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和合规性评价表
OHSAS18001体系有关法律法规合规性评价表
序号
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
适用的条款
合规性评价
备注 综合性 综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符合
2 上海市工会条例 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四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符合 合性 化
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符合 学品 化
4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符合 学品 化
5 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符合 学品 化
6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符合 学品 化
7 有关条款 符合 学品 化
8 第五条、第十七条 符合 学品 化
9 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符合 学品
化学品 化
10 有关条款 符合
11
公约)
有关条款
符合 学品
12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符合
化学品 化
13 有关条款 符合 学品 水污
14 有关条款 符合 染 方面 水
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
15 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仅生活污水排放
符合
污染 方面
16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符合
噪声方面
建设项
(工程)有关条款 17
符合
目
建
(工程)有关条款 18
符合
设项目 建
19
有关条款
符合
设项目 建设项目 建
20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符合
21
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符合
设项目
22 符合
安全
23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符合
安全 消
24 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符合 防安
全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
消
符合
防安全 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
25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26 有关条款 符合
27 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符合
28 有关条款 符合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消
符合
防安全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消
符合
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29 30
序号 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 适用的条款
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合规性评价
备注
消
31
有关条款 符合
防安全 防雷
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
符合
每年进行检测
符合 符合 符合
未发生雷电伤害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无此类问题
符合
32 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以 下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防雷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
验收申请书》 33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序号 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
第四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检测)
适用的条款 合规性评价
符合 每年检测;符合
未发生雷电事故
备注 防雷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
34 度检测。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七条 (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特种设备
35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条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可上岗作业。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注
特种设备
36 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
特种设备
37 位。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注
特
38 相关设备 符合
种设备 特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39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符合
种设备 特种设备
40 相关条款 符合
序号 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
第六条 (电梯保险)
适用的条款 合规性评价
符合 符合 符合
每年进行检验;符合 有相上岗证;符合 有相关要求;符合
符合 未有报废
注销
备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十九条 (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的年检)
第二十二条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乘客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特种设备
41 第二十五条 (报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特
相关条款 42
第八条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未发生此类违规
种设备
符合
有外派培训;符合
符合 符合
特种设备
43
序号 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 适用的条款 合规性评价
备注 建设项目
44
(工程)有关条款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符合
符合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外派培训
符合
种设备
第四十三条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特
45 符合 符合
有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有义务消防队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已建立相关制度
消防安全
46
团体、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有不定期进行抽查 有不定期进行抽查 有进行维护和保养 每月保养和维护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安全 培训
47 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安全 培训
48 49
有关条款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以及担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
安全 事故处
50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单位分管领导人
负责。
注 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时,应迅速、准确地报警。已加强日常培训和教育 第十四 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在报警的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已加强日常培训和教育 危害源,组织职工进行自救,事故单位应随时向消防部门和区、县民防办报告灾情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
符合 符合
符合
已加强日常培训和教育
已加强日常宣贯
已加强培训和宣导
已加强培训和宣导
51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四条 已加强日常培训和教育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已加强日常培训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已加强日常培训和教育
实提供有关情况。
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52 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
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53 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已加强相关培训和教育 事
故处
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
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注 理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已加强相关培训和教育
加强相关培训
加强相关培训
加强相关培训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
有加强相关培训
有加强相关培训 有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未发现重大隐患 未发现重大隐患
未发现重大隐患
事故处理 事故处理
54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 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十二条 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单位,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55
事故扩大。
56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未发生安全事故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未发生此类问题
注
事故处理
57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
第十一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事故处理 事故处理
未发生食物中毒
未发生食物中毒; 但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事故处理
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经营单位为市直接监察单位的,报市安全58
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59
裁量,合并处罚。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
60 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注
事
有关条款 61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符合
故处理
符合
有加强相关培训和教育
符合
未发生此类行为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安全方面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62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符合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此类问题
符合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符合 符合 符合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注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序号 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
行为。
适用的条款 合规性评价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备注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第七条 每年5月2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八条 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安全方面
63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注
安全方面
64 第四十一条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第四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八条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安
65 有关条款 符合
全方面 安
有关条款 66
符合
全方面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已加强相关培训
已加强相关宣导
已加强相关培训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此类问题 已加强相关培训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此类问题 已加强相关培训 未发生此类问题 已加强相关培训
符合 符合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符合
已加强相关宣贯
注
劳动保护
67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劳动保护
68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
69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70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
71
成和解协议。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序号 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 适用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合规性评价 已加强相关宣贯 已加强相关培训
备注
劳
72 有关条款 符合
动保护
第六条 第七条
符合 有加强相关培训
未符合 符合 符合
劳动保护 劳
73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有关条款 74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
符合
动保护
未发生此类问题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此类问题
劳动保护
75 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劳动保护
76
有关条款
第二条~第四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条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已加强相关培训 已加强相关培训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已加强相关宣贯
符合 符合 已加强相关宣贯
符合 符合
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
77 78 第六条~第十条 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79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条
第六条~第四十八条
80 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六条 第七条
81 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
82
第五条 第七条
第七条
未发生此类问题 已加强相关培训宣贯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已加强相关宣贯 符合规定要求 未发生法律禁止问题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符合 符合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符合 符合 符合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符合 符合 符合规定要求
83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三条
其他
食品 安全
84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 职业卫
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85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条
第七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条
86 87 第五条~第七条
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未发生禁止的问题
符合 无明显粉尘作业 无明显粉尘作业
符合 已加强宣贯 已加强培训和教育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符合
注 生
职业卫生
88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条~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
89 第十九条~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
职
90 第七条 已加强相关宣贯
业卫生
第六条 第九条
未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未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职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业
未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卫但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生 已加强相关培训教育
职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业卫生
91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92 第二条~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符合 已加强宣贯
符合 以加强相关培训
符合
注 职业卫生 职
93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94 化学物质类
业
进行管控 与建立相关制度 有定期组织体检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规定要求 时监测,并进行告知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有组织实施职业病体检
符合 未出现此类问题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职
符合 符合
业卫生 职业卫生 卫生
第三条 第四条
职业卫生
95 第六条~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三条
第七条~第九条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96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97
第二条~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二条 第四条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注 职业卫生 职业卫生 职业卫生 危险货物 其他
98
第五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第三条 99
第二条
第五条~第二十条
第二条~第四条 100
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符合 符合
第二条~第五条 符合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符合 符合
未发生生此类问题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未发生此类问题 未发生此类问题
符合 符合 符合
101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条
102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103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九条
其他
104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其他
第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第二条
第十条~第十三条
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注 其他 其他
105 106 第三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增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第三条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其他
第九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107
108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