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中关于物权变更和善意第三人
物权中关于物权变更和善意第三人
我们经历了这么长时间的物权法的学习,听到的最多的就是物权是对世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支配的权利。但是,我们也经常听到这样的说法“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什么是善意第三人呢?我们为什么要有这样一种法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呢?换句话说,这种规定的意义在哪里?我们在法律中怎样界定善意第三人呢?除此之外,延伸开去又有许多问题。比如:物权的确定。物权的变更需要哪些程序?物权与债权有着什么样的关系?物权变动中的效力问题„„
首先,什么是善意第三人呢?例如,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有明文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法院在认定某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一般采用法定推定的原则,就是说,按照推定,这个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再具体一点说就是这个人不知道或者不应道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或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受人没有处分该物得权力,或者其他有关该物的涉及物权和债权的其他真实情况。举例说明:设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汽车卖于不知该汽车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
该汽车,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法院推定丙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辆汽车上设有抵押权。显而易见,登记的作用就重要在这里,登记过的物权,就意味着一种物权的宣誓和宣告。如果不进行登记的话,物权实质上只是一种受到限制和制约的限定性物权。未经登记的物权是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的。换句话说,只有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当事人取得的物权才是实际意义上的对世的、绝对支配的物权,即一种绝对无限的物权。因为登记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以一种公开的方式宣布了某物的物权所有。之前由于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善意第三人是一种不特定的指代, 那么也就是说,未登记的物权几乎等同于不能够对抗除相关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人,所以又有未登记的物权约等于债权的说法,仅限于约束相关当事人而不能够约束其他人。由于登记前和登记后存在着如此大的差异,而且很明显,如果没有及时的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的物权就会持续处于极其危险的境地,很可能会遭受到损害。因此,基于登记存在着这么强的效力,所以,这样规定的目的也在于敦促物权所有人尽快地及时地办理登记,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同时,这样做从社会的角度出发也方便管理,及时登记能够有效避免纠纷,减少司法工作量,在给物权定名分的同时,防止有险恶用心的人从中作梗。
关于善意第三人的相关理解,有具体案例说明。
例一,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汽车,甲与乙协商,将汽车出售给乙,但未交付也未登记。然后,甲又将该汽车出售给丙,并交付,但未变更登记。此时,虽然丙未办理登记,但是甲已经将汽车交付给了丙,车辆的所有权是看交付。所以此时丙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权上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向丙主张要求该汽车的物权。
例二,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汽车,甲将汽车出售给乙并且已经交付,但是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尔后,甲又将该汽车出售给丙,且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丙要求甲交付车辆时才知道甲已经将汽车出售给了乙。在这个案例中,因为甲已经将汽车交付给了乙,汽车属于动产,所有权变动看交付,那么就意味着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即乙已经获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而甲丧失了该车的所有权。其后,甲将该汽车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进行交易,由于甲已经丧失了该车的所有权,所以,在这次的交易行为中,甲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这次交易也是无效行为。
例三,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汽车,甲欠乙债务,乙申请将该车诉讼保全,冻结了该车的交易手续。甲获悉后将该车出售,丙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并且已经交付。在该案中,甲与乙之间的债权是一般债权,虽然乙申请了诉讼保全冻结了该车辆的交易手续,但是诉讼保全仅仅是一种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而这种手段并没有对物权产生变更。车辆交付
给了丙之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该车辆已经不是甲的财产了,即丙获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此时乙只能申请对甲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债权。
例四,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汽车,甲将该汽车出售给乙,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并未交付。甲欠丙的赌债,丙将该汽车扣押抵债。在该案中,丙是不法侵害甲的财产,致使甲不能向乙交付。由于乙已经办理了登记,所以乙可以基于物权,向丙主张返还该汽车。
例五,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汽车,甲将该汽车借给乙使用。尔后,甲将该汽车出售给丙,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听说后以更高的价格从甲手中购车,并且以车辆已经交付为由及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确认该汽车归其所有。在本案中,甲将该汽车交给乙仅仅是基于借用行为,该汽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动。甲与丙的交易行为也是有权处分行为,交易合法有效。所以该汽车的所有权应当归丙所有。
在以上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是有条件限制的。对于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或者占有标的物的人,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基于无效行为受让物权的人等等,物权变动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一旦第三人被法律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之后,则原物的所有权归善意第三人所有,而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原物。
我国《物权法》中有关于善意取得中有关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承租人,但处分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就算承租人非法处置了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也有权向承租人追索。
虽然有善意取得,但是,为了协调社会矛盾,照顾弱势群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承租人无权将租赁物件办理抵押登记,就算登记也是无效登记。
因为从利益主体看来,相较于房屋所有权人能够拥有房屋,目前只能够租房的人群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为了更好的保障弱者的利益,国家从法律上进行了规定来保护他们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两个法律条款已经确认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善意第三人侵害出租人利益要追究责任,追回物件不可避免。
在有了善意第三人这个概念之后,就会产生一种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这些构成要件的取得才能被称之为善意取得。第一,受让人必须为善意的(即被推定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原物处分人无处分权利);第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第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即已经交付,处于占有原物的状态);第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第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第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这些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中既有主观条件也有客观条件,互为补充,缺一不可。只有当所有的要件齐备的时候才能构成善意取得。由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并且公示之后 物权行为已经发生且合法,所以无权处分导致无效的是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但物权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不可变更。
关于除了自然人和法人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那么如果是政府又该怎样呢?在这个问题中,如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政府扮演的是法人角色,则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扮演的就是行政主体,则此时不受物权法调整,即无所谓可不可以对抗的问题了,根本就不涉及这个问题。
说完了善意第三人,我们不得不产生一些问题:为什么我们在法律上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呢?有人又要问了,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话,那么真正的原物本应该归属的那个人呢?难道他的利益就不需要保护了吗?如果保护又有什么方式来保护呢?法律用何种方式来保护这些人的利益呢?
众所周知,无论是从传统意义上还是从现代意义上来说,民法都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商品交换关系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
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倘若受让人在交易时完全出于善意,对出卖人的权利暇疵毫不知情,如果法律许可原所有人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和追及效力而对受让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追夺,这不仅要彻底推翻已经形成的交易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进行商品交易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被追夺而人财两空,这势必会使当事人在交易时丧失安全感,而当交易双方视市场交易为畏途之际,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就走向了穷途末路。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保护财产真正所有人的所有权,同时如何构建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此民法也势必要
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遂应运而生。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也明文规定: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1. 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抑恶扬善为法律之基本特征,第三人在商品交易时,善意无过失,如法律对其不予保护而让其承担不测的风险,不仅与法理不合,且有伤于人们的法律情感。
2. 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善意取得制度虽减弱了对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保护,但这并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原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不法处分却无法请求返还,对原所有人而言似乎有失公允,但从社会的整个交易秩序来看,这是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问题,也是法律正确的理性选择。首先,原所有人的利益应予维护,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当他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这一利益相比起来,还是后者的价值为重。其次,无权处分人之所以有机会处分原所有人的财产,往往与原所有人疏于注意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有关,例如,将自己的财产交由缺乏信用的人使用、保管、租用或不慎遗失、被盗等,在这种情况下,因原所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反而让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承担损害的后果,于理不通。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原所有人相比,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应当受到保护。
3. 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一个成功的法律制度,不仅要调整利益冲突,还要有利于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在决定法律权利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社会成本换取较多的社会收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恰好符合这一要求。市场交易本身就存在着潜在的风险,无权处分人将财产非法处分给善意第三人时,法律必须在原所有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中选择一方来承担风险,法律就应当按使交易行为最有效率的目的来分配这一交易风险。达到这一目的的一个规则就是把这一风险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来预防这种交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如若法律将该风险分配给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承担,则第三人为预防此类风险的再次发生,解决的方式无非是让购买者在交易之际严格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以及有无处分权。这势必要求受让人要沿着相继转让所有权的先后次序一直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方可确保自己可以取得的所有权。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不断扩大,人口迁移频繁,异地甚至跨国交易增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让人调查标的物所有权的来龙去脉,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而且根本是不可能之事。如果立法者选择让原所有人承担风险,则原所有人为维护自己利益,在把自己的财产交由承租人、保管人承租、保管而失去占有之际会慎重考虑承租人、保管人的信誉情况,谨慎选任承租人、保管人;同样,原所有人为预防自己财产因盗窃或遗失而失去占有自然会更加注意地管理好自己的财产以免因善意取得制度而丧失所有权。由此可见,与善意第三人相比,原所有人更容易采取预防措施以消除这种风险,也就是说,从原所有人承担风险入手来规制市场交易
秩序更能减少市场交易成本,增大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
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确认了善意第三人对物的所有权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原物的原所有者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力。显而易见,法律不能有失公允,也不能坐视公民的利益受损而不顾。一般而言,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取得了原物的所有权,则会导致原物的相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或者契约无法达成,这是一种债权关系。由于相关当事人无法履行债权中的交付商品之类的义务,所以,本来应该取得原物的相关当事人则可以根据债权合同中相关权利和义务来要求另外的相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其索要赔偿。
虽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到了充分的维护,本来应该取得该原物的当事人也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但是,在市场商品经济如此发达的今天,不乏见利忘义之辈。有些人本来已经出售某物,但眼见行情看涨,价格攀升,宁肯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也要拖延交付,另择他主,高价卖出。这种行为虽然当事人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但是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纵容了不法分子,给他们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在如今,社会的道德沦陷,商品经济飞速发展,商品价格日新月异,更是给予了这些不法分子更多的可乘之机。他们游走在法律的夹缝之中,宁肯背信弃义,放弃道德,也要惟利是图。因此,在当今这种社会现状中,我国立法仍需要完善,不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立法过程中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断的完善和修改法律制度,使得遵纪守法的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伸张,而那些企图利用法律谋取不当利益的人则予以严厉的制裁,使之惧而生畏,不
敢萌生邪念, 从而规范社会的道德和信义。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在了解和理解了善意第三人之后,通过学习还掌握了物权的确定和变动的相关程序和内容。物权一般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一般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动产由让受人实际转移给受让人的时候就发生了物权的变更,即交付之后,受让人就拥有了原物的所有权。相较于动产的变更和物权的变化而言,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是登记。只有登记以后,受让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所有人。登记对于动产而言只是对抗要件。所谓对抗要件是特指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里的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不过由于登记就是一种公示,所以,登记后的物权就是绝对的,也就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说法。特别说明的是,即使原物不登记,受让人也可以对抗原物的相关当事人。因为买卖合同是一种普通债权,这种债权由于具有相对性,即只能对与合同相关的当事人起到约束力的作用,所以虽然未登记的债权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原物的相关当事人任然有约束力的作用。
在我看来,登记是一个绝对强大的程序,只有经过登记的物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世的、绝对支配的权利,而登记以前的物权仅仅能够发挥债权的效力,只能约束相关当事人。所以说“未登记的物权约等于债权”的说法可谓一针见血,入木三分。
具体的说来,如果是动产物权,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未交付的,如果让受人私自另择买主,并且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原物已经被卖且进行了合理对价,则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原物的所有权,这个
第三人的行为视为善意取得。而合同中的买方只能依据债权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向卖方主张违约责任和索要违约赔偿。但是,合同中的买方不能基于物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如果动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已经交付,但是合同卖方又私自与第三人签订买卖该物的合同。则由于动产交付是生效要件,即交付后,动产物权已经发生了转变,合同的买方已经拥有了该原物的所有权。所以该原物还是归合同买方所有,而第三人也只能依据债权的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请求卖方赔偿损失。
如果买卖的是不动产的话,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已经交付,但是并没有办理登记变更。那么如果卖方又将该房子卖与善意第三人并且办理了登记,则原物的所有权归善意第三人,而原买方则要将房屋交给第三人,而只能根据债权的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要求卖方予以赔偿损失。如果在不动产的买卖中买方进行了不动产登记,那么相当于对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宣告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就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说法。同时也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后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经由卖方转变成了买方,所以,如果日后卖方又将该不动产卖与他人,则此类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但由于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即物权进行了登记,所以此时的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无论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当第三人的合同无法按照约定履行时,第三人只能找卖方请求赔偿损失。
虽然善意取得的所有人能够取得原物的所有权,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善意取得都能够这样。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盗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物的所有权人有追及的权利。但对于盗赃物和遗
失物而言,如果买受人是在公开的拍卖场合以合理的对价取得该原物的所有权的话,如果该物得原所有权人想要取回该物的所有权,则必须向在公开场合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该物得买受人支付等价金额,才能取回该物得所有权。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物权和债权有着较大的不同之处。首先一点,基于物权是绝对的支配权、对世权,所以物权有着比债权更强大的对抗效力。其次,在买卖合同中,物权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受债权的影响的。即使债权的买卖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到物权的变动。因此,物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独立性,它是一种相对自主的绝对权力。物权和债权既相互分开,也相互联系。因为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主要的目的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即物权。但是物权的转移往往是基于债权的合同来达到其目的的。由于登记后的物权是绝对的对世权利,所以,即使原物的原受让人与让受人之间有债权合同,也不能基于债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从而取得原物的所有权。。
在我国,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指的是不依据他人的意思,独立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所有权,包括生产、添附和孳息三种。除此之外,国家立法对于无主物有特别的规定。我国立法将无主物分为三种情况:一,抛弃物,采取先占先得的原则来确定其归属;二,埋藏物、隐藏物,则采取归国家所有的原则;三,漂流物、拾得物、走失的动物,按照无因管理来处理,即无论时间多久,都必须返还原主。对待第三类情况我国不采用时效取得制度。另外,对于无人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归
国家所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无人继承的归集体所有。继受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继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分为转移性的继受取得(如买卖、赠予) 和创设性的继受取得。
通过这些阅读和学习,不仅了解到物权的效力,更感觉到登记作用的强大。法律鼓励的敦促那些获得所有权的人去办理登记,用以对世人宣告他们对所有权的享有,从而避免因物权的归属问题而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