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法院:关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认定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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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明显不当'这一审查根据,法院对行政裁量合理性的审查由此得到立法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明显不当,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本期,我们通过归纳最高院关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被撤销的裁判规则,以期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明晰何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具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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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是要保障因工受伤职工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劳动行政部门是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权力机构。
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因王永兰诉张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15)甘行终字第127号
高级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部门在被申请人没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了不利于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以便申请人行使抗辩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真正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从第一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及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一、二审行政诉讼到本案诉讼前,均未提及过该血液检测报告。原告表示从未见过该检验报告。被告认可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该检验报告。被告直接依据检验报告进行不予工伤认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甘肃省高院二审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据此,《工伤认定办法》已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证据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故原审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二审庭审中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告知相对人的义务,申请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不具有知情权和申辩权的辩解,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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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存在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被撤销
贾建忠与宁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院(2016)鲁行终769号
高级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6号'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本院注意到评估机构在对上诉人有证房屋进行评估时采用市场法,根据一定时间节点内的其他特定房屋成交案例,取相应的平均值确定上诉人房屋价值,记载的比较因素选择为'交易期日、交易情况、区域因素及个别情况',评估报告并未说明涉案空置土地使用权价值如何体现。根据上述原则确定涉案评估的房屋价值,应当未涉及该房屋的证载土地面积因素,即原则上证载面积1平方与100平方,评估方法一样,单价一样。根据评估报告的内容,尤其需要结合上述评估本身的委托范围、评估目的,本院认为,涉案评估未涉及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空置土地的价值。
涉案评估报告系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进行,是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参考依据,征收单位应当全面考量,以作出合法、合理的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对现有房地产市场的普遍认识,被上诉人在涉及上诉人土地价值的补偿方面,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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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存在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被撤销。
张云与永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福建省高院(2015)闽行终字第214号
高级法院认为
福建省高院认为,本案中张云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地、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张云作为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建设的被征迁人之一,与本案中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着直接的关系,且张云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所主张的用途为“核实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因此其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三需要”原则,依法应予保护。因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建设涉及永泰县包括赤锡乡在内的三个乡镇,且永泰县政府自认三个乡镇政府各自负责辖区内的项目征迁、补偿等有关工作,因此赤锡乡政府依职权并不掌握有关另外两个乡镇的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张云申请对整个界竹口水电站项目征地、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信息进行公开的情况下,永泰县政府作出的18号《告知书》,仅告知张云向赤锡乡政府咨询以获取其需要的信息,明显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撤销永泰县政府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重新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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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当今我国的依法治国进程中,为了更有利的保护利害关系人各方合法权益,要更好地正确适用该条规定,这里的可以更多的应理解为应该,不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则是例外。
内乡县人民政府与薛延更、薛延滚房产行政争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5号
高级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内乡县政府对该房产纠纷问题,曾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知道薛延更与薛延滚之间房产相关纠纷,同时,内房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也载明薛延更为利害关系人要求调查处理,而内乡县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时,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薛延更参加行政复议,剥夺了薛延更的知情权、参与权,也剥夺了薛延更提交证据证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机会,违背了行政行为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
河南省高院二审认为,内乡县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明知薛延更与原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却不给予其提供证据的机会并听取其意见,违反正当程序,该行政复议行为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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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案件中存在的行政行为不当而被撤销。
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94号
高级法院认为
河南省高院认为,本案被诉收回土地决定的主要事实理由是双立公司未在用地期满前提出续期申请,对此双立公司主张在用地期满前提出了用地续期申请,并提交了申请续期文件且作出了合理说明,而周口市国土局只提供了招拍挂出让方案登记表,并不能提供接收其它一般文件的登记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的规定,应认定双立公司提出了用地续期申请。被诉收回土地决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虽不属行政处罚,但在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处理决定之前听取其陈述申辩,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周口市政府未履行上述程序,与国务院在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对“程序正当”的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该程序构成“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