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法律意义
论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法律意义 作者:傅寅嘉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
【摘要】新《公司法》通过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实施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取消验资等内容降低公司成立的门槛,从而鼓励更多人创业。这些措施体现了立法者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理念的转变,也伴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适用情形的取消,但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并没有本质变化。
【关键词】最低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制;验资程序;法人人格否认
一、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
(一)最低注册资本额概述
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即彻底取消了成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限制。
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要素,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①因而,旧《公司法》设置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设立基本的市场准入标准,使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达到基本的限度,避免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最低资本额限制的旧有价值也在迅速变化。
(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之原因
1.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过去,人们认为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债权人面临更大的商业风险,为保持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和风险平衡设计出最低注册资本额,从而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最低限度的担保,此为资本信用。然而实务中,公司所负债务总额往往数倍于其注册资本额,甚至公司的净资产已经亏空殆尽。
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在公司法中常用“资产”或“财产”代替,通常是指与物质再生产过程密切联系的一种能够增值的生产要素,是企业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和界限。动态是其本质特征。②公司的独立责任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其注册的资本,公司经营存续的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的差额越大。③
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对于公司的潜在债权人而言,在公司的偿债能力方面并不具较大的参考价值。对于非上市公司,因其没有义务公开其财务报表,潜在债权人主要通过公司往常的信用状况、实际运营情况、管理层人员质量等评估公司信用。总体而言,资产已是评价公司信用额标准而非资本。
2.鼓励创业、刺激经济
最低注册资本被取消意味着成立公司零门槛的实现。随着经济发展,不同类型的小微公司层出不穷,如一些咨询、中介和服务公司,主要靠人力运营。这些公司由于其性质特殊,竞争优势在于经营理念、服务质量和质量,而非资金优势,在创业初期创业者可以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必需的地方如房租。因而此项取消极大鼓励了那些白手起家的创业者,从而带动经济发展。
(三)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之法律意义
1.公司成立要件中不再包括资本最低数额限制
从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中对于不同类型公司划分的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高达1000万的最低资本限额,到如今完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最低注册资本不再构成公司成立的法律要件。注册数额与公司能否成立不再有关联,《公司法》的发展方向从严进宽管逐步发展到宽进严管,将重心转移到监管层面。
2.架空否定法人人格中的适用情形之一
否定法人人格制度,由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转化而来。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其普遍含义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通常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在特定情况下若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侵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有权揭开公司的面纱,即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直接使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两者其实从不同角度表达了同一个事物,英美法系侧重于责任承担,而大陆法系侧重于法人制度。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由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细则》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按照此规定,若股东实际出资高于法定的最低资本要求,便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之虞,只需缴纳满注册资金即可;但若股东实际出资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其公司法人人格就能被否定因而将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而非有限责任。
因为此项规定的一刀切处理,对股东出资瑕疵性质的模糊认识,一些学者认为此规定不尽合理。⑤而此项规定的立法主旨在于当股东实际缴纳金额不足旧《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否定法人人格,取消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使违法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低注册资本额为适用此项否定法人人格的大前提,该制度既被新《公司法》取消,此情形便不复存在。但我国否定法人人格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仍旧存在,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随着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的取消,笔者预测未来会出台更详细的司法解释来界定“滥用”两字,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取得权利平衡。
3.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变
虽然最低注册资本额被取消,但是在注册登记公司时公司注册资本仍然是必要且核心要件。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⑥各股东自行决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量以及认购数量,此系约定。而一旦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股东则必须按照认缴资本缴纳其应缴数额,注册资本对外拥有公示效力,此系法定。
二、实施完全的认缴资本制
(一)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概述
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先第81条规定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从93年的一次性缴足到如今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即公司成立之始股东只需认缴而没有了实际缴纳部分注册资本的义务,成立公司的资本要求发生了根本变革。其原因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类似,此不再赘述。
(二)实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之法律意义
1.取消公司成立时实缴部分资本之义务
公司在成立时,股东不再负有实际缴纳一定资金以保证公司基本经营能力和信誉的义务,只需股东认缴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即可。
2.股东出资义务本质不变仅变期限
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公司成立后的实缴义务,与认缴差异重大。因实缴后股东的个人资产就成为公司独立财产,股东不再对其享有所有权,即完成了所谓“资产分割”(assets
partitioning)。资产分割乃公司组织的核心法则。“所谓资产分割,系指市场上交易之主体,为达成经济上特定目的,而在法律认可之前提下,将其特定资产划分出来,而使得该特定资产之权利义务关系与该主体本身之权利义务关系分离。简言之,该特定资产因分割而具有独立性。”⑦即股东分割出来的资产具有了独立性。
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度容易导致股东产生错误的想法:认为便可以随意虚报注册资本大小,并因不存在实缴截止期限无视其出资义务,从而既能使公司注册资金看似充足,又能减少实际出资以免使自己的固有资金流入公司而脱离其控制。
然而股东出资义务本质未变,依然承担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变化仅在于时间和期限。类似于无期限民事债务,履行期不定的出资义务也是一种股东对公司的无期限债务,履行期限的有无不会决定债务本身的存在。⑧这点在我国《破产法》中能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出资人必须缴纳在注册成立公司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义务始终存在。
3.依旧保持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制度。⑨此次修订并未设立公司可在设立时只发行注册资金中的部分,其余部分在日后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由董事会发行的授权资本制。两者本质区别为股份的发行或认购是一次还是分次,新《公司法》仍规定公司在成立时便要求股东全部认足或缴足公司注册资金,故仍为法定资本制。
三、取消验资程序
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先第29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验资是为保证实缴资本的真实性,但由于新《公司法》规定了完全的认缴制度,股东不再有实缴部分注册资金的义务,因而验资程序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并且实践中,验资证明也存在不少诟病。一方面,由于社会诚信的整体缺失,中介机构是否能出具客观、公正的评价,是值得怀疑的。另一方面,由于证明的费用最终由公司承担,无形中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⑩
因而,验资程序的取消,既能简化公司成立的程序,方便、鼓励更多公司的成立,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成立的成本。
四、对未来的担忧以及建议
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和实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下,任何人都能随意设立一个注册、资本数百万甚至数千万的公司,同时却不需实缴分文,也没有一个缴纳的截止日期。因此,出资股东的信用状况便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目前我国个人信用机制尚未完善,普通人要查询个人信用不但部门众多、手续繁杂,而且很难查到有实际参考意义的个人信用资料。
根据最新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年检制度将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年度报告包括股东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笔者认为此举不失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一步。但商业市场变化迅速,此年报的参考价值有多大尚不能定。我国应着力联合工商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仿照美国建立一个完备的信用查询系统,从而节省一般经营者的调查成本,杜绝空壳公司的产生,在降低门槛、鼓励创业投资的同时避免债权人处于较大的信用风险中。
五、小结
新《公司法》通过降低公司成立门槛来鼓励创业、刺激经济发展。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体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的转变,同时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其中一种情形不再适用,但不改变股东出资义务。实现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只是改变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义务与法定资本制的本质亦未改变。验资程序随着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亦失去适用价值。这些修改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信用风险。我国须尽快建设完善可靠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以实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注释:
①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99.
②王雪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解析——以珠三角地区商事登记改革为研究中心[J].暨南学报,2013(6).
③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23.
④邓峰.普通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05.
⑤葛伟军.论最低资本与揭开公司面纱[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6.
⑥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N].007版.人民法院报,2014-2-16. ⑦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7.
⑧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N].007版.人民法院报,2014-2-16. ⑨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11. ⑩葛伟军.新:设立公司更便利[N].B06版.上海法治报,2014-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