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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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提倡
周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200070)
摘要:提倡金融消费者这一独立法律概念源于法理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以往根据主观目的来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方式在金融消费行为的消费性和投资性的双重属性制约下已凸显不合理,基于金融消费过程中利益受损的往往是普通自然人而并非金融机构,因而以是否处于弱势地位来界定金融消费者更为妥当;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还包括金融资本市场上的个人投资者及处于弱势地位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内涵;外延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167(2011)11-0017-05
Abstract:Promotionoffinancialconsumersasanindependentlegalconceptisbasedonitslegalnecessityandlegitimacy.Thewayofdefiningthefinancialconsumersaccordingtosubjectivepurposewasconstrainedbybothconsumptionandinvestmentnatureoffinancialconsumptionbehavior,whichhasbeenhighlightedasunreasonable.Becausethesubjectwhoseinterestisoftenimpairedduringtheprocessoffinancialconsumptionareordinarypeoplenotfinancialinstitutions,defineenterpriseandothersocialorganizations.
Keywords:financialconsumers;connotation;extension
financialconsumersaccordingtowhetherornotinaweak
pointismoreappropriate.Inadditon,financialconsumersalsoincludeindividualinvestorsinfinancialcapitalmarketanddisadvantaged
“金融消费者”在我国法律中还不是一个正式的概念,但是一些金融服务业发达的国家却早在上世纪末就开始使用这个名词。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以及中国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开始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当前银监会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为“金融消费者”并在相关文件中多次使用,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而证券行业尚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具有投资性的消费是否可称为金融消费者存在分歧。基于金融机构已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有所认识并认同与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需求激增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必须在借鉴金融发达国家经验基础上厘清金融机
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一任务的实现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确定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在金融机构相对明确且有立法保护的情状下将金融消费者等同于普通消费者无异于抹杀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和金融消费的特殊之处。因此金融消费领域的维权问题首先需要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否则师出无名必将导致利益保护失衡或将其与普通消费者概念相混淆,从长远看,这将破坏我国金融市场秩序的建设进程,阻碍与国际金融发展潮流相接轨。
一、问题的提出: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的价值
(一)必要性: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切入点
作者简介:周荃(1982-),女,湖北武汉市人,法学博士,法官,主要从事金融法、公司法的审判实践与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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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之时,全国还处在计划经济的末期,消费者的消费结构仅仅是生活用品,只是式样和品质的不同而已。而在金融领域,虽然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但是金融交易并不活跃,普通的个人更不会专注于投资股票和基金或者购买保险。由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对消费者概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更是不可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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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不对等关系,司法公权力应对消费者之弱者地位予以补救平衡,在合理定位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廓清金融消费者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认清金融消费者群体特征,辨识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在缔约和履约能力方面的差异,针对作为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的失地进行收复,而不仅仅是市场有效竞争的“守护者”。司法保持对金融创新的介入边界实质上是一方面鼓励金融交易中双方当事人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要求在认识到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存在着差别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平抑双方的利益冲突,兼顾对弱者的保护。正如《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1999年扩大版)要求的那样,政府政策应设法使消费者能够从其经济资源中获得最大利益,也应设法达成最令人满意的生产和绩效标准、适当的经销方式、公平的商业做法、提供资料的销售方法,有效保护消费者得经济利益和市场上的自由选择,使其不受不利做法的影响。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金融机构处于强势而司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乏力的现实困境。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上。金融消费者要实现自身的消费利益必须要依赖于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传递。与其他商品相比,金融商品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其构成及销售的信息化即商品的信息组合性及销售推介的信息化传递。正如普通商品要求质量合格一样,金融商品更加需要强调信息的合格,这关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最终实现。然而,金融机构在向消费者推荐花样繁多的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品时,极少或只是模糊地披露了产品相关的信息和风险,多着力鼓吹其收益率,使消费者可能错误评估所购买的金融产品,最后可能会承受相当大的代价。基于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产品时,对于金融商品信息质量的严重依赖,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维护更显特殊与必要。
在国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交易相对人营销金融机构产品时,经常从语言上将交易相对人看作是普通的消费者对待,试图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履行金融机构对交易相对人的告知义务。针对我国金融机构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的国情,将投资者保护提升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高度是应有之义,实现将绝大多数金融投资产品购买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的目的,以避免在各类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和理财产品层出不穷的背景下,购买新型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有必要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正式提出。
(二)正当性:司法实践的内在要求
2.维护金融稳定发展秩序的需要
当金融市场活动中交易主体地位存在巨大强弱差距时,两个后果就会显现:第一,败德行为。强者为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以及力图避免承担金融交易带来的风险,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而置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提供虚假、遗漏、过时或误导的信息,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第二,不利选择。弱者在败德行为之下,不得不承担与强者交易的双重风险。一方面金融消费者难以实现科学决策和利益目标,另一方面整个市场均衡发展也遭破坏,导致经济运行的低效率。关于美国金融危机根源的解释有很多,但其中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美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没有给予金融消费者应有的地位,忽视了对其应有的保护,结果纵容了金融机构的各类市场滥用行为,最终导致了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借鉴美国的教训,可以认识到:金融司法核心目标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明确和预防保护是关键,而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基石在于给予金融消费者应有的法律地位。一旦连司法都无法合理定位金融消费者,不能依据其群体特征选择适当的保护原则和救济手段,则不仅会造成对金融消费者有效保护的缺失,严重的后果将会是动摇消费者对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的信心。在消费者信心作为整个金融行业基石的前提下,给予金融消费者一个应有的名分,对于稳定金融市场秩序和健全金融市场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1.契合金融创新中司法适度介入的价值取向
对于金融市场的创新行为,司法机关应秉扶持理念和应持宽松态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保护和鼓励金融创新。然而金融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处于失衡状态即一种强者与弱者的对话。正是基于
1北京工商局曾经在2008年3月做客首都之窗时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不算消费者,因此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畴之内。虽然这种提法引发很多股民和基民的争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时代背景看,金融消费者确实不是其保护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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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由此可见:在与各金融机构所发生的各类金融交易,往往具有双重的特性,一方面是购买金融产品,另一方面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如果说前者多少具有投资的性质(这里并不是说金融交易中有关购买金融产品的部分就一定不具备消费的性质),后者则毫无疑问是一种消费行为。
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
(一)他山之石:学界观点评述
目前“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还没有确定的内涵。学界多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关于“消费者”的规定加以定义,即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其中包含了三层意思:首先,金融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包括在此范畴。其次,购买和使用了金融产品或接受了金融服务。其三,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还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金融服务或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的自然人。它体现的是对这一特定经济关系中弱者的特殊保护。也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二)现实困惑:在金融领域中怎样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
传统的消费者概念至少在一个问题上是明确的,即在行为要素上,消费者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然而,当消费者的概念推及金融领域,问题就出现了。民众与金融机构之间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契约关系,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等是与广大百姓接触最为密切的金融机构,各金融机构纷纷推出了品种繁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
2.从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目的来分析
从金融行业中最基本的银行业来分析,当人们到银行储蓄时,从银行业产生的历史可以知道,2首先是出于安全和便捷的目的,其次是因为储蓄可以带来利息、增加财富。这些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对于前者,绝大多数人都会给出肯定答案,但对于后者难免存在争议,因为获得利息给人属于投资的印象。但是要如何区分一个行为究竟是为了以上两个目的中的哪一个呢?再换一个角度,是否一切意图获得更多财富的行为都是投资?一个行为是因其带有一定投资性就必然不可能是一个消费行为?
3.再分析一些其他的金融交易
如信用卡服务,人们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信用卡提供一种类似短期借款的信用服务,使用人在资金不够充裕的情况下可以提前使用未来的财富,满足眼前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从此意义上可认定这些行为都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尽管这种“为了满足生活消费”与购买一般商品那样的直接满足有所不同,但该种差异并未达至从本质上否定这些行为是以满足生活消费为目的的程度,间接满足与直接满足两者只存在方式上的不同,毋庸置疑它们都是一种满足方式。
综述上,针对个案而言,要分析哪些是消费那些是投资或许是可能的,但是相当困难;而对整体而言,消费和投资的目的几乎是不可能分开的。试问投资者与消费者进行截然区分有无必要?显然这种区分将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区分的可信度很难让人信服,如果要细究到这个层面,也会导致监管机构的监管具有相当的不可操作性。深究之,这都归因于金融消费行为的特点往往就是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因而与其人为强力区分还不如视为一整体。
(三)实践问题:金融消费者是否必须是自然人即使不放在金融领域,而在一般的消费品市场中,消费者是否只能是自然人亦是一个多有争议的问题,
1.从金融交易的实质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
服务的过程来分析
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的金融交易主要是存贷款、信用卡业务等,由银行提供信用服务(这里的包括的范围很广,如从提供支票等票据服务,到提供授信额度、开列信用证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保险,以支付保费的形式获得人身和财产保障的服务。对基金公司而言,购买基金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两个部分,一是基金购买人使用资金购买基金这个金融产品,二是基金购买人向基金管理公司支付的手续费、管理费和托管费,作为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理财服务的对价。在买卖股票的行为中,交易的不仅是股票这种金融产品,也包括接受证券公司提供的经纪
2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是同货币商品经济的发展相联系的,前资本主义社会的货币兑换业是银行业形成的基础。货币兑换业起初只经营铸币兑换业务,以后又代商人保管货币、收付现金等。这样,兑换商人手中就逐渐聚集起大量货币资金。当货币兑换商从事放款业务、,货币兑换业就发展成为银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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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的学者从传统民法理念出发,大多数持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的观点。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包括单位。事实上,回顾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过程,最初提交审议的草案中曾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不包括单位,但最终通过审议的定稿又将这句话删去了,可见立法上并不完全认同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的观点。许多地方法规中,也把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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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除必然包括自然人外,在金融消费市场上还存在一些新型消费者即金融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英国学者PeterCartwright曾指出,“我们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人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作为金融市场一个不可或缺的主体,金融消费者的需求或者说消费范围随着消费结构的升级而愈来愈广。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彻底颠覆了传统金融消费的概念,而金融消费者也由普通意义上的金融产品“购买者”,扩展到金融市场上的个人投资者。4实际上,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可以分为两类,即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相比,他们有专业化的管理团队,能进行科学的市场分析,信息获知更便捷,投资理念更理性,且我国机构投资者的产生基本上是由政策推动的,政府为了实现“稳定和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目的,往往会给予其比较优厚的政策待遇。因此机构投资者自然不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之列。关于个人投资者,目前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所有参与到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都应归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因为其资金实力5和投资技巧都明显处于劣势。6另一种认为,个人消费者应分别而论,对于实施高风险投资行为的,不应纳入金融消费,而是仍按投资行为对待。7本文倾向于前者的观点,因为“投资有风险”是任何一种投资行为都具备的特质,无论投资人的专业程度如何,与金融机构相比,他始终是交易的弱势一方,对他们的保护,符合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理念。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一方面金融商品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商品,对于普通人而言毫无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易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投资失误使利益受损;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可以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剥夺个人投资者的“话语权”,使其完全处于被动的投资地位。因此,把这个“投资”群体即个人投资者
其实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之内,无非出于两个理由:一方面是因为即使是单位购买消费类产品,单位也不是产品的最终使用人,最终使用人仍然是自然人;另一方面,消费者保护是一种倾向性保护,而相对于自然人,单位的议价能力相对较强,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处于明显的弱势,因此不需要纳入消费者保护的范畴中去。金融领域中情况则不然。针对上述第一个理由,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完全可以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人,个人购买金融产品和企业购买金融产品并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针对上述第二个理由,金融市场上某一方之所以出于弱势地位,主要原因并不在于规模或财产的多寡,而在于专业程度和信息不对称,因此即使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可能拥有比较多的自由和实力,只要不是专业的金融投资者,相对金融机构,它们仍然处在劣势地位。由此可见,传统市场中将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排除于消费者范围之外的两个重要理由,在金融市场中是不成立的,因此,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金融领域中的消费者。值得补充说明的一点是,这并不意味一切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都可以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核心的判断依据仍在于是否处于弱势地位,故仍需将专业的机构投资者排除在外。
3《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
——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专场”上,专家指出,存款、保险投保、信用卡使用等行为,算不上“投42010年3月6日在京召开的“两会热点问题研讨—
资”,更多的是金融消费。因此,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5到10年内“金融消费者”有望成为法律概念》,《法制日报》2010年3月15日。
5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2007年公布的《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问卷调查分析报告》显示,“个人投资者投资资金规模在10万元以下的约占调查总数的25%,资金规模在50万元以下的约占总数的70%”。
6有人把中国股市个人投资者队伍的基本面貌概括为“一九现象”,即不足一成的大户,九成以上的中小散户。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金融法苑》2008年第3期。
7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东在2010年“两会热点问题研讨-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专场”上把个人投资者做了一个区分,他提出“对于那些高风险的投资商品,特别是那些需要设置市场准入门槛,需要由专业投资人进行投资的商品,如累计期权商品(KODA)等金融衍生品等的购买者,一般不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而仍将其视为普通的投资者。因为他们往往是专业水平很高的投资主体,与金融商品提供者之间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遵循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应倾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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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大多通过一定的设施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这些设施安全技术的滞后性使消费者在使用这些设施时,防范能力更为低下。
参考文献:
划为金融消费者行列应无不妥之处。
三、结语:金融消费者定义以及与普通消费者的区分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金融服务或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并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以及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由于专业程度悬殊和信息掌握失衡等客观因素的欠缺所导致,依据其定义可以总结出金融消费者的两大特征:一是其接受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多样性和复杂性;二是金融消费者地位弱势性和防范能力较低性。这就引出了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四点:
1.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具有多样性
普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目的比较单一,即是要行使对商品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而金融消费者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具有多样性,要么目的是为了避免携带大量现金,保证资金安全,要么是把转账服务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等等。
2.金融消费者面对的情况更加复杂
一是金融机构的复杂性。金融机构的结构、规模等相当复杂,使得消费者无法正确评估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风险,也很难在不同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进行比较。二是金融服务的复杂性。金融服务具有无形性、风险性和高度的专业性的特点,金融消费者对其有较大的认知风险,消费者难以用传统经验或常识来进行监督。
3.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
其一,在金融服务活动中,金融消费者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则大多数为集团化的大型金融垄断企业。一直以来,消费者处于弱势,金融机构处于强势地位的状况并未改变。其二,金融消费者使用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普通消费者可与经营者进行协商。而金融消费者必须遵循金融条款事先制订的一系列程序才能接受金融服务,签订格式合同已成为金融消费的前提。其三,金融机构都会要求对方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供金融服务。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是否能享受到金融服务,其决定权在金融服务提供者而非消费者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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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融消费者的防范能力更低
其一,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的关系。经营者通晓金融服务的技术性,消费者却缺乏接受金融服务的相关知识。其二,金融服务业的信用性使得金融服务往往持续时间很长,消费者经过比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金融服务中的瑕疵。其三,金融
责任编辑:林庆堂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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