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认定和调整?
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般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但是对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并非全部会被法院支持,在实务操作中,法院一般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钢铁)。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
2006年12月28日,北京二建与案外人天津市宏佳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安居”)就该公司所开发的四栋住宅楼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07年3月28日,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北京二建的分支机构)成立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机床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机床项目部”),并聘任龙腾为项目经理部经理。2007年3月30日,龙腾以二机床项目部(买受人)名义与翔达钢铁(出卖人)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翔达钢铁自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8月7日期间分十四次给北京二建二机床项目部送货,价值总计3737560. 29元。此后,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机床项目部同意按欠款总额263万元以原合同的约定补偿翔达钢铁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1月19日期间的损失394500元(每日补偿7890元),二机床项目部保证于2008年6月30日付清欠款及损失合计3024500元,否则仍按原合同违约条款履行,之后,二机床项目部未再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至双方成讼,二机床项目部实欠翔达钢铁货款本金2387560. 29元未付。
原告翔达钢铁诉称:2007年3月30日与北京二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翔达钢铁共计为北京二建送去各种型号钢材。总价款4448488. 17元,尚有余款3024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北京二建立即给付欠款3024500元,并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从2007年4月4日起支付翔达钢铁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北京二建担负。
被告北京二建辩称:翔达钢铁所诉天津北辰二机床项目是案外人龙腾以被告名义承揽的工程。根据北京二建与龙腾之间的协议,在此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与北京二建无关,由龙腾个人承担,因此,不同意翔达钢铁诉讼请求。另外,翔达钢铁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加盖其公章;翔达钢铁与龙腾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也未加盖北京二建公章,且签订协议时,龙腾与北京二建已经终止内部承包关系,龙腾已经无权代表北京二建签订协议。因此,应由龙腾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翔达钢铁、北京二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由于北京二建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前付清欠款,故应当依约按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从第一次收货之日起按标的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补偿金不应当计算在欠款本金中,否则就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计算。
关于北京二建主张二机床项目系龙腾个人借用北京二建名义承揽的工程,根据北京二建与龙腾之间签订的协议,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龙腾个人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北京二建与龙腾之间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且龙腾对外作为北京二建聘任的二机床项目经理部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龙腾以北京二建名义与翔达钢铁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北京二建承担。北京二建承担责任后可向龙腾进行追偿。此外,龙腾与翔达钢铁签订的对账单、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依法确认有效。
据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北京二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翔达钢铁欠款2387560. 29元,并自2007年4月4日起按欠款2387560. 29元的日千分之三向翔达钢铁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宣判后,北京二建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欠款及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确认龙腾与翔达钢铁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翔达钢铁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北京二建应向翔达钢铁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已高达500余万元,是所欠货款的二倍,过分高于龙腾未按期支付货款给翔达钢铁造成的损失,这与我国违约金制度的立法原意相悖;(2) 2007年8月6日和8月7日,翔达钢铁分两次将价值588321.20元的货物送到二机床项目工地,此时,北京二建已与发包人宏佳安居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二机床项目由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使用送货的钢材,不应再向北京二建主张这笔货款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龙腾与翔达钢铁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是错误的。
翔达钢铁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1)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已经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2)关于龙腾的身份问题,龙腾是北京二建承建的二机床项目中的项目经理,龙腾代表北京二建二机床项目部与翔达钢铁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认定系代表北京二建的职务行为;(3)关于北京二建与龙腾解除内部承包协议问题,北京二建没有就此对外进行公示,或对翔达钢铁履行告知义务,翔达钢铁并不知情,所以其解除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对翔达钢铁不具有约束力,北京二建应承担所欠翔达钢铁全部货款的付款义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查明以下事实:为履行诉讼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翔达钢铁(买受人)与案外人天津祥达天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于2007年4月1日又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天信公司向翔达钢铁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因北京二建长期拖欠翔达钢铁货款未付,造成翔达钢铁向天信公司的付款义务亦无法按约如期履行。为此,天信公司(甲方)与翔达钢铁(乙方)于2009年4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现欠甲方钢材款2295520. 86元,该款乙方于2009年4月10日前全部给付甲方;(2)依照合同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付款,已产生违约金3883704元,双方商定,如所欠本金乙方于2009年4月10日前给付甲方,则该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支付290万元,其余违约金甲方放弃,该款于2009年4月10日前支付甲方;如到期乙方未能全部付款,则甲方有权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向乙方追索。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翔达钢铁于2009年4月10日向天信公司支付货款2295520.86元、赔偿违约金290万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腾系北京二建聘用的二机床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二者虽签有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并未对外公示,亦未以明示方式让第三人知晓,所以龙腾以二机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二建承担。至于2007年8月6日北京二建与龙腾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亦未对外公示,并以合理方式告知第三人,故龙腾对外签订对账单或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北京二建承担民事责任。北京二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照本公司与龙腾之间的协议,向龙腾进行追偿。故北京二建上诉请求“确认龙腾与翔达钢铁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二建提出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近5000万元),请求调整的主张,因北京二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已给翔达钢铁造成高达29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虽北京二建对此进行了抗辩,但在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翔达钢铁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北京二建应向翔达钢铁支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377万元的标准为限,更能体现《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违约金调整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据此,以翔达钢铁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北京二建的过错程度以及翔达钢铁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387560.29元,并支付违约金3770000元,两项合计6157560.29元;
三、驳回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