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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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 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之后的时间中,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但依旧存在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
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而非补偿原告损失,美国联邦法院美国以及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普遍认同这一观点,在其他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英美法国家也普遍采用这种观点。
(一)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也如同一项交易。这样一来,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然而,惩罚性赔偿又不同于行政制裁方式,因为它毕竟属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补救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处罚他人的权力。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
(二)遏制功能
遏制,也称预防、威慑、吓阻等,遏制相同或类似不法行为在将来发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项主要目的。包括防止行为人本人将来再做出相同或相似行为的特殊遏制和预防社会其他人在将来发生相同或类似行为的一般遏制。遏制目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得到广泛认可的基本目的,在美国很多的司法区内,惩罚性赔偿金是为了惩罚被告、预防被告和其他人在将来再发生类似的行为而判决的,甚至依据有些法律,威慑是惩罚性赔偿的唯一目的。
(三)赔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就这些损害的救济而言,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第一,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精神损害的基本特点在于无法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只能考虑
到各种参考系数而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第二,侵权行为法尽管可以对人身伤害提供补救,但在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又是很难证明的。因此,采用补偿性赔偿很难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而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第三,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
(四)安抚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是具有安抚功能的,其运用可以使受害人因不法行为所承担的心理和情感上的愤怒、怨恨等不良情绪得到一定缓解。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额外金钱制裁,否定不法行为从而使受害人合法情感得以体现。
(五)奖励功能
奖励功能,也称激励功能或者鼓励私人执法功能。私人提起诉讼,追究不法行为的责任,既维护了受到损害的原告的自己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使得社会的其他人不再受到相同行为的侵害。一般而言,私人并没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如果私人承担了政府或者社会团体的责任,应当获得社会的奖励和报酬。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通过对不法行为的制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及其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同时通过惩罚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
第二,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的前提,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
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的损害不能准确地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
第四,从能否约定来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的,但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这一点上与补偿性赔偿不同。
尽管存在上述明显的区别,我们仍然无法否定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之间的联系。因为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美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四、 我国法律中应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款
我国法律中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条款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特有的功能,近年来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越来越多,现行法律法规中,具体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条款主要有:
(一)《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便体现了惩罚性赔偿: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没有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所不同,但却是具有惩罚性赔偿意义的,是针对当时“执行难”的问题,试图惩罚被执行人不按判决裁定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保护法院判决裁定能够得到贯彻和执行。
(二)我国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两倍。该条是在我国立法中影响最大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但明显是与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相同的制度。该条规定是在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现实需要下产生的,为了打击当时的欺诈行为,为鼓励消费者积极和这种欺诈行为斗争而设立的该项制度。
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的损害不能准确地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
第四,从能否约定来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的,但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这一点上与补偿性赔偿不同。
尽管存在上述明显的区别,我们仍然无法否定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之间的联系。因为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美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四、 我国法律中应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款
我国法律中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条款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特有的功能,近年来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越来越多,现行法律法规中,具体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条款主要有:
(一)《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便体现了惩罚性赔偿: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没有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所不同,但却是具有惩罚性赔偿意义的,是针对当时“执行难”的问题,试图惩罚被执行人不按判决裁定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保护法院判决裁定能够得到贯彻和执行。
(二)我国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两倍。该条是在我国立法中影响最大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但明显是与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相同的制度。该条规定是在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现实需要下产生的,为了打击当时的欺诈行为,为鼓励消费者积极和这种欺诈行为斗争而设立的该项制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该项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实际上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了具体规定,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四)《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五)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3年制定的关于劳动最低工资问题若干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任期限期补发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尽管从立法权限上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是否有权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尚有疑问,但这一规定明显是针对当时普遍存在的企业拖欠、克扣工人工资这一问题采取的措施,具有很强的社会针对性。
(六)《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方式,还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运用。
五、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构建
(一)对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分析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专家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二)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中国现行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是否应把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损害赔偿领域,使之成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制度?专家认为,在中国损害赔偿领域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违法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中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还不完善,很多侵权事件最终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来说,制裁力度不足,难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加害人的行为又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对加害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示预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罚款等,也并未使侵权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处罚。因此,专家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
第二,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侵害他人者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对受害人给子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在产品质量领域,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责任人的处罚时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所以,专家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惩恶扬善,恢复社会公正。
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但该法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为生活消费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在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形式下,这种规定已无法符合保护广大消费者基本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需要,应当进一步调整。 第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中国法制与外国有关法制接轨。中国法属于大陆法,传统赔偿制度采用同质补偿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尤其中国己经加入世贸组织,中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往不断密切,大量外国商品进入中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不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的消费者、受害人常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三)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想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中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中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在中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专家认为,中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加以明确规定。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民事特别法中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人身权及部分合同等领域也可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应扩大至房地产、医疗事故、共用服务事业等领域。 总之,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更应当坚决地加以适用,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建立惩罚性
赔偿制度也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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