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导读
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导读
(一)制定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救助事业取得了积极成效,但还存在保障不完善、体系不完整、制度“碎片化”等问题。社会救助是一项保民生、促公平的托底性、基础性制度安排,需要以法治方式不断推进。2014年2月21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
(二)主要内容
1. 完善救助体系——《办法》建立制度新格局
《办法》首次对社会救助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顶层设计,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八项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制度形式明确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内容。
(1)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办法》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办法》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2)特困人员供养。《办法》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办法》确定了四个方面的供养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
(3)受灾人员救助。《办法》在总结自然灾害救助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属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受灾人员,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4)医疗救助。《办法》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规定了两种医疗救助形式:一是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是对救助对象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5)教育救助。《办法》规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并规定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6)住房救助。《办法》规定,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明确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7)就业救助。《办法》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8)临时救助。社会救助是民生保障的托底措施,临时救助是托底中的“托底”。《办法》设专章对临时救助制度的功能定位、对象范围、制度内容、标准制定、申请审批程序、求助方式等作出了规定,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
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应急、过渡性救助,做到兜底线、救急难,填补社会救助体系“缺项”。
(9)社会力量参与。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社会力量在社会救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办法》对社会力量参与做了专章规定,并且标志着社会救助由单一的物质层面救助向物质救助、精神慰藉、心理疏导、能力提升等相结合的现代化、专业化、人性化救助服务转变。这也是社会救助方式新的规范、新的发展。《办法》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并明确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2.确保求助有门——《办法》明确便民新举措
(1)加强了社会救助统筹协调。社会救助由多个部门共同实施,必须完善制度统筹和工作协调机制,发挥最大社会效益。《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方面,《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2)明确社会救助资金筹集渠道。《办法》规定了社会救助资金的筹资渠道,明确了政府在社会救助筹资中的主体责任。《办法》还强调要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3)健全社会救助经办管理体制。为了切实保障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受助及时”,《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同时规定,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3.用好救助资源——《办法》强化保障新机制
(1)强化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机制。《办法》要求,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这为今后科学、准确认定社会救助对象并完善退出机制,确保社会救助公平、公正实施奠定了基础。
(2)规定了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查询职责和有关单位、个人的配合义务。《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法》同时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的权力。
(3)健全违法违纪责任追究机制。《办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