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需警惕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需警惕
2014年06月24日
案情介绍:
原告:A银行
被告:B公司
C公司
D公司、王某、李某
2005年11月,B公司向A银行借款500万元,该笔贷款由C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因B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贷款本息、C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A银行认为,D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新《公司法》第31条,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和李某作为D公司的股东,同时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在庭审中查明:2001年,D公司、王某和李某共同出资成立B有限责任公司,D公司持有B公司70%的股权。此外,B公司在成立之初,D公司虽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但实际上其仅履行了500万元的出资义务。2003年,B公司与自然人杜某等出资成立C公司,B公司持有C公司55%的股权。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签订于2005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原《公司法》规定,根据该法,王某和李某不应对D公司的出资不实行为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为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原《公司法》第60条关于担保行为的规定,导致该保证合同无效。A银行因审核不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与C公司一并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最终认定C公司应在担保金额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D公司对B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应在欠缴出资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证担保借贷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是本案能否适用新《公司法》。本案的诉讼虽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但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均在200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1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的法律原则,即原《公司法》规定。正因如此,新《公司法》第31条的有关“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欠缴出资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适用本案,所以A银行对王某和李某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
其次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C公司是借款人的子公司,原《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A银行和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无效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C公司可以完全免除责任,因为C公司和A银行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所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法院最终判令C公司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
最后是股东出资不实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D公司欠缴100万元的出资,该行为使得B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少,也降低了其对外偿债的能力,无疑对A银行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规定,其应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需注意的是,根据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D公司对B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以其欠缴的100万元为限,如果 D公司已对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其对A银行的民事责任限额应为100万元减去其已经承担部分的差额。 案例启示
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商业银行的启示意义主要有两方面:在资产业务操作层面,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
合同合法有效。如本案中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实际在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中是经常遇到的,而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商业银行就要按照新法规定进行操作,通过取得公司合法有效的内部决策文件,防范风险发生;在对债务人进行权利追索时,也不要忘记对一些隐性债务承担者进行权利主张。在诉前调查中,要详细了解掌握债务人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是否有第三方无偿或低价接受债务人资产、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等情形,一旦发现此类情形,应及时运用撤销权、代位权或追加被告的手段,以最大限度地维护银行权益。(余红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