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股权结构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关系及完善
中国公司股权结构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关系及完善
(一) 中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分类及其内部治理结构
中国企业所有制格局的多元化,决定了中国公司治理模式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总体来讲,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正经历着一个不断学习、改善的过程,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古典价值目标的回归是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完善的终极价值取向。 从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来进行分类,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1. 国家控制型公司及其内部治理结构
在我国,1993 年之前,经济成份虽然呈多元化,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当时国有企业主要受控于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内部设立党组织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其负责人分别由党和国家有关机关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均在政府统一计划下进行,企业没有经营活动自主权。企业并不是完全以盈利为目的,解决职工就业、维持社会稳定是政府对企业的政策性安排。从严格意义上讲,此时的国有企业并不存在公司内部治理问题。
1993 年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公有制为主体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在探索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产权的归属问题成了理论界一直争议的论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苏星和鞠庆麟的观点,他们认为,国有资产所有权应属于国家,归全民所有。所有权是统一的,不能分割,而产权则可以分割,因此,可以将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出来。国家摆脱经营者的身份,只保留企业股东身份,将经营权交给企业,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谋求效益的最大化。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分离使公司治理问题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
1993 年《公司法》颁布使国有企业有了法律层面上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股东大会产生的两个平行机构,董事会负责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监事会职能是监督董事会。但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首先,国有股权过度集中于国家手中,而真正的所有者又出现缺位,导致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从理论上讲,全民都是国有企业的股东,在全民不可能都行使股东的权利时候,便由政府代表全民行使股东权,政府下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实现管人管事管资产的目标。许多学者提出,这其中存在着多重委托关系,政府代表全民行使股东权是第一层委托,政府设立专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其行使股东权是第二层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又将公司决策控制权交由董事会行使是第三层委托。层层转委托又缺乏有效的监督问责机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国有企业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委托人。既然不存在真正代表股东利益的委托人存在,股东的利益就必然会被漠视,董事会便成为了实际的内部控制人,内部控制人通常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
价从而实现公司内部某些机构组织利益最大化为其目标。其次,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但在行政管理上他们又受制于董事会,在所有人虚位的情况下,监事会的职能也被虚化了。
2. 法人控制型公司及其内部治理结构
法人控制型公司是指公司的股权主要集中于法人股东手中。法人控制型公司治理模式与国有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特点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其比国有企业治理机制要有效。法人股东因为持股比例较高,其较少追求股票市场的短期投资行为,相反法人股东参与董事会决策的积极性很高,所有者缺位问题变得不再突出,对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机制也比国有企业有效。
3. 家族控制型公司及其内部治理结构
从 1999 年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到 2004 年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私营企业的政策逐步放开。家族型企业是创业型企业通常要经历的一个初级阶段。家族型企业的所有权通常高度集中,公司的股东绝大多数都是家族成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实质就是家族成员之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此时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呈现这样的特点:
第一,股东人数较少,创业家长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家族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很小,创业家长是公司的权力核心。
第二,投资者往往具有双重身份,投资者既是股东也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集中,降低了家族企业的代理成本。
第三,较好地解决了内部人控制问题以及管理层的激励问题。家族型公司外聘的管理者数量很少,其参与重大决策的机会也很少,其对公司核心信息的掌握有限及其作为家族以外成员的身份使其客观上无法实施对企业的控制。对他们的激励主要通过较高的工资水平和实施股权赠与等长期激励机制。
第四,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只具有形式意义不具有实质意义。家族型公司一般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起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但由于公司控股股东往往也是家族的长辈,对公司管理往往也是家庭式管理模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全都由具有血缘关系的内部人担任,董事会是否能代表股东利益独立行使决策权,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控制问题,以及监事会能否发挥监督作用都不再成为家族型公司内部治理的突出问题。
(二)中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关系及其完善
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其股权结构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国家是最大的或是最主要的股东;第二,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第三,流通股的比例较低;第四,多数上市公司存在绝对控股的大股东,
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都较低。在大股东持有多数股权,其他股东持股较少的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就会集中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对大股东来说,所有权与控制权并没有分离,是合二为一的,但对于持股较少的股东来说,所有权与经营权就完全分离了。大股东是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也是公司经营风险和利益的主要承受者,因此由大股东对公司实施控制是可以被接受的,而持股较少的股东,只要其利益与大股东利益不发生冲突,大股东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就维护了小股东利益,在小股东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是否亲自实施对公司控制就变得无关紧要了。大股东对公司实施控制通常是通过对股东大会的控制,选举出大股东自己的利益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按照大股东的意志进行决策,董事会选举经理,经理层按照董事会的决策执行。如果不考虑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占控股地位的股权结构状况,上述治理结构在运行过程中不会使各方利益产生什么重大冲突。
但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三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第一,上市公司中占控股地位的是国家股,国家股的所有者是全民,人人都是所有者就变成了人人都不是所有者,尽管政府代表全民行使股东权,但层层的转委托管理中,委托人意志逐渐变弱,代理人意志随之变强,公司由股东控制权变成了代理人控制权。第二,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经理层占据了大部分席位。董事会的这种结构,使董事会独立性受到质疑,董事会不仅尽不到对经理层的监督控制作用,相反,经理层和董事会很容易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在经营中超越投资权限对外投资,过度耗用公司的资源和信用,过度地在职消费,过度地在证券市场上融资等为自己谋利的现象屡 见不鲜。第三,流通股和不流通股并存。上市公司中同时存在可以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和不能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是我国上市公司独有的特色。这种股权分置结构不利于形成合理的股票定价机制,不利于形成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约束机制,大股东也根本不会关心股票市场的价格变动。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不利于形成有效的治理机制。
基于我国国有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笔者建议,首先应该从调整股权结构的角度出发,逐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股权高度集中特别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很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但英美国家过于分散的股权结构也使内部治理存在同样的问题。德国和日本也是股权高度集中的国家,但其大股东并非国有股,其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就不如英美国家显得特别突出。笔者建议:第一,我国国有上市公司除非少数必须由国家垄断控制的行业外,应逐步减少国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可以适度加大法人股的持股比例。第二,可以尝试建立多元化股权结构,投资主体包括国家、企业、机构、个人等多元化主体,寻求建立分散与集中相适中的股权结构。第三,推进股权分置改革。诚如证监会和国资委《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指出的:股权分置改革是资本市场的一项重
要制度改革,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的定价机制,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充分 发挥资本市场的功能和作用;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改革重组和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调整,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
(三)中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已经建立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但因其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和立法本身存在的某些不足,有的学者建议重构,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已经付之于实践并且在立法中加以确认的制度要重新构建,不仅要花费大量的立法成本,而且在实践中也会导致前后不一,使守法者无所适 从。因此,笔者倾向于对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以修订的形式加以完善,既节约立法成本,又能使实践与立法相结合,在发展中不断完善。
1. 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第 42 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对股东会表决重大事项作了 2/3 以上多数决的规定,但对参加股东会的最低法定人数却没有做出规定,只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做出规定。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完全可以通过章程的制定限制 小股东参加股东会。小股东会完全失去对公司的控制,公司法赋予股东监督股东会决议是否违法的一些救济性权利诸如撤销权就无从行使,或者会出现小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同样重视对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使小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一方面可以使小股东尽可能地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另一方面保证参加股东会人数,可以增加股东会决策的科学性,使决策符合大多数股东的利益,防止少数控股股东独断专行。所以,笔者建议,立法中可以用持股比例和持股人数双重条件对参加股东会最低人数作强制性规定。另外,在股东会进行中,如果一部分股东因故退席,之后进行的表决达不到应出席的股东数,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补救措施也应当予以明确。我国《公司法》第 41 条和第 102 条规定了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监事都不能召集或不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条件。但在实务中,当公司控股股东占有公司总股本 75%以上股权的时候,在股东居住地十分分散的情况下,联合连续九十日以上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需要付出巨大的召集成本,而联络费用又需要由股东个人承担,没有人愿意个人承担这笔费用而为全体股东寻求利益,所以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达不到对少数持股权股东利益的保护。但过分宽松的召集条件又可能诱使小股东稍有不满就滥用权力召集股东会,造成公司召集成本的浪费。在这一点上,笔者 认为可以引进国外实行的公共机关召集制度,使二者的利益得到兼顾。《英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法院和少数股东或英国
贸易部召集,其中:法院可以出于他自己主动提议或是因监事申请,或在会议上有表决权的任何股东申请而进行召集;贸易部在公司拖延股东常会的情况下,可根据公司任何股东申请进行召集。《德国公司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由监事会或者法院根据代表公司股本 5%的股东的请求召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拖延召开定期会议属于程序上有瑕疵,有表决权的任何股东都应该有权力申请公共机关召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必定是公司发生了紧急情况,需要股东会做出决定,这属于实质性问题。如果规定任何表决权的股东都有申请召开的权力似乎有些草率,至少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认为有必要才具有号召力,不妨参照德国公司法的规定,降低联合召集股东会的持股股东比例,在 10%和单个股东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2. 董事会制度的完善
上文提到,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主要治理问题是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要改善这种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必须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制度的完善应首先从其内部机构设置入手。
首先,必须减少经理层在董事会中的席位,减少经理层兼任董事的人数,增加独立董事的席位。我国《公司法》147 条对董事任职资格做了规定,但这只是从其个人品质及能力等方面所作的要求,对董事在公司内部的兼职并没有任何限制。笔者认为,股东可以根据各公司的不同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在公司内部任职做出一定的限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这样的规定:公司经理和董事长不能由同一人担任,以此保证经理的执行地位,削弱其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吸收独立董事,组成各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必须由独立董事领导,负责为董事会决策提供真实、可靠、全面的信息来源以及决策方案。
其次,增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董事会是以集体决策的形式来行使职权的,董事会进行决策要通过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而后由经理层遵照执行。实践中由于董事会会议召集的频率较低,很多本应该由董事会做出决策的事项都交由经理层决定,董事会权力下放使经理层获得了先斩后奏的尚方宝剑,也使董事会的会议决议只具有程序意义。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会议次数没有做强制性规定,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加以规定。第 111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对股份公司董事会召集的最低次数作了限制。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决策机构,不开会就不会行使决策权,董事会只有增加定期会议次数,才能对公司随时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做出及时的决策,履行其控制和监督职能。实践中由于各公司情况不同,不适宜在立法中规定一个统一的董事会会议频率标准,但建议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章程中规定。从各国法的实践看,也都倾向于增加董事会开会频率。德国针对 20 世纪 90 年代连续出现的知名公司监事会监督失败问题,1998 年控制与透明法将 《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 110 条“监事会原则上一个季度召开一次,至少半年一次”的规定修改为“每个季度必须召开一次”。美国大多数大型公司每年召开8 次董事会会议。我国公司一般每月进行一次财务核算,如果每月召开一次董事会,便于对公司决策效果进行及时地监控和调整。因此,笔者建议,一般以每个月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为宜。
3. 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至于监事会,按照我国《公司法》52 条规定,“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如果设立监事会,则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118 条规定股份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比例也作了和有限公司相同的规定。监事会的职责是代表股东监督董事会,还是代表职工监督董事会对监事会的法律地位,笔者一直心存疑惑。
从监事会的产生来看,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只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的选举是由股东会决定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监事必定代表股东利益实行对董事会监督。如果公司设立监事会,则监事会的组成中必定要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是由公司通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应该代表职工的利益,而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其所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以三分之一为界限,当监事会的成员超过三人呈递增趋势时,职工代表占监事会成员的比例便达不到二分之一,而《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那么仅以股东监事人数所占的比例就可以形成监事会决议,职工代表监事的意见不可能在监事会中占主流。可见,职工代表担任监事代表职工利益从制度本身的设计上就存在缺陷。另外,从整个内部三大机构的职能看,股东投资成立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股东会产生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在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董事会权力滥用,由股东会产生监事会,代表其行使监督职能便是一种良好的制度安排。问题是股东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来就需要一种制度安排加以解决,如果在监事会成员组成上同时存在代表两种不同利益主体的代表,就会在监事会内部产生矛盾,监事会单纯的监督职能就变成了股东与职工的利益之争,从而达不到监事这种制度安排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实践中职工代表往往也很难坚持自己的立场。但监事会中吸收职工代表亦有一定的益处:第一,可以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使职工对公司有归属感;第二,使职工的意见在公司内部有正当的反映渠道;第三,职工参与监督,使公司决策比较公开和民主,有利于减少劳资双方摩擦和冲突,保持公司稳定和持续发展。
从劳资双方的关系看,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可能平等的。工人参与公司治理,从国外的实践看也不可能实现以职工意志左右管理者的决策,在监事会决策出现僵局时,最终决定权仍然在股东代表。另外,职工同时代表股东和职工对董事会进行监督,也很难保证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且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其他调整劳资关系的立法加以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取消监事会组成必须有职工代表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决定是否吸收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但国有独资公司该项规定仍应该保留,而且职工代表比例应该得到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