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检讨
第29卷第1期东疆学刊
V01.29No.12012年1月
DongjiangJournal
Jan.2012
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检讨
贺光辉
[摘
要]高空抛物行为与建筑物致人损害及共同危险行为有本质区别。在高空抛物致人损
害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救济的规定缺少相应的法理依据,对责任人也有失公平,甚至还会引发恶意诉讼的风险。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抑制及受害人的救济,要靠公安机关的积极介入,及时查明加害人;扩大处罚性损害赔偿范围;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救助体系等途径来实现。
[关键词]高空抛物;立法检讨;受害人救济[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007(2012)01—00100—06
[收稿日期]2011—10—08
[作者简介]贺光辉,男,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教学与研究。(娄底417000)
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称谓,学者们重危及公共安全,理应受到全社会的谴责,但在由于视角不同,略有差异。杨立新先生将其限定侵权法看来,并非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均构成侵在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1],王利明先生称其权。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的进程空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2](24’,而更多学者则倾前加快,高层建筑有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但向于称之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①。笔者认为,无市民素质的提高跟不上经济的增长,这是高空抛论是称为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还是高楼抛物行为不能断绝之根源。但是,高空抛物行为虽掷物致人损害,都无法涵盖从其他高处抛掷物致多,构成侵权的却为个别,因为损害结果的有无,人损害之情形,故均有不妥,而冠之为高空抛物乃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如果仅有加害行为致人损害则更为恰当。其内容宜界定为:物品被而无权利受侵害或利益受损失的损害事实,就不人从高空中抛(掷)下,并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能发生侵权民事责任[3](6”,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损害而又无法判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之构成,须有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结果。(3)高构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须具备以下要空抛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受件:(1)须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此类加害行为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高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致他人损害的行空抛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逻为,且该行为系积极的加害行为而非消极行为,辑联系,否则,不构成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如受其与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应有的管理与害人损害在先,高空抛物行为在后,或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而致建筑物之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自行损害是由其他行为造成而非抛物行为所致,均不脱落或坠落,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消极致害行为有构成高空抛物致害责任。(4)加害人主观上有过本质区别。(2)须有致害结果。在现代社会,高空错。且此种过错,通常情况下为过失,即使抛物行抛物行为虽为极不文明、极不道德的行为,且严
为为故意,但致人损害却为过失,因为多数情况
①陈晓军:《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年5月27日;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程元元:《高空抛物的法理分析》,《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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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抛物行为人既不积极追求也并不希望致害结“倒泼和投掷责任诉”,根据该规定,从房屋内向果的发生,相反,还认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
公共道路倾泼流质或投掷固体物的行为需要承从上述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看,其担法律责任,但该诉不是向行为人提起,而是向具有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利明先生房屋的居住者提起[4](7¨。而如果出现因建筑物将其纳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瞳](",似有不当。但内的抛掷物致人损害且加害人又不明时,则按房与一般侵权行为比较,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屋的所有人承担落下物致人损害的原则处具有自身的特征:其一,加害人不明。王利明先生理[5](12”。罗马法时期的这些规定和实践,几为高曾云: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之所以成为侵权法上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立法之先河,也为我们提供的一个真空,乃是因为此种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以了历史的智慧。但客观地说,当时的社会,受制于后,常常不能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口](2∞。高空抛物经济和科技水平,一般不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建致人损害,归根结底,是人的致害而非物的致害,筑,更不存在现代社会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这几为学界之共识。但这类致害行为与一般的人故当时的抛掷物责任立法,与现代社会的高空抛的致害行为相比较,其本质特征便在于不能确认物致人损害责任立法的客观基础不同,由此决定真正的加害人。现实生活中的几起案例,高空中了我们今天不宜简单照搬或套用当时的规定。
抛掷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往往分属于不同区的所罗马法对后世各国影响极大,大陆法系国家有人,甚至是成千上万的不同业主,受害人也无的民事立法直接渊源于罗马法,但无论是《法国法举证自己的损害系由谁造成,因而也无法确定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意大利民法典》,均由哪个业主承担责任。这也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只有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对抛掷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其二,高空抛物致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z](25’。
人损害行为,有别于共同危险行为。虽然这两者《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立法中不存在之间存在着共同之处,诸如,导致损害后果的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为都只有一个,都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主体等,法解释,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殊不一致: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在“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对有可能实施加中,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害行为的22户人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其只是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济南市的“菜板子案”中,法损害;而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往往只有一个主体院却以“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实施了加害行为并导致了损害后果,而其他主体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以及“对此问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其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由,裁定有别于建筑物致人损害。如前者是人的致害,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后者为物的致害;前者系积极的作为,而后者系中,法院又判由物业服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消极的不作为;前者责任人不明,而后者责任人赔偿近23万元。
明确等。
极其相似的案例,截然不同的裁判,不但使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立广大善良的人们对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提出质疑,法规定及其检讨
在法学理论界也产生了巨大反响,并导致了激烈的争论。支持者认为,让全体可能致害行为的业有学者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立法,最早可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优先保护受害人追溯刭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政策理念”;“符合公平责任原则”;“有助于维中有如此记载:“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护公共安全”;“有利于发现真正的侵害人”;“可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以从宏观层面上促进小区安全保障义务意识的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提高”;“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等①。而反对
侵权行为负责。”据悉,罗马时期的法官还创设了
~.④,霍勇刚,!!塞寅人不明鲍高耷抛物致害行为浅析》,《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五期;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
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年第二期;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坛}2006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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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主张,侵权法不是万能的,“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相应的责任人的赔偿,……安居于自己家中的居民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性行为,要他们承担损失,显然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6]‘‘让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了区分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自由,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及其责任形式,违反了侵权责任要件的基本理论,,[7](96’。
这场旷日持久的热烈争论,支持者的观点最终占据了上风,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2008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给予补偿。”立法的规定虽已尘埃落地,但反对之声从来就不绝于耳,甚至有学者认为,侵权法的这一规定是一种“宁可错杀一千,不能漏网一人”的“连坐制度’’[8]‘2们。
笔者认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往往突遭横祸,惨遭伤害,值得同情,但在不能确定加害人为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让众多因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广大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的规定缺少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甚至还会导致不利的后果。
(一)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不具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之法理
长久以来,不少支持者都主张,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应坚持“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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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倒置,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见解貌似合理,但仔细推敲,却难以成立。所谓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宜承担民事责任。[9](2¨过错推定之适用,需满足三个要件:(1)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2)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3)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加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高空抛物事件中,除了受害人是确定的外,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不明确,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问有因果关系也不明确,如果此时判决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则其实质上是推定所有可能的加害人都有加害行为;推定他们的加害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推定他们主观上都有过错。这样的推定已不仅仅是过错推定,还包括行为推定及因果关系推定了。
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的实体法依据为公平责任,主张公平责任的适用兼顾了业主和受害人利益的平衡。[2](4”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已遭到不少学者的明确反对,[3](47’英美侵权法中也没有公平原则一说。即使把公平原则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高空抛物责任也不具备公平责任的基础。适用公平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其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其三,加害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
发生均无过错。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场合,真正的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其责任应是过错责
任;其他众多的所谓可能的加害人,实际上根本人,但该人竟是一个12周岁的小男孩,且其父母就没有加害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都是来自内地的打工者,家里经济不宽裕,对于错,更谈不上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间有因果关死婴父母的索赔要求也很不配合,据称死婴父母系,自然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令其“分担民事责十分失望[1…。可见,在集体归责的情况下,找不任”了。
到加害人比找到加害人对受害人或许会更为有(二)让可能的加害人集体分担责任,
利。果真这样的话,受害人可能不仅不去指证加对于发现真正的加害人并无裨益
害人,甚至还会消灭、隐匿证据、阻挠证人作证,不少学者认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场以便尽可能多地扩大赔偿主体范围,从而得到更合,判决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人集体分担受害充分的损害赔偿。
人的损失,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他们认为,(三)让众多无辜的被告分担责任,对在每个人都分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那些没其有失公平,也违反了“自己责任”的原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将受到两方面的激励,第一则,势必导致法院执行困难,损害法律的
是努力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以便免除责任的承担;第二是在知道真正的行为人时,权威
按照支持者的主张,凡是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及时揭发行为人,免除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此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加害人,均要承担种观点有失偏颇,或者说,他们只是一厢情愿地赔偿责任。笔者以为,这种做法虽然体现了对受看到了其积极的一面而未看到其消极的一面。从已发生的十来起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例看,有害人的同情,也有助于对受害者的补救,但对无谁能成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能揭发辜却被迫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却显得有失公出真正的行为人?几乎没有。相反,这样判决或平。在通常情况下,人们要证明自己实施了某种立法会产生如下消极作用,其一,导致大家彼此行为,或许较易,但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行间举证证明他人未实施加害行为的积极性丧失,为,却往往艰难。如果人们仅仅因为未能证明自因为在集体分担责任的原则下,被排除的人越己没有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就要被法律课以沉重多,便意味着剩下的人可能分担的赔偿责任越的赔偿责任,替他人的行为“买单”,这明显违反大,被排除的人越少,每个人分担的份额也就越了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负责少,这样,人们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的“自己责任”原则,对其实在有失公允。在重庆为的情况下,也就绝对不会去努力证明他人没有“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判决22位责任人的赔实施加害行为,不利于查明和发现真正的加害偿数额人均达8000余元,并作出强制由在职和人。其二,即使受害人知道加害人是谁,也不会有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每站出来指证加害人的动力。原因很简单,一是如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当时,最高的每月果受害人具体指证某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他要承扣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可结果是,这些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成功时,还不得不承担败人纷纷不服判决,四处上访。据称在上访的人群诉风险;二是即使成功举证,加害人得以确定,但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拄着如果该加害人乃穷困之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双拐,另一个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力严重不足,受害人的损害势必难以得到赔偿。业[1州。这样的判决,笔者认为非但对无辜的责任相反,受害人不去指证加害人,反而对其有利,一人不公,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也会导是避免了举证麻烦和举证不能时的败诉风险,二致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有损于法律权威,甚至是扩大了赔偿主体的范围,赔偿主体越多,受害还会加剧社会矛盾,危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人的损害便越有可能得到全面赔偿,对受害人有(四)让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并不
利。2009年4月18Et发生在广州高空抛砖砸死一定有利于公共安全
婴儿案中,当时提供咨询的律师说,根据重庆烟保护公共安全是多数支持者的一个重要理灰缸伤人案等案例,死婴的父母可以向周边三栋由。他们认为,在高空抛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楼的所有住房要求赔偿,但后来警方找到了抛物
威胁的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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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11|。对高空抛物致人的损害,如果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会更加严重[1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尽合理。现实生活中,受害人有损害而加害人不明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我们不能以保护公共安全为由要求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这是人所皆知的事实。例如,某人无端遇害,凶手不明,法律不能要求所有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宁可错判一千,不可使一人漏网”的做法在法治社会是万万行不通的,否则,势必会导致人人自危。并不是任何损害都能得到法律的救助,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能为保护一个人的公平和正义而不惜牺牲多数人的公平与正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一样,真正的加害人只有一个,在无法查明该加害人时,法律没有理由将受害人的损害转嫁给其他无辜的人,否则,非但达不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反而会产生巨大的副作用。
法》第87条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全体可能的致害人对受害人损失予以补偿的救济规定,但也并非主张对受害人的损害视而不见,听之任之,社会发展到今天,笔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我们的国家、政府和广大的社会民众有足够的智慧和力量解决这一问题,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为此,笔者建议:
(一)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积极主动介入,查明加害人
高空抛物行为,已非一般的侵权行为,而是一种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国家机关为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及时查明加害人,并追究其相应的公法上的责任。当然,与此同时,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亦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二)借鉴英美立法,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抑制高空抛物行为,惩
(五)让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诱发恶意诉讼
笔者担心,《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受害人救济的规定,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诱发恶意诉讼:如某些人在穷困潦倒之时,为了摆脱本人或家人的生活困境,不惜在高楼下自伤身体,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可能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某人受伤后,不直接起诉赔偿能力不足的加害人,而起诉小区内众多的业主。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行为对原告均是有利的,在诉讼中,原告不负举证责任,不需要证明谁是加害人,自己的损害是由谁的行为所致,众多的可能致害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需承担责任。但愿笔者的这种担心乃小人之心,在现实生活中是绝难出现的。
治不法加害人,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系指在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侵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其目的不仅仅是给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而且是对不法行为予以惩罚。该制度大胆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兼具补偿、威慑、惩罚及鼓励市场交易等多种功能,因而其创立和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尽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其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苛刻,仅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且以“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英美法的做法,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对那些视人们生命、财产安全
二、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时受害人救济的构想
受害人无端受害,突遭横祸,值得同情;加害人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其行为理应受到全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但在不能查明真正的加害人时,法律不能搞“株连”而让广大的仅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人都承担赔偿责任。7当然,笔者虽然反对《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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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不顾的高空抛物行为人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也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救
助体系,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社会保障是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受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
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1月29日。
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救助的制[2]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
度[13](23"。该制度源于1883年德国的社会保险坛》,2006年第六期。
立法,后为欧美各国纷纷仿效,20世纪中叶后在[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我国应顺应世界潮流,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4]张世鹏:《不明行为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处建社会保障制度,对各种因意外事故而遭受人理》,《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六
身、财产损害而生活难以为继者,给予适当补偿。期。
另外,高空抛物致害事故发生后,加害人不明时,[5]关涛:《对高层建筑物落物致害案件中集体归责
民政机关要对受害人实行积极的救助,在国家财原则的研究》,《月旦民商法杂志》,2004年第九期。
力不足时,民政机关有义务采取其他措施(如发[6]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行为十论》,中国民
动社会各界进行捐助)筹措资金为受害人提供帮
商法律网,2004年lO月2日。
助。
[7]阳庚德:《论由区分所有权人连带赔偿高空抛物
(四)大力培育保险市场,建立业主责
所致损害的法律障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任保险制度;将高空抛物致害的风险分散2008年第四期。
[8]田土城、张喜超:《抛坠物致害责任的法律思于社会大众,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二期。
保险是人类用以应付和处理危险的一种经[9]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济手段,是为了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而建立版社,2006年。
的,并对特定危险或特定事故导致的损失给予经[10]陈晓军:《高空抛物之法律分析》,中国论文下
济上补偿的一种互助形式。它能在客观上达到消载中心,2009年5月27日。
化损失、分散风险的效果。我国应大力培育保险[11]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凡市场,建立业主责任保险制度,当发生抛掷物致点思考》,杨立新民法网,2004年7月28日。
[12]霍勇刚:《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浅析》,《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五期。
付,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另外,要扩大医疗保险[133陈信勇:《社会保障法原理》,杭州:浙江大学出
范围,使其真正惠及每个民众。
版社,2003年。
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丛光]
[1]王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赔’’》,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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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检讨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贺光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系 娄底417000东疆学刊
Dongjiang Journal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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