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案例分析
□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21日,J公司向T保险公司传真投保单,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当日,T公司根据投保单制作了保险单,并将保险单副本的财务留存联传真给J公司,要求J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单前言部分印有:T公司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同意按照本保险单规定的条件,以及保险单附贴和/或批单中列明的条件,承保船舶。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一千万。特别约定一栏记载:保险费分两期,第一期于出单时缴纳50%,第二期于2005年2月25日前支付,逾期不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单方面注销保险单。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2005年1月27日T公司注销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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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但未通知J公司。2005年1月28日早晨6时,投保船舶发生碰撞事故。J公司得知出险后于当日上午将第一期保险费82,500元电汇给T公司;2月1日,T公司将其退回;2月4日、3月7日,J公司再分两次分别向T公司各支付保险费82,500元,仍被T公司退回。
碰撞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J公司要求T公司理赔,T公司以合同已经被解除,即便未被解除也没有生效以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等理由,拒绝赔付。J公司在向碰撞相对方索赔后,就剩余损失向法院起诉T公司,请求赔偿800多万元。一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T公司以补偿名义支付J公司200万元了结此案。
【主要法律争议与评析】此案虽是一审调解结案,但纠纷双方在合同是否被解除以及合同效力、责任期间等问题上的法律争议仍未平息。法律争议一:附解除条件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保险合同是否被解除?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逾期不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有权单方面注销保险单,合同双方均确认注销保险单的含义就是解除合同。T公司据此认为该条款是附解除条件条款,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J公司没有在出单后的约定期限内缴纳第一笔保险费,解除条件成立,合同自动解除,T公司也因此注销了保险单。J公司则认为,该项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断T公司是否正确行使了解除权。
笔者赞同J公司的意见。从该条款的文意分析,当被保险人逾期不交纳保险费这一条件成就时,T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不是合同自动被解除。该项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上海保险》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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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被特别约定条款所取代。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时,支付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合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是赋予T公司解除权的条款,而不是约定解除条件的条款。判断合同是否被解除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而不是第四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T销保险单,时通知J同的法律后果争议二:保险合同是否附有生效条件?
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在保险单前言部分印有“:T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同意按照本保险单规定的条件以及保险单附贴和/或批单中列明的条件,承保下述船舶。”
T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J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缴纳保险费且被退回,保险合同没生效。
J公司则认为,保险条款第
否定的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费和保险赔款之间不相对称。被保险人既然享有合同生效与否的选择权,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促使条件成就,明显存在以小博大的心理,违背了民,也
同义务,应以保险合同有效为前提,支付保险费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附有生效条件,J公司支付保险费是合
。理由如下:J公司为自一、。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作为格式条款,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规定了保险费支付时间与方式,第二项内容是将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规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只是将保险费支付方式与期限由订立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两期支付,没有取消将缴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二、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所附条件与合同当事人意志是否有关为标准,在理论上将条件分为偶成条件、随意条件与混合条件。其中的随意条件就是条件成就与否和当事人意志有关系的条件。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该项约定实际上赋予了被保险人决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选择权,作为格式条款并没有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该生效条件的约定合法有效。
争议三:J公司在知道出险后交纳保险费,能否导致保险合同生效?
就,视为条件不成就。肯定的意见则认为,保险合同将缴纳保险费约定为生效条件,在J公司交费时,保险合同没有被解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事没有不妥。保险合同在J公司第一次缴纳的保险费到达T公司账户之时生效。笔者认为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比较而言,支持肯定意见的理由更充分:
一、保险事故的不确定性是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作为时间基准来判断的。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在T公司接受J公司投保、出单要求其付费时,保险合同即成立。此时,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尚不确定。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尽管合同尚未生效,但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正如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一书中所说,双方当事人业已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仍应受其法律行为的拘束,不得单方面予以撤回或单方随意变更,尤其是发生所谓的法律行为先效力,当事
十六条规定一次缴清保险费,但当事人特别约定了保险费分两期支付,可见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已经被合同双方修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
关于这个问题,分歧较大。人负有注意义务,使法律行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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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INSURANCE DECEMBER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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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图实现的法律后果于条件成就时,得获实现。
二、在合同成立时,T公司已经承诺在J公司支付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单记载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J公司已经与T公司就保险费支付与风险分担达成一致,不能把J公司依据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理解为不正当利益。
三、J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使T公,J。但出于对合同条款法律意义的误解,J公司在合同仍然成立的情况
行为的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
2005年2月1日,第一笔保险费
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承保。即J公司缴纳保险费与T公司承担保险义务之间有先后履行顺序。T公司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先的,的履行要求。在事故发生时,J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T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
笔者认为,T公司的这一理由是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误解,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担保制度的一种,只是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仅仅在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抗辩权人可以中止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消灭合同义务。先履行一方
到达T公司帐户之时,保险合同生效。
争议四:T公司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J险费,,责任呢?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可能依据没有生效的合同产生出合同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忽略了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认识到合同效力存在溯及力的可能。保险单首部印有T公司在J
T公司未能正确行使其解除权。义务。
下,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费,谈不上有什么过错。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公平问题,不能将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额相比较,而应将保险费与承保风险相比较。大部分保险合同都因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而不需理赔,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会因为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却不用赔付而认为保险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样的道理,本案中,J公司通过支付保险费获得的对价仅仅是T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风险,只是恰恰在这段时间里,可能的风险变成了实际的损失。
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J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于
2005年2月1日到达T公司帐
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只要履行了义务,即便是延迟履
保险单规定的条件承保的字样。行构成违约,后履行一方也必须保险单中又明确记载保险责任期间从200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
200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J公司在纠纷发生时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T公司不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结语】
保险是一项以保险人为媒介,在被保险人之间分摊风险的机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保险人要求在收取保险费后才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中,T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交费后合同才生效,在保险单首部印上交费才承保,在特别约定条款中又约定在《上海保险》2008年第12期
该项记载应理解为首部所称的承
保条件之一。即便将保险单首部格式条款理解为保险责任期间从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时开始,也因与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不一致而被取代。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保险单中的明确记载,从2005年1月25日零时开始。即涉案保险合同基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具有了溯及力。争议五:T公司能否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合同约定,T公司在J
户,其支付行为已经完成。T公司及时退回并不影响J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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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交费之前可以单方面注销保险单,还将到帐的保险费马上退回,步步设防,似乎占尽先机,但却百密一疏,最终仍然深陷被动,不得不作出让步,接受城下之盟。究其原因有二:其一,错误理解单方面注销保险单的法律意义,没有正确行使解除权;其二、保险条款存在漏洞。
从本案事实来看,T公司在原告付款到帐之前都享有解除权,T行使解除权条件,以为把保险单注销就解除了合同,结果延误了时机。至于保险费到帐后再退回的行为,即
便认定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但此时T公司的解除权已经因J公司的缴费行为而不复存在,退回的再及时也已经于事无补。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解除合同意味着失去一笔业务,而风险的不确定性也让保险公司难以把握行使解除权的时机。除合同,,,可见解除权对保险公司来说实在有点靠不住。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法民二[2000]280号《关
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市
支公司与江阴市青山商城保险合同保险金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约定说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该13条关于T公司尽管在保险单首部写明收取保险费后才按照保险单记载的条件承保。但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明确记载使保险责任期间溯及到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合同条款的漏洞才是T公司深陷被动的主要原因。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上接第31页)
可能的高度危险病人,但没有心脏结构性病变;有心脏结构性病变,但从来没有出现心衰症状的病人;过去或目前有心衰症状并有心脏结构病变的病人;终末期病人,需要特殊治疗,例如机械循环装置、持续静脉使用正性肌力药物、心脏移植或临终关怀。过去的传统心衰临床诊断标准只包含后两个阶段。这种新的分级方法,包括了发展为心衰的危险因素和心脏结构变化,在左室功能不全或症状出现以前便采取治疗措施,可降低心衰的病残率和死亡率。
如何处理心力衰竭呢?
心力衰竭的一般治疗是要去除或缓解基本病因。例如原发性瓣膜病并有心力衰竭者,主动脉瓣疾患有晕厥、心绞痛的患者,均应手术修补或置换瓣膜。缺血性心肌病心力衰竭患者伴心绞痛,左室功能低下但证实有存活心肌的患者,采用冠状动脉血管重建术可望改善心功能。其他如甲状腺功能亢进的治疗,室壁瘤的手术矫正等,均是祛除心力衰竭基本病因的重要手段。
其次,要去除诱发因素。例如控制感染,治疗心律失常特别是心房颤动并快速心室律;纠正贫血、电解质紊乱;注意是否并发肺梗死等。
第三,要改善生活方式,降低新的心脏损害的危险性。例如戒烟、戒酒,肥胖患者应减轻体重。控制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饮食宜低脂、低盐,重度心力衰竭患者应限制入水量,应每日称体重以早期发现液体潴留。
第四,使用药物治疗。对于心力衰竭药物治疗在观念上已经
有三个转变:从以往的短期血液动力学转变为长期的修复性策略;从“强心、利尿、扩血管”的经典治疗转变为以神经内分泌拮抗剂为主的三大类或四大类药物的联合应用;从改善临床症状为目的转变为改变衰竭心脏的生物学性质。对于药物疗效的评估,也是基于这样的原则。
临床上,可根据心功能分级选择药物。1级,控制危险因素、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2级,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利尿Β受体阻滞剂,用或不用地高剂、
辛;3级,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
β受体阻滞剂和地高剂、利尿剂、
辛;4级,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利尿剂、地高辛、醛固酮拮抗剂,病情稳定慎用β受体阻滞剂。
(作者单位: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
新华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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