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新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这项内容,是否意味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可以同样享受生育待遇呢?
个人认为,在立法上,新法这样一种做法是一种进步,因为无论什么原因,女职工生育保障应当是平等的,但是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的背景下,该条被删除,是否意味着其他有关的规定就不适用?在研究这一问题的过程中,没有收集到新法实施后相关的仲裁或者判决案例,也没有法律法规或者权威部门的解释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的说明,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争议,故将相关问题整理如下,仅供参考:
一、劳动合同
对于女职工违反计算生育政策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以及权威的解释,目前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实务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观点一:不能解除。
理由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这些规定均没有区分女职工的怀孕是已婚的还是未婚的,是符合计划生育的还是违反计划生育的,只要是女职工怀孕的,就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就业保障权(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是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每个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交纳社会抚养费等责任。上述法律责任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权直接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劳动者接触劳动合同。因此,以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观点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辞退。
理由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5号):“职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企
业开除引起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外,还应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内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为依据。”规章制度是立法留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用人单位有权最大限度行使该权利以保障企业的有效运行。但是,由于规章制度与劳动者关系甚密,其法律效力的取得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将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规章制度只有经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效力。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上述提到的三个条件,即已生效。此时,用人单位理论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同时符合生效的三要件,则用人单位无权以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款: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4)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5)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四条: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案例一:(http://www.shlaw.com.cn/ReadNews.asp?NewsID=4967 )
刚参加工作不满一年的黄小姐,因一次意外的未婚先孕被用人单位除名。事后,黄小姐申请事项获劳动仲裁支持,而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上海某商务公司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应支付黄小姐相关工资款6490.34元。2007年11月22日起,19岁的黄小姐进入上海某商务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0日,黄小姐自感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早孕、妊娠反应”,并由医生开具休息两周的诊病证明,黄小姐也据实向单位提出了请假。同年11月5日,商务公司向黄小姐发出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
知书”,以黄小姐未婚先孕,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决定于本日起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关系。事后,黄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撤销公司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应支付黄小姐相关工资款6490.34元。仲裁裁决后,商务公司不服而诉至法院。 商务公司诉称,黄小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确认并知晓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黄小姐尚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黄小姐的劳动合同,且向其出具书面通知书。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不支付黄小姐的相关工资款。
黄小姐则辩称,自己非常珍惜这项工作,在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并在将近一年的工作当中,多次领取到公司的额外奖金。现在,公司却以未婚先孕为由将自己开除,它所依据的《员工手册》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理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本案中,虽黄小姐未婚先孕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商务公司以黄小姐未婚先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针对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对于商务公司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对于黄小姐在仲裁期间提出的相关工资,商务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案例二http://right.workercn.cn/c/2011/12/20/[***********]350.html
郭某系某县供销联社经理部职工,2006年已生育一女。2009年4月,郭某与该供销社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郭某未经批准生育了第二胎。此后,郭某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对其生育费用也不同意报销。2010年10月,供销社以郭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郭某不服,于2010年12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撤销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放欠发的3400元工资,报销生育费用3000元。
供销社辩称:郭某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私自生育二胎,根据有关政策,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另外,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郭某未经计生部门批准,生育二胎的情况为事实。《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0条规定: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报销怀孕及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于郭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单位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终,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郭某的仲裁申请。
鉴于实践中由于各地环境差异太大,而劳动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水平还有一些客观因素导致了判例各不相同。但总体来说,出于法律风险和人道考虑,不推荐在制度中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按照严重违纪辞退,即使做了这样的规定,也不建议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予以辞退。
二、违反计划生育的政策的女职工是否可以休产假
在这个问题上,不管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基本上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和做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可以修法定天数的产假。
理由:《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这些规定并未对生育作出区分,同时也未附但书规定。在法理上而言,没有排除适用,即应该推定其也适用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妇女。况且,探究产假等假期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妇女及婴儿身体健康的权利,在以人为本的社会里,生命和健康受到无比尊重和呵护,不能因为女职工违法生育,就剥夺其权利。同时婴儿是无辜的,她作为一个生命个体,不应当也不应该受到株连。可见妇女生育期间的产假是法定的,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只要有生育的事实,就应当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规定的合法产假。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是否享受生育待遇
生育待遇主要是指生育期间的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工资等在内的相关生育保险的待遇。在实务中一致的做法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待遇,只有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女职工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在理论上有争议。
各地的地方政策法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的职工不能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的规定是一致的。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各地这些规定大体都明确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自理,没有产假工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实务中,无论是涉及该种问题的劳动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也都是这样的做法。
支持实务中这种做法的理论认为,虽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没有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24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依据该规定可以认定:生育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如此一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该是不能享受生育保险的。且原劳动部在《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明确说明:“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对于不按计划生育的,要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计划外生第
二胎的,要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还可视情况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或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托幼补助。
这种做法的反对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许多地方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的管理,维护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制定了一些带有处罚、强制性质的规定、措施,如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方面,规定了不符合计划生育不享受产假工资、不给予报销医药费等,这些地方性法规、政策在当时有其合理之处。《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只要符合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享受生育津贴,符合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即保障职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享受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扩大了享受生育保险的范围,这是一种进步,也是积极和正确的。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生育调节纳入人民政府考核目标。但实行计划生育是一种行政措施,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应当通过专门法或特别法处理,但不得影响其生育期间的各种待遇。此外,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已经参保缴费的前提下,即便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也应当可以依法享受生育津贴。同时根据法律解释,凡是法律条文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都应在可享受待遇的范畴。法律上并未取消其享受生育津贴的权利,所以该职工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再者,生育保险是要保障生育职工的基本生存权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至于因为生育行为而下降,这不管是从保护妇女儿童基本生存权利角度出发,还是从提高国民身体素质的长远目标来看无疑都是有积极意义的,这样做才更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个人认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亦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为无论如何,对女职工生育保障都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没有新的权威的解释出台之前,是不大可能的。
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问题是计划生育部门会签发计划生育证明吗?而且,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台后,不少地区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只规定了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和给予当事人处分的规定,但地方法规则规定
的惩罚更多。现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刚刚发布,那么之前省市的规定肯定与此冲突,各地方应该会对之前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出台新的规定,但这需要一段时间。所以在权威的解出台,并且各地据以调整原来的规定之前,实务中多数还会沿用原来的做法,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女职工应依法休产假,但不能享受生育待遇,也就是说不能享受产假工资或者产假津贴,无权要求企业报销各项生育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续费、住院费、药费。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女职工流产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按照之前的讨论,在我国目前的实务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那么不符合生二胎条件的已婚女职工怀孕后流产算不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其主动进行流产,算不算是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根据本人的理解,已婚不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女职工,怀孕后实施流产手术,本身也是一种计划生育守法行为,与避孕、结扎等在行为模式上都是计划生育措施,只不过一个是事前积极防范,一个是事后补救。因此不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女职工怀孕后流产,无论何种情况,均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享受流产假以及相关的待遇。但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反映出,实践中似乎还区分流产的具体原因:
林某是苍山县某单位已婚女职工,2006年生育一女孩,并依法享受了国家规定的产假。2009年2月,林某又怀孕,但其夫妻双方不符合当地生育二胎的条件。7月,林某在家摔伤导致流产,之后,林某持医院出具的流产证明到单位要求休产假,并要求单位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单位以林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未批准其休假申请,故林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准许其休产假,并支付其产假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对于女职工的生育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法》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女职工的生育保护有一个前提:即该女职工的生育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经查实,林某不符合当地生育二胎的条件,确实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5条:“女职工违反国家
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仲裁委遂裁决驳回了林某的申诉请求。
上述案例反映出,实践中一般还是区分不同情况,即在违反计划生育怀孕情况下,是主动进行流产,还是意外原因导致流产(主观上并不想流产),并因此决定是否给予其相关流产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