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小学教师
滁州市中小学教师
违反师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小学教师的师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教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学教师包括公办幼儿园教师、小学教师、初中教师、高中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及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第三条 违反师德行为的处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第四条 违反师德行为的处理,应当与违反师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处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解聘或开除 。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处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第七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理的违反师德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理。应当给予的处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理。
应当给予解聘或者开除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理的,执行该处理,并在一个处理期以上、多个处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理期。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师德行为,需要给予处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九条 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理;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并退出违规所得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对屡教不改的,拒绝或者干扰调查,以及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教师,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职晋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所在学校及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三章 违反师德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疏于履行教师职责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或者开除。
(一)擅自缺课、调课或离开教育教学岗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或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致使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疏于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
第十二条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以及歧视、侮辱学生,经教育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或者开除。
第十三条 招生工作中,违反招生政策,向考生及家长虚假宣传、私自承诺,误导考生及家长,或者强迫考生填报志愿,扰乱招生工作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收受各类招生学校钱物等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利用管理、教育便利,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钱物,或者要求学生及家长为其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谋取不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解聘或者开除。
(一)组织、参与或变相参与有偿家教、有偿补课,违反规定在校外兼课、兼职,或利用教育教学岗位之便强迫、动员、诱导学生接受各种形式有偿辅导的;
(二)擅自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辅材料、向学生推销教辅材料及其它商品,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其他谋取不当利益行为的。
第十六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或者开除。
第十七条 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或者开除。 第十八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或者开除。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解聘或者开除。
第十九条 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违反社会公德,损害教师形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直至解聘
或开除。
第四章 处理程序及申诉
第二十条 给予警告处分的,由所在学校做出处理决定;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的,由所在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其中给予解聘和开除处分的,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给予违反师德行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十二条 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认定违反师德行为的事实及处理依据告知受处理的教师,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受处理教师不因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理期间未再发生违规行为且有悔改表现的,处分期满后,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解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本学校或系统发生的违反师德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推诿隐瞒,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对学校或部门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市公办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及特殊教育学校教学辅助人员,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教学辅助人员违反师德行为,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应撤销行政职务的,由任命机关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应撤销教师资格的,按照《教师资格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