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摘 要:在各国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难题,已逐渐引起世界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对国际信托法律冲突问题进行探讨的目的在于,就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与国外立法作深入研究。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信托业务在我国将取得进一步发展。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立法尚无信托冲突法,因此,完善我国的国际信托法律适用规则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信托;信托自体法理论;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97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6.05�� 一、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及其主要表现 (一)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 国际信托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同时支配某一国际信托关系时,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对该国际信托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产生不同结果的现象,这种法律冲突实际上是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产生是下列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第一,国际信托关系的客观存在。信托制度在英国奠基之后,信托事业在欧美各国逐渐兴起。时至今日,不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均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对各国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伴随着国际间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跨国人员及财产流动增强,国际信托已经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可以说,国际信托关系1984年《海牙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依据本公约的宗旨,信托关系是指由委托人所创立,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以生前转移或遗嘱指定的方式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下的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产生的客观基础,如果各国没有民商事交往,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也无从产生。� 第二,各国信托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对同一国际民商事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是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这一点在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中有明显的表现。大陆法系的国家和英美法系的国家之间,甚至在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信托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差异。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本就没有信托制度,这就使得各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差异更加复杂。� 第三,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信托法的域外效力。所谓承认外国信托法的域外效力,是指内国在调整国际信托关系时,承认有关的外国信托法对该国际信托关系具有约束力,并允许依外国信托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信托法的域外效力,是产生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不可缺少的条件。某一国际信托关系同时受内国法和外国法的支配,内容不同的内、外国法律才会在国际信托关系中产生现实的法律冲突[1]。� (二)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 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纷繁复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一种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信托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四个: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的种类。英美法对法律概念的定义,采“目的导向”或“效果取向”的思维模式,即对特定法律行为的定义,通常不注重其成立要件的分析,关注的多是其法律效果。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对法律概念的定义采取的是“要件导向”思维模式,对信托的定义也不例外。两大法系信托定义的不同模式,对信托种类与信托功能具有很大影响。英美法“效果取向”的信托定义,赋予信托以更大的弹性,这从信托种类上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要件取向”模式下,信托成立首先必须符合法定要件,由此大陆法系否认消极信托、宣言信托以及抑制信托,可见大陆法系的信托定义大大限缩了信托的种类和功能[2]。� 第二,信托财产的权属。英美普通法与衡平法长期对立互动,再加上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进程,形成了英美法中信托财产权独有的“二元所有权”观念。大陆法系却不能采取同样的办法来给信托财产的权属定性。大陆法系承受的是罗马法中“一元所有权”观念,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野。� 第三,信托的成立要件。信托制度所具有的高度灵活性,在信托形式、信托内容、信托财产、信托目的等方面体现出来,产生出种类极其繁多的信托关系。有的信托为采用信托制度的国家所共有,有的仅出现在某个或某些国家,如宣言信托就不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认。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一些信托的地位、作用和发展也是不尽相同的。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种类不如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种类多。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注重信托关系的法定要件,而英美法系则赋予信托制度更大的弹性。� 第四,信托当事人的能力。有的国家规定委托人不能同时又是受托人,或者受托人不可同时又是受益人,只有当其为众多受益人之一时方可;有的国家对经营信托业务的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有的只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有的则不允许信托公司兼有银行业务;有的只允许法人经营信托业务,有的国家同时也允许自然人经营信托业务。� 第五,委托人的地位。在英美法中,信托一旦有效设定,委托人便与信托关系相脱离,原则上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对某些权利作了保留(比如终止、变更信托条款以及信托财产管理的指示等权利的保留)。日、韩信托法不仅确认了受益人的受益权,还使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居于信托关系人之地位,并享有诸多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于委托人死后,还可为其继承人所享有。� 第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于受托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也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和费用补偿权,英美法系只允许报酬请求权从信托财产中实现,而禁止向受益人主张;费用补偿权原则上也只能从信托财产中实现,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作为例外才可以向受益人行使。根据日本、韩国的法律,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与费用补偿权,既可以从信托财产中实现,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主张。� 第七,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英美法对受益人的信托终止权予以确认,而日本、韩国的法律原则上不允许受益人终止信托,只承认作为例外,自益信托的受益人才享有信托终止权。� 二、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与国外立法 (一)关于信托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 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4年10月制定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1984年《海牙公约》),是国际社会在统一信托冲突法方面取得的主要成果之一。1984年《海牙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其承认。公约规定不仅适用于普通法中的信托制度,而且也适用于符合公约第2条规定标准的其他法系的类似制度,如日本、埃及、波兰、卢森堡和委内瑞拉等国家中存在的类似普通法系信托的法律制度。对于有信托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1984年《海牙公约》的规定,有助于统一它们的冲突法制度。对于没有信托制度或没有类似制度的国家来说,采用1984年《海牙公约》的规定,即可弥补它们的冲突法空白,从而便于处理涉外信托案件或承认涉外信托关系(包括类似关系)[3]。� 公约第2条也是确定本公约适用范围的重要规定,其目的在于通俗明白地给信托下一个定义,以界定本公约支配的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信托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类似信托制度的确定标准。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信托应具备四个要素,即财产的移转、财产移转人、受托管理人以及受益人。公约仅适用于当事人自愿设立的且有书面文件为证的信托(第3条),从而排除了把公约适用于执行法律所产生的信托以及法定信托和司法判决中所规定的信托的可能性。但是公约第20条允许公约成员国把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这两种信托。公约还明确规定了不予适用的情况。就信托制度而言,它实际上与两种行为有关,即移转财产的行为和托管行为。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它不适用于移转财产从而设定信托行为的形式和实质有效性问题。公约第5条还明确规定,如果依据本公约第2章关于信托冲突法所指定的一国国内法未规定信托制度,则本公约也不予适用。�
1984年《海牙公约》关于信托准据法的规定: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公约第6条规定,信托必须适用设立人所选择的法律,其中既包括明示的选择也包括默示的选择。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公约第7条规定,在没有选择法律时,信托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可以参照以下四个因素:设立人指定的信托事务进行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住所地和营业地;信托的目的和信托实现地。� (二)关于信托法律适用的国外立法� 在20世纪初,美国各州关于信托法律适用方面的判例相当混乱,美国法学会先后于1934年和1971年编撰了《冲突法重述》,对于信托法律适用方面的案例进行了整理。与1934年《冲突法重述》相比较,1971年《冲突法重述》有以下显著的进步:一是肯定意思自治原则。1934年《冲突法重述》的主编人比尔教授从财产权的属地主义立场出发,注重对信托设立人的住所地、信托财产所在地等与信托有利害关系的法律秩序的尊重,根本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971年《冲突法重述》除不动产的有效性问题外,对于其余所有问题,都承认设立人、遗嘱人对准据法的指定,并将之放在首要位置,广泛地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肯定最密切联系原则。1934年《冲突法重述》未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根据1971年《冲突法重述》,对于准据法未加以指定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而且设定人、遗嘱人指定的准据法受到不违背最密切联系法的重要公序的条件制约(如生前动产信托的有效性)[4]。� 在德国法中,受益人的地位,不论其为受托人或第三人,信托的设定都可以认为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结果,因此在冲突法上必须基于债权契约适用的规则来处理。德国国际私法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基于设定人明确的法律选择决定来把握设定信托行为最重要的要素。但在当事人未进行法律选择的情况下,应该基于理性的利益评价,假定当事人具有使与信托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秩序合法化的意图。这种联系通常是指信托财产的管理地,以该场所为基准的法律秩序,已被假定为当事人的意图。� 三、对我国国际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建议和完善 我国实行信托制度有近一个世纪的历史。新中国建立后,信托业曾一度停顿。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信托业又转而复苏,并获得长足发展。截止1995年底,全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信托机构达392家,总资产达6000多亿元,约占全部金融资产的10%[5]。信托业的发展,对于弥补我国传统单一的银行信用不足,利用社会闲置资金,引进外资,拓展投资渠道,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于2001年4月颁布了《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主要规范了信托的基本关系和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对于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却只字未提,所以我国目前尚不存在信托冲突法。为了适应国际信托发展的需要,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我国应当及时完善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立法。� 第一,在立法体例的完善上,对信托性质的认识直接决定信托冲突法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典草案以及代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科研水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信托的法律适用都被列入物权一章中加以规定,也就是把信托定性为物权,这其实是对信托的误解。在制定信托冲突法时,应该把信托冲突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加以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未来要在民法典中用专编规定国际私法的话,就应该单列一章规定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几章并列。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认为,信托适用信托财产授予人在设定或者证明信托财产存在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信托财产授予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5]20。� 第二,在法律适用具体规则的完善上,考虑到我国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借鉴信托制度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一些已导入并建立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同时参考1984年《海牙公约》的规定。1984年《海牙公约》一律采用信托自体法来确定准据法,大大简化了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采用信托自体法解决信托的法律冲突已成为一种趋势,我国不妨采用。首先,应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委托人指定适用于信托的法律。要求选择法律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于设定或证明信托的书面文件中。为与我国在合同领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司法实践保持一致,意思表示应限于明示方式,不包括默示方式。其次,在委托人没有指定适用的法律或者指定无效的情况下,应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信托准据法,即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了便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可以规定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特别考虑的因素:(1)信托财产转移人指定的管理地;(2)信托财产所在地(3)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4)信托目的及该目的的实现地。至于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信托准据法,需要特别考虑的因素包括信托目的之实现。适用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的法律,将有碍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考虑上述因素,会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第三,我国在完善信托法律适用的国内立法时,有必要参加1984年《海牙公约》,并对该公约的有关规则予以接受。加入1984年《海牙公约》的必要性体现在: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利用外资、有利于我国和其他缔约国对信托互相承认、有利于克服我国国内立法之不足等诸多方面。有学者提出,我国目前规定信托适用的冲突规则还不宜求全求细,可以先规定必要的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则。即使需要对信托类别和信托问题作出区分而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可以分割粗一些。目前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主张与1984年《海牙公约》有关原则保持了高度一致,都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设立人未作选择或选择无效时,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不同之处在于,在选择法律的形式上,遵循我国准据法选择的惯例――明示选择,而公约允许默示选择。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1984年《海牙公约》所确立的规则是基本赞同的,这种观点必然成为我国今后在相关领域进行立法的重要参考。换言之,我国今后的信托法律适用规范可能与1984年《海牙公约》的规定并无太大出入。这就意味着,我国加入1984年《海牙公约》没有实质性的法律障碍[5]20。JS 参考文献:� [1]赵生祥.国际私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1�� [2]肖明,邓志伟.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2(6):40.� [3]肖永平.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83.� [4]周玉华.国际信托准据法研究[J].法律科学,1992(2):112.� [5]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A].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0. The Legal Conflicts and Law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ust SONG Yu�l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Abstract: Since there are distinct diversities on different countries’ legal systems, how to settle legal conflicts of international trust appears to be one of the complicated problems which have drawn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from all over the world. The author tries to discuss the legal conflicts of international trust in order to research deeply on the law application. As one of the member countries of WTO, China is facing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ust. It is one of the most urgent affairs to improve the international trust rules when applying laws, because there is no existing law concerning the conflicts of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in China. �Key Words:trust; proper law of trust; legal conflicts; application of law 本文责任编辑:邵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