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的几种无效合同解读
37 现实生活中几种无效合同情形解读
学号:2008423077 学院:政法学院 专业:法学 年级 大一 姓名:刘孝阳 摘要:我们面临越来越多关于“合同问题”的困扰,这突出的反映为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在订立合同之初 就没有清楚合同订立过程和之间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导致由于合同的无效对己方造成了损失 为了方便大家的生活, 为了能够培养一个好的法治氛围. 围绕合同的几种无效形式进行探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限定,因欺诈、胁迫无效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关键字: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 立法原则 法定情形 主客观统一
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合同作为规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被广泛应用于工作生活中,交易中有买卖合同,朋友交往中有赠予合同 设施使用中有租赁合同 就连我们平时的许诺 打赌也可以作为一种口头合同, 通俗的讲就是“时时有合同,事事有合同. ”而同样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完善,我们面临越来越多关于“合同问题”的困扰,这突出的反映为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在订立合同之初 就没有清楚合同订立过程和之间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导致由于合同的无效对己方造成了损失 为了方便大家的生活, 为了能够培养一个好的法治氛围. 下面笔者就围绕合同的几种无效形式进行探讨 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多种情况的无效合同进行解读,尽管讨论的深度过于浅显, 思想过于片面, 但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限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下面笔者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因欺诈、胁迫无效的合同。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合同订立的前提是一方在另一方的诱骗、威胁之下订立的合同,这并不是受欺诈和受胁迫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这在本质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合同法》中第三条“平等原则”中所说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就要求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识的表达,而欺诈、胁迫在一种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指引下用手段使合同订立的另一方接受,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次本项规定的无效合同关键在于损害了国家利益,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以违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建立于国家统治阶级对于自身的保护,凡是有损于国家利益的合同在建立之初就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和法规的保护,而对于这点我们要明确两点⑴欺诈、胁迫的行为要具备两个方面,一方面
是有这种故意,另一方面要有以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案情时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着眼考虑,做到主客观的统一。⑵国家利益范围的界定,这就需要从大局出发,分析现实中国家利益的归属,一般把公有国家利益、国企利益和整体的社会公众利益作为国家利益的范畴,这样的界定体现了新形势下的社会主义民主,维护了广大社会群众的切身利益。
【案例】
小黄是个技术型人才,水平非常高。他去一家公司应聘的时候,对方的人事经理比较看好小黄,打算录用他,于是跟他谈到了工资的问题。人事经理就问小黄:“假如我们录用你,你希望拿多少工资?”小黄如实地说:“我在上一家公司月薪是1万元,在来你们这儿面试前,我也去过很多其他的公司,有的公司给我1万,有的给我1.2万,有的则给我更多,总而言之,没有低于1万的,我想我要1万你们应该可以接受。”人事经理一听,觉得小黄要的工资确实不高,凭他的条件,公司可以给他月薪1万元。
但是,小黄又说:“不过,我到你们公司,月薪不到1万也行,我可以只要8000,但是有一个附加条件,就是当我入职第一天,签劳动合同以后,你们公司要一次性预支我五个月的工资,即4万元。如果答应我这条件,我可以跟你们公司签三年的合同。”
人事经理听了很为难,对小黄说:“这事我做不了主,因为风险性较高。万一我们支付你4万元工资后,你不来上班怎么办?”确实,小黄之前去别的公司应聘时,也曾提出过这样的条件,很多公司都不敢接受。但是人事经理比较好奇,就问小黄为什么提出这样的条件,小黄说:“因为我母亲正在住院,她这个病必须要马上做手术,但是我还没有凑够手术费,还差4万元。所以我想尽快赚到4万元,让我母亲能及时做手术。”
人事经理听完以后说:“我挺同情你,但是我决定不了,要跟总经理请示一下。”那家公司的总经理正好也是一个孝子,而且也非常爱才,看了小黄的求职简历以后,认为他很适合,就跟人事经理说:“咱们能不能冒点风险,万一他的情况是真的,咱们应该帮他一下,这样既做了好事,又得到一个人才,岂不是一举两得?”但是总经理又说:“不过,你再跟他商量一下,他的月薪能不能再低一点,降到五千,我们一次性支付他八个月的工资,还是保证他能拿到4万元。”
小黄听了人事经理的转述后,心里很不愿意,但是母亲正等着做手术,没有办法,只好同那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那家公司也如约支付给他4万元。小黄也遵守合同约定,在这家公司努力工作,一年以后,他的业绩非常突出,因此在年终的绩效评估后得到了一笔高额的年终奖。
小黄去找总经理,对他说:“我这一年的表现还算不错吧,你应该给我涨点工资。”总经理问:“那你要涨多少?”“至少要涨到1.2万。”小黄回答。总经理当时就急了:“那不行,不可能,你非得这样要求的话,我一分钱也不给你涨。”小黄很生气:“你不给我涨工资我就辞职。”总经理威胁道:“你敢违反劳动合同,我就告你,你必须支付违约金。
这种劳动合同在申请仲裁或诉讼时,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当然也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在这种无效的劳动合同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一旦无效,则整个均无效。而“用人单位免除 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或者“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往往是部分无效。例如,合同中有违反法律的内容,那这部分内容无效,而其他没有违反法律的内容则仍然有效。为避免发生这种情况,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多方面的考虑。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发生在具有多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多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串通一气对于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这不仅要求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同样在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而针对于受侵害的客体也做了限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是恶意串通行为的结果,恶意串通的合同也只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才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具有重大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所以对于这条的处罚也足够严厉。《合同法》第59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得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这与《民法通则》第61条
第二款 “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的规定有相同的立法思想和准则。对于当事人的处罚较其主客观恶行也十分相符。
【案例】
陆女士与王先生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王先生和父亲王老伯曾与一家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两人向该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价格为42.7万余元。事后,父子俩共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6年4月,陆女士与王先生因琐事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不久,王先生与父亲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王先生向父亲出让系争房屋一半的份额,价格为16万元,王老伯由此取得了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同年5月,王先生一纸诉状要求与陆女士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11月,陆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先生离婚。
在案件审理中,因涉及分家析产,陆女士又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先生父子分割系争房屋。在庭审中,王先生父子承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未经陆女士同意,且转让系争房屋时王老伯未支付对价。
为此,陆女士于今年6月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先生父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审理中,陆女士诉称,在此前离婚诉讼中,发现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与公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转让给公公,且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与纳税金额不一致,而实际公公并未支付对价。可见,丈夫与公公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父子在购买了系争房产屋后,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取得是在陆女士与王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老伯虽提出系争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但王先生与王老伯作为父子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法院认为,作为父亲,在与儿子签订购房合同时,理应知道与儿媳双方已产生矛盾,在未征得儿媳同意的情况下,与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的交易并未支付对价,显然双方的买卖关系侵害了儿媳的利益,故王先生与王老伯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对合同真实目的的合法性界定,这就要求我们剥去订立合同合法形式的外衣,验证其真实目的。例如在国有资产改制过程中,一些国有企业打着破产的旗号,低价卖出厂房、设备从中谋取私利获得回扣,诸如此类的合同都是在合法形式的掩护下从事非法目的,其往往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但我们要明确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并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因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得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目的的行为违法本身。违法即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中也对此有相同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例】
经营一家贸易公司的赵莉兰(化名)公司缺乏资金,为以骗取银行贷款,与手下员工许文琪(化名)签订了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赵莉兰便动起了歪脑筋。去年4月,通过中介公司,赵与许文琪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赵莉兰以49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许小姐。之后两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登记至许小姐名下,许小姐向银行借款34万元。 后来赵莉兰与许文琪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名义产权归许小姐所有,实际产权归赵女士所有,许小姐所贷的34万元由赵女士负责还贷;产权证由赵保管并有要求该房产权变更的权利,许小姐必须无条件配合产权变更;涉及该房屋的借贷款及变更中的一切费用由赵女士承担。不久,许文琪将34万元贷款交给赵女士。去年9月,双方产生矛盾,许文琪离开了公司,遂自行向银行还贷,去年11月后因经济状况不佳而停止还贷。许文琪因此向法院控告赵莉兰,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但根据法院核准认定,此房屋在转让过程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有此合同无效,故驳回了许的诉讼。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公共利益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的界定,最重要的是对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和损害程度的界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民法的立法思想,主要包括公共秩序和社会功德,法的价值在于维护,维护一种在社会中公平 正义的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打破了这一秩序,因而合同无效,关于损害程度,我们要明确所造成的影响,根据客观的结果对于损害程度进行界定,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我们要清楚一个前进性问题,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道德标准也在发生改变,一些类似于同性恋的问题逐渐被人们所接受,所以公共利益标准的界定也要做到与时俱进,达到立法的真正目的,不影响人们的生活习惯和追求。
【案例】
售商何某某一直与广州某日化公司合作,销售该公司以假充真的“中华”、“黑妹”牙膏,双方在明知是销售假货的情况下签定了买卖合同。2000年7月30日,经清算,双方签定还款协议:双方于2000年3月结算,何某某欠货款35万元,原定于2000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同意推迟至2001年1月1日以前一次归还。尔后,何某某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销售假冒产品时被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行政处罚,货物被销毁。
因货物被销毁,广州某公司担心拿不到货款,该公司便于2002年持一张还
款协议到西湖区法院起诉何某某。法院受理后,该公司担心何某某讲出真实情况,于是告诉法院何某某躲起来了,找不到何某某。2002年6月28日法院缺席判决何某某偿付广州市某公司货款35万元。
判决生效后,广州市某公司带着执行法官一下就找到了何某某。何某某感到莫名其妙,自己还经常和广州市某公司老总电话协商假货被处理的事,现在法院判了都不知道,便提出申诉。
法院经再审查明后认为,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虽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依附于双方买卖合同而签定的。既然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还款协议对双方也就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广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何某某的申诉意见成立。依照相关法规撤消原判,驳回广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一般意义上说,违法法律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的,所有无效的合同都是违法的,之所以在最后要对无效合同的情形做如此界定,是基于保底考虑囊括了所有内容、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把握,能够有效地针对违法合同进行判定。
生活需要合同,我们要了解合同,合同本是作为一种对于所属权利
的有效保障手段,不要因为无知使其转为危害自身的工具,在对合同学习的道路上,我们还要继续走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