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芙特: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2010-07-07
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依据
梧州市康达(集团)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化工公司)于1997年1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54万美元、广西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受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芙特公司)委托、对索芙特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该笔债务是否影响索芙特公司帐目处理的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二、声明事项
(一)承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法律意见书所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法律意见均依据索芙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判断和审查,并且全部文件均存本律师事务所备查。
(三)承办律师进行此项法律审查已得到索芙特公司的保证,即索芙特公司向承办律师提供的文件是完整、真实、有效的,并无隐瞒和遗漏之处。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索芙特公司作判断其是否应承担康达化工公司拖欠工商银行54万美元债务之用、以及供以判断该笔债务是否影响索芙特公司帐目处理之用,不作任何其他目的之用。
三、承办律师审查了索芙特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
(一)1996年8月11日《梧州康达(集团)化工有限公司章程》。
(二)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康达化工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三)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反映康达化工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被吊销的《电脑咨询单》。
(四)2009年8月24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反映外经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被吊销的《电脑咨询单》。
(五)1996年12月12日的《广西梧州市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处2001年12日1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反映“广西康达(集团)股分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红日股份有限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的(国)名称变核内字(2004)第638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反映“广西红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6日作出的(2000)梧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九)2001年10月29日工商银行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申请书》。
(十)2001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梧法执字第125号之一、之二《执行通知》。
(十一)2002年5月22日梧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2001)梧法执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
(十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批准结案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四、承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通过核查和验证,提供法律意见如下:
(一)上述文件反映的基本事实。
1、《梧州康达(集团)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反映:康达化工公司设立时,由梧州康达(集团)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
2、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康达化工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反映:康达化工公司于1994年1月25日成立,至2000年7月4日,股东出资额为:广西康达(集团)公司出资额人民币20万元、外经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即广西康达(集团)公司占股40%、外经公司占股60%。
3、康达化工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4、外经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5、“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该公司上市股票简称为“广西康达”。
6、2001年12月4日,“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红日股份有限公司” 。
2004年11月22日,“广西红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
7、康达化工公司于1997年12月17日向工商银行贷款54万美元,外经公司系该项债务的担保人,于2000年11月6日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康达化工公司须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同时外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前述两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裁定终结执行,此案已作结案处理。
(二)承办律师调查了解的情况。
1、据承办律师调查了解:对康达化工公司持股40%的“广西康达(集团)公司”即系后来改组成为的“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来变更名称为“广西红日股份有限公司”,再后来 “广西红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在的“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
2、至2001年上半年,康达化工公司54万美元债务的连带清偿保证人外经公司 “广西康达”持有法人股2125万股。据承办律师调查了解,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外经公司不再对由“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索芙特公司持有任何股份,并且外经公司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而不存在。
(三)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四)关于索芙特公司是否应承担康达化工公司拖欠工商银行54万美元债务、以及该笔债务是否影响索芙特公司帐目处理的法律意见。
1、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外经公司已不是原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索芙特公司)的股东。
2、康达化工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康达化工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索芙特公司无须对康达化工公司与工商银行拖欠54万美元的贷款纠纷案承担任何责任。
3、康达化工公司与工商银行拖欠54万美元的贷款纠纷案,因债务人
康达化工公司和债务担保人外经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已对此案已作结案处理。
4、据调查了解,由于外经公司原系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同时控制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康达化工公司,在外经公司的控制之下,康达化工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对外虽以独立法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但一直作为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核算,因此康达化工对工商银行的54万美元逾期贷款在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年财务报表中均反映为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并延续至今。
综上所述,承办律师认为,索芙特公司无须对康达化工公司与工商银行54万美元贷款纠纷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索芙特公司财务报表中反映对54万美元的借款可以作无须支付的款项处理。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委托人索芙特公司留存三份、本律师事务所留存一份。
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邱俊山
卢品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 西 彤 日 律 师 事 务 所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3号金苑豪庭16层1606房(梦之岛楼上后幢) 办公/传真 :0774—6014982 邮编:543003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