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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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由来
学习时报周尚君2014-02-25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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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学界关于平等问题最具代表性的表达大致有三种: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作为一种思想追求,法律面前众生平等的理念由来已久,从制度设计层面回溯,1954年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中第85条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整部宪法出现“平等”一共有7次。令人扼腕的是,从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以后,“人民内部”与“人民外部”的敌我矛盾被无限扩大化、泛化,直至“文化大革命”爆发,这一重要的法治追求被抛到脑后,我们的社会也因此遭受重大创伤。
到了1978年,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发表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他在讲话中要求,“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叶剑英在闭幕会上就领导班子、民主与法制、解放思想三个方面发表讲话说:“我们一定要有一批大无畏的不惜以身殉职的检察官和法官,这样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威严。在人民自己的法律面前,一定要实行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随后在12月22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中明确提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
“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980年1月16日,邓小平在中央召集的干部会议上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发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重要讲话,其中明确提出:“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1982年宪法对上述观点给予了充分肯定,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学界关于平等问题的全面反思早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并一直延续到1982年宪法的制定。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表达大致有三种。
一是“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基本逻辑是,法律是人民自己制定的,因此人民在法律面前应当平等。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平等。有学者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人民内部如果在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法律只对一些人有效,对另一些人不起作用,那就等于无法。有学者认为,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性是一致的。有学者说,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会不会导致“反革命和革命”一律平等呢?不会。在我们的社会里,有两种平等,一种是政治上的平等,一种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两者是不同的。前一种平等,只适用于人民内部。后一种平等,却是普遍适用的。尽管这种区分人民内部与人民外部的做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阶级思维的一种延续,但区分政治平等与法律平等,并认为后者是对所有人适用的普遍平等,是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的。
二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有学者说,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有明确规定。吴大英、刘瀚对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进行了区分,撰文指出,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从人民的利益出发,明确规定了应该反对什么、保护什么、发展什么和消灭什么,“因此,在法律制定以后,政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时,应该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李光灿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在司法上的平等,它并不包括立法方面。在立法上是不能讲阶级平等的,资产阶级是这样,我们也是这样。潘念之、齐乃宽则将这种平等扩展到立法领域,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完整原则,不仅体现在司法上,也体现在立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义在于反对特权,要求民主,是政治上的权利平等,经济上的不受剥削的平等,通过立法在法律上规定这种平等原则。1980年11月,由王家福、李步云负责起草的评论员文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审判”发表在《人民日报》,其中明确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无论是立法上的平等,还是司法适用上的平等,在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反对特权,要求民主等方面取得了不少共识。
三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早在1978年12月6日,李步云就在《人民日报》发表“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文,重提1957年“反右”中曾被批判为“没有阶级观”的一个基本命题。1979年和1980年,李步云等两度撰文提出我国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明确指出“罪犯也是公民”,服刑期间也应当获得公民待遇。该文认为,公民是纯粹的法律术语,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政治术语,国民则主要运用于经济领域。罪犯作为公民,在法律上未剥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陈一云等在《法学研究》发表“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认为“只有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才有利于公民享有和行使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由此,“公民”(citizen)一词再次进入社会公众视野,成为社会热词。1981年,李步云再次发表“什么是公民”一文,建议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对公民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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