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执行
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执行
问题1: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 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问题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
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
(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
(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问题3: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个人债务?
答: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
(一)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二)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
(四)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问题4: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答: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存在一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
综上,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
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一)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
(二)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且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
(四)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五)其他执行中难以作出债务性质判断的。
婚前房产婚后增值应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小红和丈夫刘根结婚前,刘根在某都市村庄有一栋房子。婚后,该房出租,每年收取租金数万元,近年房价大涨,该房屋增值近百万元。据说都市村庄的房子马上要拆迁了,按同等面积分给新房,价值更高。现在,二人因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小红主张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租所得和房屋的增值,属共同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刘根不同意,他认为房屋所得租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小红的要求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说法一
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韩群长(唐河县人民法院法官):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离婚时分割财产,夫或妻婚前一方个人拥有的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分割还是空白,具体做法是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小红和丈夫刘根结婚前,刘根在某都市村庄所有的一栋房子婚后自然增值及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不是生产经营所得,应属于丈夫刘根一方的个人财产,小红主张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租所得和房屋的增值,属共同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不能支持。 说法二
出租该房屋所得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正方--
王克慧(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我个人认为,丈夫刘根以该房屋作为投资而出租,每年所得的数万元租金应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若小红和刘根离婚,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每年所得的租金,是完全可以获得法律支持的。 反方--
魏玮(郑州大学研究生):
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在婚前的财产为夫妻的个人财产。至于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个人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处理。夫妻一方对于他方婚前财产的增值,如果在婚后完全没有付出且无因果联系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一方在婚后也有所付出,与增值存在因果联系,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房屋为刘根的婚前个人财产,小红与房屋增值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且未付出过金钱或劳动,所以房屋增值应属于丈夫刘根所有,而非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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