已经发生了内在的变化。相信在不久的未来,我国会建立起完善的法治体制,实现全面的法治化国家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