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不看的劳动仲裁"新规则"
不可不看的劳动仲裁“新规则”
核心提示
●可将出资人、开办人列为当事人
●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申请” ●单位不提供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后果严重 ●仲裁不再受理已经按撤回仲裁申请的新申请 ●逾期裁决案件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2009年1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全文公布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并宣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照1993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旧规则”),很多劳动维权的新规则不可不看、不可不知。
新规则之一 可将出资人、开办人列为当事人
近年来,一些企业故意不年检被吊销执照,关门歇业人去楼空,或企业层层转包他人经营,等等现象不少,这种逃债赖账方式,不仅影响了一般债权债务的清理,更严重影响劳动争议的解决。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无人应诉,裁决后又面临着执行谁、如何执行等一系列难题。“旧规则”对此没有规定。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
在公司法的规定中,有一种“揭破公司法人面纱”的特别规定,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特别情形下,不再适用“责任有限”的规定,转而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只能是用人单位,但从程序上,要求“不正常企业”的出资人等参与仲裁,才能查明情况“定纷止争”。因此,“新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新规则之二 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申请”
先劳动仲裁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就是人们常说的“劳动仲裁前置”。但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很密切的、互有的权利义务,如何一并解决双方争议内容,不至于一方当事人因在劳动仲裁中未主张权利,违反“劳动仲裁前置”不便法院处理,另行走一遍“一裁两审”又很不经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反诉制度。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针对与原诉有联系的行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的行为。反诉是被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利用的一种制度。“旧规则”对此没有规定,这次“新规则”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反申请”制度:
其一,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与申请人的申请能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其二,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其三,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新规则之三 单位不提供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后果严重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但是近年来,人们发现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大量书证,但在劳动争议中常常拒绝提供。“旧规则”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有其历史背景。对此“新规则”用四个条文对证据规则进行明确: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谓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是指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等规定来确定。
其次,仲裁庭有权分配举证责任,或仲裁委员根据规定自行收集证据。一是,仲裁庭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二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自行收集证据,和依申请收集证据规定的十分具体,是依法参照法律文件。
最后,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新规则之四 仲裁不再受理已经按撤回仲裁申请的新申请
“旧规则”规定,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但对于这种情况,当事人是否还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作规定。实践中,这种情况仍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这种做法无异放纵了少数人对申请劳动争议权利的滥用。
“新规则”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一新规定无疑旨在督促当事人正确行使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权利。根据目前规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视为已经过前置程序,可以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新规则之五 逾期裁决案件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劳动仲裁处理案件的期限,原来规定为,一般时限为60日,最长为90日,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一般时限为45日,可以延长15日,即最长为60日。并且规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相关程序如何处理,“旧规定”未作出规定,而“新规则”规定为:
其一,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
其二,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即,如果当事人仅有一方同意,而另一方不同意的,仲裁委员会不应继续处理并裁决。如果在此情况下作出了裁决,其效力如何没作规定。
此外,“新规则”还对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案件管辖、仲裁员回避、案卷整理和查阅等等,作出了新的规定。来源:河北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