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
2009年第4期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
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
王 锋
(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广安分院 四川 广安 638000)
摘 要 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活动猖獗,手段不断更新,日趋智能化、技能化、群体化;案件的侦破给政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际工作中,技侦人员怎样才能有效地获取犯罪证据,并加以综合利用,仍缺乏科学、客观、系统的研究。以至于在一些案件的侦破工作中走了不少弯路,甚至误入歧途,久侦不破。更有甚者,还可能出现一些冤假错案,究其原因,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办案人员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理解不深,笔者认为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关键在于四点:一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二是收集证据的方式必须合法,严禁刑讯逼供;三是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是证据要确实充分。下面让我们共同来探讨一下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
关键词 刑事证据 运用 原则
中图文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定执法主体依法收集的,以及由辩护人、自诉人等依法提供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概念强调了以下三点:第一,刑事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二,刑事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和依法提供;第三,刑事证据应当是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可以说,刑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凭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八大类,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它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刑事诉讼实务中最实际的问题;是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的依据;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收稿日期>2009-11-19
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保证,是实行辩护的手段。证据是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既然证据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此重要,那我们运用刑事证据的原则是什么?
一、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5刑事诉讼法6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0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运用的基本指导性原则,/重证据0、/重调查研究0、/不轻信口供0三者互相蕴含,前者是基础,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因为只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才不会轻信口供。
(一)重证据
即要求我们以事物的本来面貌反映事实,绝不能附加任何主观臆断的成分,其实质就是要正确分辨口供和其它证据的关系。5刑事诉讼法6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0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口供和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口供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但必须要有其它证据印证,这就要
=作者简介>王锋(1974-),男,四川华蓥人,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广安分院助理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及行政法。
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证据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全面地搜查证据,并细致、谨慎地予以审查判断,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
(二)重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是我党的优良传统,也是收集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任何证据都存在于我们的主观想象中,因此,只有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紧密依靠、深入发动群众,相信科学并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才能有效地发现和获取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据,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三)不轻信口供
口供的属性告诉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查证属实之前,不论是认罪或否认罪行的辩解,都不能轻易相信。毋庸置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伪性很大,如果我们不加思索并认证即轻信之,就有可能伤害无辜,甚或放纵犯罪。然而不轻信口供,并不是说就全不可信,当口供经查证属实后,它也是一种证据,对案件的认定固然起着重大的作用。特别是在侦查一些团伙犯罪案中,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又可相互印证,这对认定案件的具体事实是有很大帮助的。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证据运用的重要原则。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是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是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是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
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0到2005年/涉嫌0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0、/盗窃罪0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几年前的法治环境与今也不可同日而语,但深刻反思才能带来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与我国证据学理论上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作用和价值等同看待、在立法上未制定口供补强规则和口供排除法则,太看重口供,轻信口供造成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0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方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和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杜绝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收集证据的方式必须合法,严禁刑讯逼供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旧中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也是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集中体现。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它不但会给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以至精神、心理上造成伤害,而且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伤害无辜,甚或放纵犯罪。
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5刑事诉讼法6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行为收集证据。05刑法6第136条也对刑讯逼供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刑罚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5解释6第61条也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0
为此,必须从根本上采取有力措施,严禁刑讯逼供。这就要求我们首先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提高对刑讯逼供本质和危害的认识,树立一种服务意识。其次是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在平时工作实施行之有效的监督,一旦发现及时予以制止,
造成危害者应严肃处理。再次是加强学习,提高办案水平,增强获取、运用犯罪证据的能力,善于发现线索,打开突破口,切实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既不轻信而又能正确运用口供。
我认为以这种方式收集的证据违背了以下三方面的原则:
(一)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认为是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但是刑讯逼供的前提正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所以采取刑讯,是因为他们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须采取一定的肉刑让他们所谓的/准罪犯0认罪伏法。
(二)刑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上面一点中我们提到的刑讯的前提是有罪推定,因为是有罪的,我们就要对这种/准罪犯0实行一定的惩罚,而在被刑讯人招供,法院依法判决后,他还要承担来自犯罪本身的惩罚。对一个真正的罪犯来说,自己所承受的惩罚是两份惩罚,即:刑讯的肉刑加上刑罚。而对于一个无辜者在刑讯中,无论招不招供,他所承受的惩罚都是莫须有的,自己不应承担的。所以,刑讯所带来的惩罚总是大于被刑讯人该受到的惩罚。这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的。
(三)刑讯的诉讼弊端
刑讯从一个侧面限制了其他正确取证手段的运用。证据的种类很多,因为我们只重视了口供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取得,久而久之会产生对口供的依赖,限制了其他证据的运用,使我国的司法侦查手段特别是证据的收集变得单一落后。不仅仅是在侦查中,它也反映在审判中法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我国刑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刑讯逼供要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因为法官的过分依赖口供证据,才会使侦查人员挺而走险运用刑讯来获得法官所需要的口供。
三、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5刑事诉讼法6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0这就要求在具体运用刑事证据来认定某一案件事实之前,必须对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即依据其各自特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类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以确定其真伪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针对各类证据的特点,可从以下几方面查证:
(一)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这几类证据的特点是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它容易被伪造、破坏或因外部环境变化而发生变化。有时在证据的收集、保管和传递过程中发生差错,因此对此类证据的查证必须注意到:11须查清其来源,即查明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有无伪造。物证是怎样形成的,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书证和视听资料是在什么条件下制作等。21须查清变化情况,详细分析物证、视听资料是否发生了变化,为什么变化,有哪些变化,这些变化对案件的影响如何等。
(二)证言,证人证言的来源最广泛,运用较普遍,但此证又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运用时应注意:11须查明证人的资格问题,如证人的职业、政治素质、文化程度、感知、记忆力、陈述能力以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21证据的来源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如:是亲身目睹还是听他人传闻,以及获取证人证言的程序的合法性。31多个证人的证言之间以及与其它证据这间是否吻合。
(三)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应该是科学的论证,但由于多种原因,有时鉴定结论也可发生差错,因此须查证。11鉴定人的资格,即鉴定人是否具备该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是否具有授权单位授予的鉴定权。此外还有查明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无作虚假鉴定的可能。21查证原始材料的可靠性,分析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无虚假材料,如假病历等。31论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确切。
(四)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人员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陈(供)述或辩解大多有较大的虚伪性,在运用这类证据时应注意:11获取这类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引诱逼供现象。21陈述的情况是自身感知还是传闻,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出入,与其它证据及现场情况是否相符。
(五)勘验、检查笔录
此类证据是对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勘查的真实记录,它证明案件事实有很大的帮助,可直接提供侦破线索和依据。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影响,
有时也会出现错误,因而在查证时须注意:11勘查的对象是否原始状态,发生了什么变化,是否已遭破坏;21勘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如何,勘查的过程是否科学客观,笔录的制作是否真实全面等。
(六)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而获取的证据资料。对于视听资料的运用,司法人员一定要进行严格审查和鉴定,避免出现伪证!
四、证据要确实充分
获取和运用证据是侦查阶段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实事求是地认定或否定犯罪,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证据必须确实:此为证据的质量问题,即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内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1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用作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是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的客观事实,这就是说,证据必须是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客观性是证据具备诉讼效力的最根本的要求,任何收集到的证据,首先须查证属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这也是证据具有诉讼效力的必要条件。这种关联性既存在于证据与案件的事实之间,也存在于证据本身之间。
21证据的协调性:
对某一案件的证据可能不只一类,而能够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应该是协调一致的,不能互相矛盾,互相排斥,这也就是说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得出同一结论,否则该证据就很难说明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查证核实。
(二)证据必须充分:要证明全案必须要有足以证明全案的每一件事实依据,这就要求证据不但要有一定的数量,更要有质量,即证据证明力,证据的充分是质和量的统一。在实际操作中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11所谓证据是认定的结论,同时也应足以排除其它结论的一切可能性。对于一些需区分此罪
参考文献:
与彼罪的案件,由于界限不清,这就更需要从正面肯定或从侧面否定的证据。
21在实际案例中,有主要事实,也有非主要事实,而这两方面都需要证据去证明,两者都不可忽视。
31对间接证据的运用:在实际案例中,有些案件无法取得直接证据,则必须运用间接证据,运用此类证据时须注意:(1)间接证据必须完整,因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所以需要将同一案件的若干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锁链体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这是运用间接证据的的一个必要条件;(2)间接证据锁链必须环环紧扣,不能脱节。假如其中某一环节被某一反证推翻,则整个锁链便形成了断裂的片断,全案的结论无法证实,就会动摇甚至被推翻;(3)间接证据必须协调一致,所有的间接证据都应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时间顺序和内容上一致。
总之,经过对全案证据体系的综合分析,所得出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肯定的、必然的结论,而这一结论能够排除其它任何结论的可能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们对定案确定的一个标准,也叫定罪标准,那就是要作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才能保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力地维护法律的尊严。
如何才能将刑事证据的原则运用得恰到好处,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塑造执法者在群众中的形象呢?我认为关键一点就是要求执法者必须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在执法办案时,务必尊重事实,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警官、检察官、法官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牢固树立实事求是的观念,不能歪曲事实真相,在运用证据时要忠实事实真相。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严厉打击犯罪嫌疑人,进一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才能不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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