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任期考核基本指标的探讨
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基本指标的探讨
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针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以同一文件名《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先后颁布了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号、第17号及第22号。2010年12月24日,以公告形式正式废止了第2号和第17号令。
现行有效的央企负责人考核办法,是2009年12月28日公布的国务院国资委第22号令。应该说,22号令在前两个“令”奠定的制度框架体系内和国资委成立以来探索实践基础上,有效总结归纳了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制度成果,对于引导企业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发展方式,增强市场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但是,22号令在对2号、17号令的部分关键内容“批判性继承”上,却发生了两个基本的、常识性的失误甚至错误。一是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方法,二是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的计算公式。
一、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含义和计算方式
22号令第16条规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这一表述的含义比原17号令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的表述更加准确。
原17号令中关于实施新会计准则与少数股东权益的表述至少有两点值得斟酌:一是少数股东权益是合并会计报表中特有概念,专指合并报表中纳入合并报表但非由母公司持有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子公司权益。其概念、范围及数额与企业是否实施新会计准则无关。二是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深化,国家出资企业中公司股权逐渐多元化,在此情况下,所有者权益在合并报表下可由三方享有:在控股公司层面国有股东和非国有股东的分别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少数股东权益(合并会计报表中必须单独列示,实质为纳入合并的控股子公司中非控股股东即少数股东的权益)。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只能计算归属于国家股东的部分。22号令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口径修改为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与期初比较,适应了国企深化改革中,母公司层面股权多元化情况下单独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需要。
另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两个内涵外延差异较大的概念。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和认定,国务院国资委专门以《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第9号令)予以规范。原2号令使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概念,但其表述的内容和公式实质是“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应是原2号令一个失误,原17号令做了修正,22号令肯定了这一标准提法。从操作层面看,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比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表述更加严谨和可行。
但是,22号令第16条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概念和随后表述的计算方法之间实质是不一致的。事实上这个前后矛盾的表述在原17号令第16条中就已存在,22号令竟然未作改正(抑或未发现)。
22号令第16条中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表述,前后表达的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界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含义使用的“比率法”,而紧接着表述计算方法却使用“乘积法”。如果没有发生导致国有资本增减的客观因素时,比率法和乘积法计算的结果一致,一旦发生客观增减因素,比率法和乘积法的计算结果肯定不一致,且客观因素数额越大,两种方法计算结果差异越大。而计算和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关键和核心就是要充分考虑并剔除客观增减因素,据实评价企业管理者的主观经营努力工作在国有资本增值上的体现。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不断深化的阶段,不可能不发生客观增减因素,因此直接采用乘积法计算任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不准确也不符合实际的。
实际上,不管有没有客观增减因素,按照“比率法”计算的任期保值增值率是最准确的,最符合任期保值增值率的本义。其要点在于把任期(不论三年还是更多年份)视同为一个期间,该期间无论在那一年中发生的客观因素,不管是客观增加还是减少,都仅调整扣除一次。按照9号令规定的客观因素口径增加的,计算保值增值率时要从期末归属于国有的资本及权益数中等额减去,反之则加回。任期资本保值增值率的实质是:出资人在为期三年的任期初把一定数额(期初数)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委托给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扣除三年间发生的客观增减因素,企业负责人通过主观努力带领企业所产生的经营积累(主要是净利润)转化为国有资本及权益的增值程度。任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区别仅在于把一年(365天)延伸为三年(3×365天)或更长的任期。
按照“乘积法”来计算任期保值增值率之所以不准确,原因在于把任期内分年度保值增值率相乘时,会重复计算客观因素。按规定,计算每年度的保值增值率时,企业本期期初国有资本口径应当与上期期末口径衔接一致。仅使用决算报表数即可,并不问年初数中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来源有无客观因素(第9号令第16条虽规定可调整期初数,但并不涉及客观因素)。这样,下一年的国有资本及权益期初数已经包含了上一年的客观因素净增加额。把三年度的保值增值率分别相乘时,就会把第一年及第二年的客观因素净增加额重复计算,相乘得出的三年任期保值增值率会放大任期保值增值的结果,是不正确的。试举例如:
某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计算比较
(金额单位 亿元)
项目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年初所有者权益(报表数)
100
120
150
年末所有者权益(报表数)
120
150
300
客观因素净增加额
10
20
50
扣除客观因素后年末所有者权益
110
130
250
各年度的保值增值率(用%表示)
110
108.33
166.67
各年度的保值增值率(用倍数表示)
1.10
1.08
1.67
用不同方法计算的2007-2009三年增值结果比较如下
乘积法计算的三年保值增值(三个的年度保值率分别相乘)
1.1×1.08×1.67=1.986
用百分比表示为198.61%
比率法计算的三年保值增值率(三年后期末数扣除三年间客观因素除以三年期初数
(300-50-20-10)/100×100%=220%
乘积法与比率法的差异
1.986-2.2=0.2139(即21.39个百分点)
表内测算表明,有了客观因素,两种算法的结果差异非常大。
二、关于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的含义及计算方式
22号令第16条把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的计算公式由过去(2号令和17号令)的XXX
(新浪模板不支持根号公式,有兴趣者可以百度国资委网站的三个令)调整为
前后比较,变化有两点。首先是修改了公式名称,把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修改为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其次是公式中被开方数的取数发生了变化,期末当年营业收入与期初前一年营业收入相除,修改为本考核期和上一考核期主营业务收入之和相除。
这一调整可以说是莫名其妙,贻笑大方。因为调整带来两个矛盾。
矛盾之一是名称修改后,其含义指向不明确:是考核一个任期中年度之间的增长率呢,还是考核前后相连两个任期之间的增长率?如果考核三年中年度间的平均增长率,那么,“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标准的、通用的、最准确的概括和表达。其理论含义是三年中每年都在上一年度的基础(数)上按平均增长率增长。之所以取第一年的上年数据为期初数(除数),意味着第一年有平均增长(率)的要求。开3次方表示计算的是3年中的年度平均增长率。开N次方表示计算的是N年中的年平均增长率。
如果考核前后连续两个任期之间的增长率,则“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的名称表述中不应当有“平均”字样,“平均”意味着计算的是多年间或多个期间的增长关系。
矛盾之二是修改后的公式名称与公式表达不一致,且公式内涵不知所云。公式中考核期内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除以上一考核期内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表明计算的是连续两个任期之间的营收增长关系,不应该再开方,表示本考核期累计营业收入与上一考核期累计营业收入之间的变化情况,比较不间断的连续两个考核期间的增长,相当于以三年为一期的同比,且连续两期间的增长率计算公式应该为:(考核期内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上一考核期内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上一考核期内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100%。
把连续两期的同比结果进行开方,正如修改后的公式,数学上是错误的。用两个三年之和数相除,再开3次方就意味着计算的应当是三个考核期之间(9年,实际跨度将达12年)的平均增长率,但若计算的是三个考核期间的平均增长率,期初数(除数)就应当是从当期起算倒数第四个考核期的数据。即以三年为一个考核期,就是3×3=9年中每一期与上期间比较的增长率,具体到年度则倒数第7、8、9年为一期的任期其实要在倒数第10、11、12年为一期的任期基础上增长)。修改后的公式表明,除数与被除数中的两个三年之和其实是前后连续的年度,即仅连续不断的6年,但是对其商数开3次方,就不知道其表达的数学含义和实践意义了,可谓不知所云。
从考核营业收入年平均增长率的实践层面看,只要明确了基础数及增长比率,未来的目标数值就可以测算出来。同样,在考核结算时,有了最后一年实际完成数及基础数,就可以计算出多年间理论上的年平均增长率。将预期的平均增长率与实际发生的平均增长率比较,就可衡量该期间企业的营业增长水平和能力。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对经营及考核工作的指导意义在于,每年企业的实际增长要高于目标增长以上,实现任期目标才有保证,这是最理想的情况,也是目标考核引导经营实践的核心意义所在。当然,在实际运行中,还会有另外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一年、第二年实际上均超过了目标,第三年因各种因素导致收入大幅下降,结果是三年平均增长率的目标无法完成。另外一种情况是,第一年、第二年实际上都没有完成平均增长的目标,但是第三年收入完成很高,因此三年平均增长率的目标值完成得很好。企业实际经营中年度间发生这种起落不定的情况很正常。
而业绩考核追求的是理想的均衡增长状态—平均增长率。修改后的公式使用了三年之和,貌似“抹平”了任期中年度间大起大落的差异,但是在数学上是错误的,无法加以验算,对经营实践无法发挥引导作用。若一定要“抹平”任期内的年度差异,则不如用下述公式计算来得简单直接和准确:
主营业务收入任期增长率=(考核期内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上一考核期内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上一考核期内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100%。
马克思说过,任何科学,只有当其可以用数学表达时,才算走向成熟。作为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任期考核关键所在的两个基本指标,在第三次以“令”的形式出台后,其数学表达不仅不成熟,反而走向错误。这应该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和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