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范愉等3位教授论文有感--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的思考
读范愉等3位教授论文有感——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 )
的思考
读完三位学者的论文尤其是范愉教授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 )的相关论述,我对ADR 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她在文中论述了ADR 的价值和意义,认为ADR 存在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在我国提倡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促进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结合范愉教授的文章,下文将谈论一下我对于ADR 的理解和体会。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 )概念源于美国,它的英文全称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是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相对于法院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程序。作为一种有别于诉讼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方式,ADR 与诉讼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首先,诉讼爆炸是催生ADR 的因素之一,但是ADR 的存在不仅仅只是为了应对诉讼爆炸。因为即便没有诉讼爆炸,ADR 也有存在的空间。基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纠纷的多元化,当事人利益的多元化等因素,必然要求在发生纠纷时能有更多的选择、更为快捷适宜的途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偏好选择最利己的方式处理纠纷,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这也是ADR 存在的法律依据所在。它体现了私法领域内充分的权利自治原则和当事人具有的处分权。因此,只能说诉讼数量的逐年增加,缓解法院诉讼压力是促进司法改革,深入研究ADR 的一个动力,不能因此而否定ADR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的必然性。其次,ADR 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功能互补,共同促进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ADR 并不是为了取代司法和诉讼,相反,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ADR 与诉讼各具优势,二者相互协调,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一方面,ADR 与诉讼相比,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等优势。ADR 的运用能够弥补法院诉讼成本高昂、程序复杂等固有的弊端,保障当事人自主、平等的协商,从而使纠纷解决的结果更接近于当事人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另一方面,将ADR 纳入法制轨道,可以充分的发挥其积极的社会功能,与司法审判程序协调互补,对有限的纠纷解决资源加以合理的配置,从而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在实践中,要处理好ADR 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就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定位。正如范愉教授在论文中指出,“ADR 与诉讼
的衔接使法院的功能将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而纠纷解决的功能将更多地由ADR 承担。法院则由此承担起对ADR 进行协调和监督的职能。”ADR 确实具有很强的纠纷解决功能,但是它不可能取代法院在社会中的地位,也不可能对法院的功能构成抑制或者实质性的削弱。ADR 的扩大反而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职能的转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ADR 的适用也可以促进法院的角色由纠纷解决向确定规则和决策的方向转换。
在前文提到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 )起源于美国。它的主要实践地也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然后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时代潮流,随后各国普遍开始关注ADR 理论的研究和在本国的运用。这里就产生了一个疑惑:西方国家社会的法治化水平普遍较高,社会主体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也是比较强烈的,ADR 首先在法治水平很高的国家产生并且实践,那么ADR 的存在与法治的构建之间是否存在着矛盾?通过范教授的文章,我认识到,法治越是发达,这并不代表着权利主体越是倾向于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或者将向法院起诉作为唯一可供选择的维权途径。公民权利观念的强烈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的“好讼”或者“滥讼”。这样看来,ADR 的实践与法治化程度的高低并不矛盾。ADR 同诉讼一样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是与法治的精神相符合的。法治社会的构建并不只能利用诉讼和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来解决纠纷,通过多元化的方式和途径,同样也可以实现法治的目标。在上文中谈论ADR 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时强调过,将ADR 纳入法制轨道,可以有助于缓解法治现代化所带来的困境,从而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法治从诞生起就有其局限性,法治在实践的过程中并非完美无缺,因此需要寻找法院之外的纠纷解决的方法,打破法治固有的局限,构建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也属于程序的范畴,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在利用ADR 来解决纠纷时,就必须注意保障当事人是基于平等的地位和真实的意思做出的让步和妥协。否则,也就违背了当事人选择ADR 的初衷,也就谈不上追求所谓的实质公平和正义了。另外,还应防止纠纷主体利用这种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来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将ADR 纳入法制的范畴,从而保证其发挥应有的积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