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长安与郭本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长安与郭本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辉民初字第124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长安(又名田小明),男。
原告王学军(又名王献妞),男。
原告周成妞(又名周城中),男。
原告杨振民(又名杨保安),男。
原告田水玉(又名田水银),男。
原告张玉梅,女。
原告陈凤菊(又名陈喜凤),女。
原告王海群,男。
原告田玉鸿(又名田根三),男。
原告杨小所(又名杨小锁),男。
原告田新钢(又名田新亮),男。
原告田玉录(又名田四海),男。
原告郜忠,男。
上述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本发,男。
原告田长安、王学军、周成妞、杨振民、田水玉、张玉梅、陈凤菊、王海群、田玉鸿、杨小所、田新钢、田玉录、郜忠与被告郭本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
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妞及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长安、王学军、周成妞、杨振民、田水玉、张玉梅、陈凤菊、王海群、田玉鸿、杨小所、田新钢、田玉录、郜忠共同诉称: 2007年3月初,被告请我们十三人到山东省临沂市郊区务工,约定每人每天大工50元,小工40元,分段分期足额发放工资。可等到发工资之日被告又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推拖,4月中旬停工,原告只付给我们路费让我们回家,欠我们的7645元工资未付。2008年3月初,我们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我们的工资。被告给我十三个人每人每工扣除10元出具了欠条。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64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工资6205元。
被告郭本发未答辩。
十三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
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给十三名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十三张,以此证明被告郭本发欠原告田长安等十三人工资款共计620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被告郭本发雇佣原告田长安、王学军、周成妞、杨振民、田水玉、张玉梅、陈凤菊、王海群、田玉鸿、杨小所、田新钢、田玉录、郜忠等十三人到山东省临沂市郊修建道路两侧的下水道。当时双方约
定大工每人每天50元,小工每人每天40元。每周结算一次工资。到期后被告却拖欠工资未付,只付给十三名原告路费让其回家。十三名原告回家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给十三名原告每人出具欠据一份。其中欠原告田长安工资款300元,欠原告王学军工资款350元、欠原告周成妞工资款530元,欠原告杨振民工资款700元、欠原告田水玉工资款640元,欠原告张玉梅220元,欠原告陈凤菊工资款220元,欠原告王海群工资款590元,欠原告田玉鸿工资款700元,欠原告杨小所工资款320元,欠原告田新钢工资款475元,欠原告田玉录工资款460元,欠原告郜忠工资款700元。被告郭本发共欠十三名原告工资款6205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雇佣十三名原告为其务工,十三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十三名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十三名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十三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本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十三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205元。其中原告田长安300元、原告王学军350元、原告周成妞530元、原告杨振民700元、原告田水玉640元、原告张玉梅220元、原告陈凤菊220元、原告王海群590元、原告田玉鸿700元、原告杨小所320元、原告田新钢475元、原告田玉录460元、原告郜忠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本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明
审 判 员 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 马合肖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