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集体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成都市集体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登记备案。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成都市集体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登记发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 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 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 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登记机关提出的 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第三条 凡成都市范围内集体和个人的林权登记、原有林权证的换发应遵守本办法。
退耕还林林权证的登记发放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林权登记、林权证换发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机关,依法负责受理集体和个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
第二章 林权申请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林权权属无争议;
(二)界限清楚、标志明显;
(三)面积、四至界限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六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签订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一)具有林地、林木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法定代表人向所在区(市)县林权登记机关提交林权登记申请。
(二)林权权利人使用集体林地、林木的,由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经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核查后,向区(市)县林权登记机关提交林权登记申请。
第七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权利人,应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林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依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或由其中所占比例大的一方申请登记。但在权利说明中应注记清楚双方的权利或收益分成比例。
第八条 林权登记工作机构将《林权登记申请表》发放给林权权利申请人,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登记权利、宗地自行填写,也可在林权登记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填写,经申请人签字后提交林权登记机构。对换发林权证的,应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中,填写原林权证号、核发面积等内容;对退耕还林的,应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中注明土地延包证号、“XX年度退耕还林地造林”、“XX年度退耕还林配套荒山造林”等内容。
第九条 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证书等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委托代理的需林权权利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林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如有关主管部门或政府批准文件、与毗邻单位签订的边界协议书、在边界上盖章签字的边界图、其他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第十条 林权登记按自留山、责任山、退耕还林地、承包造林地、林权有偿流转所获林权等不同类型分别申请登记;凡林权权利人、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期限不同的,均应分别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自留山的林权登记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
(二)自留山可依法继承。
(三)自留山林地使用权转让后,其林地使用由无偿使用变为有偿使用,使用者应交纳土地使用费。全户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愿放弃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处置;鼓励集体规模统一经营,实行股份合作,均股均利到人到户。
(四)原自留山林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原持证人死亡或户口迁出的,申请登记时可更名为原户其他成员。
(五)因生产建设需要,申请登记前已由集体经济组织将原自留山给予调换的,可按原面积重新丈量认定,明确四至,予以登记。
(六)依上述有关情况集体依法收回的原个人使用的自留山,视其经营状况,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原自留山主协商,对地上林木等附着物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十二条 个人承包经营集体山林和承包集体荒山造林的申请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承包管护的集体山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集体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登记申请,林权证发给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按承包合同执行,并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和林权证“注记”栏中注明。
(二)个人承包造林(含承包荒山、采伐迹地等造林),林权为个人和集体共有的,由承包人提出登记申请,林权证发给承包人,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和林权证“注记”栏中注明集体和个人的收益分成比例,经营权归承包者。
(三)承包集体造林地(幼林)补植造林的,核实原有树种、株数、树龄,按共有林确定收益分成比例,林权登记申请由收益比例大的一方申请,经营权归承包者;收益分成比例相同的,由承包人申请,经营权归承包方。林权证颁发给申请方,收益分成比例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和林权证“注记”栏中注明。
第十三条 林权转让后,由受让方申报林权登记,原有关林权同时进行变更登记;原登记林权全部转让的,应予以注销。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集体林木(含果树)已作价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的,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归个人,由个人申请登记发证。未明确林地使用期限的,按三十至七十年予以确定,在林权证上注明林地使用期后,林地使用费另议。填林权登记表时,“林地使用期”、“终止日期”栏中注明林地使用期的起止年月(从作价归户之日算起)。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一次性作价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用于造林的,林地使用权归个人,期限按合同约定确定,未约定的在30—70年范围内确定。
(二)个人自留山林木转让给他人的,自愿放弃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不再作为自留山对待,由现林木所有者给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实行林地有偿使用。
(三)林权转让后,林地使用期限为除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未约定的在30—70年范围内确定。期限的终止按有关合同约定办理。林权证中林地使用期限栏注明是“合同约定XX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的林权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申请颁证条件的退耕还林地,由退耕农户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单位或个人以承包、租赁、合作等形式利用退耕还林地进行林业开发的,退耕地使用权仍由退耕农户申请发证,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开发者和农户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收益分成比例,由收益比例大的一方申请发证。
(二)退耕地块面积大于0.5亩的,分地块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退耕地块面积小于0.5亩的,多个地块可合并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但应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中说明块数和位置关系。
(三)退耕还林的“林地使用期”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规定计算填写。
第十五条 集体林权的登记发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集体经济组织只申请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木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国有林地造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集体经济组织只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者申请森林、林木的使用权,并附两权分离协议。
(二)集体林权登记须附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或示意图,涉及村界的要由毗邻村确认界限并在图上加盖公章,作为林权档案存档。
(三)县(市、区)与县(市、区)、乡(镇)与乡(镇)之间的界限,按勘定的行政区域界限为准。县(市、区)与县(市、区)间插花林地或林木,按照不动产属地管理原则,由林地所在县进行登记。乡与乡、村(社区)与村(社区)之间插花地,在
《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座落”项目中,应按实际座落填写,由座落地逐级签署意见,并在座落地进行公告。有关县(区、市)、乡(镇)、村(社区)应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原林权证一证多户而要求分割开的,由当事人协商好分割方案并签字后,可分别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权利人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对具备林权证明材料、申请登记权利明确、地点位置清楚、表格应填事项完整正确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受 理登记后,由林权登记工作人员组织权利申请人和与该申请权利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到现地落实申请林权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限、设置界限标志、测量面积,填写《林 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绘制林地位置示意图,有关各方现场签字确认,勘验人员签名。凡涉及与国有林权相邻的林权登记的勘查,必须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有关主 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并签字确认,否则,林权登记无效。
林地位置和范围标注应尽可能使用地形图,面积应尽可能采用实测。对在地形图上难以标识的宗地,应现场绘制示意图。林地位置的标注及边界描述应使用地形图上的小地名,地形图上没有小地名的,可采用当地习惯用的小地名或者相邻权利人姓名。
对地块零星分散在一个坡面的,可采取按坡面绘制“林地位置及边界示意图”,统一编号,标注位置,复印后由权利人确认盖章。各权利人再利用这一示意图时,分别标注出地块编号。
第十九条 经实地核查,原林权证记载的四至、面积准确的,可按原林权证登记的四至和面积进行登记。
原林地范围清楚、面积准确,而四至填写有误的,应重新填写四至。
原林权证四至准确,面积有误的,原四至不变,以重新测量的面积为准。
原林权证四至、面积均不对的,应按规定重新确定四至和面积,并提交相关权利人无异议的证明文件。
相邻林权人原林权证所填四至有交叉的,而实际管理和控制界限明确、无争议的,可按双方认同的界限重新确定四至。
第二十条 林权登记人员(含勘验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与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林权登记申请,应主动回避;林权登记申请人有权向林权登记机关工作机构申请林权登记人员回避,是否同意回避,由区(市)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林权登记申请经现地勘验后,由组、村、乡(镇)审查并签注意见,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对同一林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林权申请人的,登记机关应审查各自的林权证明材料后予以确认。难以确认的,视为有纠纷林权,暂缓登记,并提交林权争议处理机关解决。
第三章 审核发证
第二十二条 林权登记申请审核
(一)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登记申请,由村民小组、村委会审查签署意见后,交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复审后报区(市)县林权登记机关代同级人民政府进行终审。
(二)林权权利人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区(市)县林权登记机关代同级人民政府终审。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对申请换发林权证的宗地,应注明为换发以及原林权证面积、树木株数等;属新登记宗地,应注明为新登记。公告期为30天。公告应包括的内容和式样由县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异议的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对所提出的异议加以记载,并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林权经公告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由县级林权登记机关加盖准予登记专用章,填写林权证。
第二十六条 林权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加盖“发证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区、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印章后发放给林权申请人,并填写《林权证发放登记表》,由林权权利人签收。
第二十七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手续:
(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全或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二)林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林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开矿、建设和建公墓等改变林地用途的。
(四)权属不清,存在林权纠纷的。
(五)有关合同、契约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占地行为正在处理的。
(三)占地方未向林权权利人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
林权登记机关作出不受理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发生征用、占用、租赁、转让、合资合作、入股或者林木采伐等原因造成林权证的登记事项任何一项发生变化,引起权属内容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到林权初始登记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因政府组织的移民搬迁,林权随移民转移的,林权权利人应在林权转移后三个月内向接收移民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林权变更时,需出具乡(镇)级以上政府部门接收证明等有关材料,政府部门另行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交换、调整而发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的,变换、调整林权各方应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林权证书共同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因抵押财产而取得林权的,取得林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
第三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林木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持原林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在事后30日内,申请办理林权注销登记手续。
林权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林权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公告,宣布原林权证自动废止。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按年度及时对档案进行更新,并将林权证核发、换发、补发和林权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后,报上级林权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县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规定格式的表册,由登记工作人员对登记工作的过程,包括登记动员会、登记人员推选、登记表发放、登记公告初始和结束会、有关权利人的意见等有关情况加以记载,并作为林权档案材料保存。
第三十六条 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林权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核确认材料;
(四)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的图文表及数据资料;
(六)原始数据录入的微机存储介质。
第三十七条 林权档案统一存放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根据需要也应建立一套简便有效的林权档案。
第三十八条 林权证遗失或者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办林权证。林权登记机关根据林权登记档案补发林权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8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