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及台湾地区安全法规的主要内容
国外及台湾地区安全法规的主要内容
现有国外安全法规,有些条款简明扼要,有些文字冗长、详细,但综合分析,其主要内容无外乎下列几点。
一、国家监察
国家监察体制是保证法规执行的有力措施,前面曾提到在安全立法初期,由于没有明确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而难以达到立法的目的。目前国外安全法规都对监督执法作为补充规定。大致分三个方面:
1.监察机构
各国根据本国情况,都设有监督实施安全卫生法的最高权力机关,在英国是就业大臣领导的安全卫生委员会,美国是劳工部,日本是劳动省,前苏联是部长会议。具体负责监督检查的领导机构,英国是安全卫生执行局,美国是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日本是劳动基准监督署,前苏联是安临会。这些机构的职责、权力范围都在法规上作了规定。
如英国1974年劳动安全卫生法中的第10条~第14条,分别对安全卫生委员会及安全卫生执行的两个法人团体的组成,成员任命,一般职责,就业大臣对委员会的控制,委员会的其他权力,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询问的权力等一一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除执行局外,全国还设立了10个(工厂、农业、矿山和采石场、爆炸场、核设施、铁路、海运、民航、管道、石油工程)国家监察组织,分别由执行局和有关部门领导。美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在全国设23个州级局,并设10
个地区性办事处和30个区办事处。
日本在全国部、道、府、县劳动基准局下设监督署。
前苏联在国家监委会下,在加盟共和国、州、区设相应的管理机构。
2.监察员的权力
安全监察机构设监察员和总监察员,英国目前中央的监察员已有1000余名,美国有8000名,日本全国有8406名监察官。监察员拥有较大的权力,这在各国的安全法规中都有详细的明文规定,如《英国劳动安全卫生法》第19条~第20条分别对监察员的任命和监察员的权力作出具体规定,英国1961年工厂法案中第十一部分第145条,146条和149条也作出类似规定。
概括起来,监察员的权力大致为,有权进入任何企业单位,必要时由警方陪同前往,检查企业执行安全卫生的情况。有权查阅文件、帐目、资料、有权拍照、测量、记录、检取样品,有权向有关人员询问,要求书写证词,有权拆除或排除认为对雇员的安全造成紧迫危险的物品,经上级批准有权向企业发出限期纠正违反安全法规行为的通知书或禁止企业继续作业、有权起诉,控告或罚款等。
3.监督检查的方法
监察机构一般是有计划地对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对企业进行排队,有重点地检查。要美国还制定了“优先检查顺序原则”,将有特别危险的企业排在检查的前列,检查之前一般有事先通知被查单位。据《美国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十七节第6条规
定,“任何人未经部长或他指定的人员的授权将根据本法令要进行的视察事先通知对方,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两罚并行。”
检查可分4步进行:
(1) 检查前的准备;
(2) 召开开始检查行动会议;
(3) 检查巡视;
(4) 总结会议。
监察员在作检查前准备后(预选了解有关情况,携带必要的检测仪器)进入被查单位
时应出示贴有照片,编有序号的证件,雇主或代表必须进行验证,然后召开有雇主或其代表,工人代表或工人参加的会议,申明检查的原因和意图,并将应遵循的法规条文送交雇主方,提出检查路线,由雇主,雇员代表陪同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作出记录并告知有关方面(雇主方或雇员方)。检查结束后召开总结会,由监察员提出自己的看法及建议和与会者讨论。监察员可提出拟请上级签发的“改进通知书”或“禁止通知书”,应按照办理,否则依法惩处。如果不服,可在安全卫生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工业法庭(或其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雇主如拒不执行,监察员也有权提出申诉,由法庭作出终审裁决。
二、雇主负责
在现有各国工业安全法规中,几乎都突出明确地规定了雇主对安
全生产和工人安全与
健康应承担的基本责任和具体责任。在这些法规中,有关雇主责任少则几条,多则十几条。美国《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三条中规定:
(1) 雇主必须为他的雇员提供不受公害影响的就业和就业场所;
(2) 雇主必须遵守本法所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英国《1974年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一部分第2条中,对雇主规定的基本责任是,“每
个雇主应切合实际地保证其全部雇员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和福利”。同时还提出5条10项具体规定。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三条规定,企业主不仅要遵守本法律中为防止劳动灾害而规定的最低标准,还必须对国家实施的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对策予以合作。
澳大利亚1991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部分第16、17条明确规定“雇主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保障其雇员在工作中的卫生与安全,雇主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以保障作业现场或作业现场附近的非受雇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印度在讨论拟定安全卫生法提纲中指出。“在各行业中,雇主对工人负有义务和责任,即使工厂法案未作详细规定,雇主仍有下列一般性义务和责任:”
(1) 发展、计划和安排劳动场所时必须保障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2) 提供的机器设备和技术装置必须保证安全;
(3) 保持并促使有一个安全卫生的环境;
(4) 向工人提供有关资料信息以及为其进行教育、培训的建议;
(5) 制定安全政策,并作出必要的安排促其实施。
除上述对雇主一般责任的规定外,在许多国家的法规中,还就使用设备、工作场所、
设备维护等具体内容对雇主规定了具体责任。
对于违犯法令的雇主,现有法规中都有处罚严明的条款。如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中规定,对于雇主违法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2000美元的罚金,严重违法者据具体情节要处以6个月以下直至终生关押的惩处。
三、工人监督
目前,许多国家在制定安全卫生法规时,都考虑到工人参与安全卫生管理对安全法规执行进行监督这一重要且关键的问题。
工人监督大多体现工人参加安全委员会或安全代表制度的形式,虽然这类组织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但在立法中,基本目的是相同的。即由于工人参与安全管理,对于执行和落实保障安全的措施更为有效。
关于安全委员会和安全代表的职责,有些国家的法令中有明文规定,有些国家则根据法令另行颁布条例和规定。例如加拿大1980年《职业卫生和安全法》第2部分第13条规定了雇员超过20名的企业,
安全委员会的组成、安全代表和委员会的职责,并明文规定安全委员会设两名主席。一位由雇主代表担任,另一位由工人代表担任。第14条规定,未建立委员会的企业或雇员不足20名时,要选择一至多个安全代表,代表应陪同安全官员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并向雇主、工人或工会报告,安全代表履行职责时应付薪金。在该法第三部分中,规定工人有权拒绝从事有害工作。在1980年《爱尔兰工业安全法》中的第三部分,有五条35项更为详尽的规定。
这些规定保证了工人和工人代表,工会组织参与安全管理工作(包括措施制定),监督执法情况,陪同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对企业内不安全问题提出建议,拒绝在不安全条件下作业和对不安全问题提出上诉等多个方面的权力。
四、社会责任
现有许多国家的安全法规中,除明确规定了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责任义务外,还对三方以外的社会有关方面作出了某些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除强调安全与健康的保护外,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也做了规定。
例如,澳大利亚《职业卫生与安全法》1991年第二部分中第18、19条规定了设备和物料制造者的责任,设备与物料供应者的责任。
(1)要求制造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常使用中,设备的设计和构造对雇员安全无害。
(2)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和检查,以便发现、消除或最大限度地降低设备使用中可能危及雇员安全与健康的风险。
(3)向雇主提供工人正确使用设备的知识,违者罚金20000美元。对设备和物料的供应者,也有同样的规定。对于设备安装人员也有明文规定。
在欧共体理事会法令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安全法规中也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可见在安全立法中已经注意到社会有关因素对企业内外安全状况的影响作用。
五、危险源与事故隐患的控制
现有国外和台湾地区的安全法规还有一个共同突出的特点,就是通过许多条款规定对企业内外的危险源和可造成事故的隐患进行控制。在许多国家的法规中都设有专门条款,作出很详细、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 强调对危险源的识别和申报管理;
(2) 具体详尽的控制防范措施。
例如,82/501/EEC有关某些工业活动中重大事故危害的欧洲委员会令中第四章规定:
“为达到第七章第(2)条的控制目的,成员国需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制造商在任何时候都向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他们已鉴别出所存在的重大事故危害;已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并已为现场工人提供住处培训和设备以保证他们的安全”。同时在许多法规中,对于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各种贮罐、压力容器、有限空间等危险源及特种作业的危险控制措施都有专门条款。
如爱尔兰1980工业安全法,第2部分第21条,易出现危险气体
场所的预防措施;第30条,盛装液体的固定容器;第31条,蒸汽锅炉; 第32条,蒸汽贮罐;第33条,空气贮罐等条款。
再如,印度工厂法中,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分别对危险机械操作,接通和切断动力装置,卷扬机,升降机,起重机及提升索具,压力装置,旋转机械,有害烟气的预防,爆炸性或易燃性粉尘,气体等,都列有专项条款作出规定。
六、罚则
罚则几乎是现代各国安全法规中共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违法行为以严明惩处,是执法过程的必要手段。各国法规对违法行为惩处的尺度不同,但惩处违反法规的雇主、雇员或制造商、供应商、房产主、业主、承包人等以严明法规,维护法规和所属条例尊严的目的是一致的。
在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中,专门设有罚则十二条,对违反法令的雇主和其他人员进行惩处,以对雇主的处罚为例,可分为4类:
(1)非严重违法,违反法规但未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伤害者,每次处以1000美元以内的罚金;
(2)严重违法,可以导致人员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违法行为,每次处以10000美元以内的罚金;
(3)故意违法,指雇主意识到和明知的触犯法规,处以10000美元至20000美元的罚金或监禁6个月;
(4)重复违法,凡被检查出第二次违反法规、条例、规定等,则处以10000美元罚金。
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每延迟一天,处以10000美元罚金。
此外,还可能发出传票和提出惩处的有;
(1) 伪造或篡改犯罪记录、报告或申请书,处以10000美元罚金或6个月之内监禁;
(2) 违反张贴要求可判1000美元以内罚金;
(3) 攻击安监人员或对抗、恐吓、干预安监员执行公务者,处以5000美元以下或3
年以下的监禁。
在发展中国家的法规中,也有同样的罚则,只是罚金数目小一些。如印度工厂法的第十章中列出罚则15条,根据违法行为和情节分别处以50卢比~5000卢比或3个月~6个月监禁。
七、申诉与申诉处理
在保证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具有足够权力的同时,国外现行安全法规中也十分重视被检查企业、雇主和被指控违法的人员进行申诉的权力,并明文规定对申诉处理的机构和方法。这在许多国家的安全法规中都有专门条款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违法行为的起诉程序;二是对指控的申诉程序;三是对起诉和申诉的裁决机构和处理办法。
如印度《工厂法》第十一章第107条申诉条款;英国《工厂法案1961》第十二部分第155~第171节的有关条款20余项;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第111条(不服申诉);英国《劳动安全卫生法》中作
为工业仲裁法庭的条款共5项等等,都有是佐证。
八、科技支持
注重法规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在立法、执法过程中得到充分的科学技术知识的支持,也是当今安全法规条款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方面在许多国家的法规中都规定建立安全卫生专家咨询委员会,在条例规程制定中也充分征得专家学者和学术机构的参与与咨询。另一方面,在监察过程中,也强调各专业专家学者的参加和协助。例如在爱尔兰1980《工业安全法》第五部分中,对咨询委员会主席、工业医学顾问、开业医师等都有具体规定。
同时在立法、执法过程中取得科技支持还表现在,70年代后制定的安全法规中,对新技术的应用给予了充分考虑,有些法规中对自动控制设备,电脑控制设备和无人操作设备与作业都设有专项条款,使这些法规具有了更好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