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08年05月12日】
(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 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 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 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 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 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 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 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 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 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 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 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 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 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 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 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 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 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 (二)、(四)、
(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 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滞纳金。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 维修、检测设备
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 员。
第二十八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 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 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 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 志》。
第三十一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 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 取动火证。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 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
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