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处罚金刑的思考和建议
摘要本文先介绍了单位罚金刑的现有法律规定,后在分析现有规定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单位犯罪 罚金刑 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65-02 一、现有法律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 单位犯罪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而逐步出现和增多的。从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尔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单行刑事法规和《对外贸易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等非刑事法律,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其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分则部分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104条,涉及125个罪名。 但纵观法律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规定,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判处罚金。”如《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总则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但在分则的规定中,也仅仅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作了具体的规定,对单位同样规定了“判处罚金,”而没有规定罚金的金额或金额幅度。从而导致执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在对单位判处罚金中,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不外是社会对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的刑罚,如果不能罚当其罪必然会损害其声誉,导致其威慑力下降,从而削弱刑罚对犯罪的遏制作用。 二、法律对单位的处罚的规定不足 1.法院对单位判处罚金,在数额的确定上,随意性较大。由于法律对单位判处罚金,在数额上没有作任何规定,因此,法院在对单位判处罚金时,没有相应的参考依据,只能由审判人员结合被处罚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自己的经验确定罚金的数额,这就会因被处罚单位的支付能力和审判人员的执法宽严把握的不同,导致处罚的不平衡。被处罚单位支付能力差,则处罚金少,反之则处罚金多;审判人员执法宽,则处罚金少,审判人员执法严,则处罚金多;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重,则对单位处罚金少,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轻(特别是判缓刑),则对单位处罚金多。此外,审判人员假使有因徇私而对单位重判或轻判,只要没有查实其犯罪的行为,仍难以判定其不公正判决行为。 2.对单位处罚金,难以把握和适用从重、从轻的情节。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从重或从轻的情节,通常称之为法定的从重、从轻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还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酌情从重、从轻的处罚,称之为酌定从重、从轻的情节。这些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的情节依法应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确定。由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数额的规定,也就没有幅度之依据,我国又没有实行判例法,难以进行横向的比较,因此是否从重、从轻处罚,只能由审判人员内心确定,外界难以评判,从而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之间或不同法院之间,对相似的案件,在对单位判处罚金时,会出现适用从重情节的比适用从轻情节的处理轻或适用从轻情节的比适用从重情节的处理重的情况,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对单位处罚金,无法认定和适用减轻情节。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减轻的,应在相应的法定刑的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由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数额的规定,也就没有幅度之依据,也不存在最低刑的标准,必然无法在最低刑以下判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鲜有认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使法定的减轻情节在对单位处罚中处于悬置状态的尴尬境地,削弱了法定的减轻情节在单位犯罪中的应有作用。同时,由于在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可以适用法定的减轻情节,依法可判处法定最低刑以下的刑罚,对单位却无法适用,因而必然会破坏执法的统一性。 三、完善对单位处罚的建议 基于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单位判处罚金感到难以操作,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因涉案较多,故有明确数额的迫切需求,因此人民法院为指导审判工作,统一执法认识,也进行了一些努力,在内部做了一些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法适用问题解答》(2003年7月3日沪高法[2003]233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犯罪单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法条在多个法定刑幅度中设定的罚金刑幅度完全相同,此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对犯罪单位判处低于法定最低罚金额的刑罚(如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对具有减轻处罚的犯罪单位,可以判处低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的通知(2005年3月28日沪高法[2005]83号)下发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第24条第2项规定:“在对犯罪单位依法判处无限罚金时,如果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如果仅有非法生产、经营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犯罪数额,没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犯罪数额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如侵犯著作权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以上规定虽为审判人员对单位判处罚金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由于单位犯罪涉及的条文较多,笼统的作规定,难免有罚不得当之处。因此,笔者认为,为统一全国的执法,应通过修订法律或作出立法、司法解释,并应区分不同类罪的情况,作相应的规定,才能罚当其罪。 1.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有销售金额的,应按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罚金。适用于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8条第2款、第3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应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待销售的,处待销售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适用于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条至148条。 (2)应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2节走私罪第151条、第152条。 (3)应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适用于第2节走私罪第153条。 (4)应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适用于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158条、第159条、第160条。 (5)应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数额巨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4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78条、第181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88条、第189条。
(6)应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适用于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5条、第180条、第182条。 (7)应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下、洗钱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金。适用于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9条、第191条。 (8)应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5节金融诈骗罪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第198条。 (9)应处偷税数额、拒交税款、欠缴税款、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适用于第6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201条、第202条、第203条、第204条。 (10)应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6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08条、第209条。 (11)应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待销售的,处待销售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无法确定数额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3条至219条。 (12)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巨大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1条至224条、第226条、第229条、第230条。 (13)应处违法所得、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适用于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5条、第227条。 (14)应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适用于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8条。 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应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281条、第288条。 (2)应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数量大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3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第319条,第4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第325条、第326条,第5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0条、第332条、第337条。第6节破坏环境保护罪第341条至第344条,第7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第350条、第355条。第9节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3条、第364条、第365条。 (3)后果严重或者情节严重、或者数量较大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数量巨大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6节破坏环境保护罪第338条至340条、第345条。 4.危害国防利益罪: (1)应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370条。 (2)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适用于第375条。 5.贪污贿赂罪。应处受贿、行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适用于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87条、第391条、第393条。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