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
2009年1月
第1期(第24卷,总第121期)
法学论坛Jan.,2009
LegalForumNo.1(Vol.24,Ser.No.121)
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
彭辅顺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摘要:刑法目的不能等同于刑罚目的:为属性,不应是刑法的目的;;保障人权应是刑法目的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刑法目的;;;;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14: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9)01-0127-06
Subject:ThinkingoverSomeQuestionsonthePurposeofCriminalLaw
Author&unit:PENGFu-shun(LawSchool,Hunan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2,China)
Abstract:Thepurposeofcriminallawisnotequaltothepurposeofpenaltybecausethebeforehashighervaluepursuingandidealambitthanthelatter.Thepunishingcrimesshouldnotbethepurposeofcriminallawbecauseitisonlyactionattributeofpunishmentitself.TheviewpointdeservesdiscussingwhichstabilizingcriterionsistherealisticpurposeduringsocietyrevolutioninChina.Safeguardinghumanrightsshouldbeanimportantcontentofthepurposeofcriminallaw.
Keywords:purposeofcriminallaw;purposeofpenalty;punishingcrimes;stabilizingcriterions;safeguardinghumanrights
刑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创制刑法并通过对刑法
的适用所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刑法具有很卓的目的性,这在学界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刑法的目的是什么的问题,近几年我国一些学者却作出了多种不同的回答。本文就其若干争议点略陈管见。
一、刑法目的能否等同于刑罚目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明确地加以区分。例如,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不仅在“刑法概论”一章讨论了“刑法的目的”,而且还在“刑罚的观念”一章讨论了“刑罚的目的”,可见他对二者是作了明确的区分的。张智辉教授也认为,刑罚的目的虽然是刑法目的的重要方面,但是不能完全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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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刑法的目的,更不能取代刑法的目的。但是,
收稿日期:2008-11-20
[1]32,400
也有不少学者将刑罚目的作为刑法目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是刑法的中枢神经,,刑罚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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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刑法的核心目的。”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四种。其中“,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包含一般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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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最终目的是维护现存社会的生存条件。”
然而,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已经为西方许多刑法学家所阐述。例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指出“:刑罚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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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很明显,贝卡里亚是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的。继贝卡里亚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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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彭辅顺(1967-),男,湖南衡阳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比较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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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也有关于刑罚的目的观
点。他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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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恶。”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惩罚是刑罚的根本属性。显然,边沁也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也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他以其著名的“心理强制说”对刑罚威慑的心理学根据进行了理论上的阐述。
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普遍认为预防犯罪是刑罚目的。例如,高铭暄、马克昌教授联合主编的《刑法学》教材认为“,[8]
果,它就是预防犯罪。”学》教材也认为,,对,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乃是一种符合社会心态的普遍的历史事实。因此,预防犯罪理所当然地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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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
既然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如果又将之作为刑法的目的,就没有将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进行严格的区分。
笔者认为,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不但要在概念上予以区别,而且要在内容上予以区分,刑法目的不能等同于刑罚目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与刑罚的关系来看,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而刑罚只是刑法规定的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是刑法系统中的一个基本要素,或者说是刑法的主要内容。刑法中除了有刑罚的规定外,还有刑法基本原则、刑法适用范围、犯罪、刑事责任等内容的规定。因而,刑法与刑罚的关系只能说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既然如此,作为刑法局部内容的刑罚的目的,就不能作为刑法的整体目的来看待,否则,如果将刑罚的目的作为刑法的目的,逻辑上就会犯以偏概全的错误。此外,刑法具有规范功能、社会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功能等多种功能,刑法在发挥这些功能时所追求的目的是适用刑罚的目的所无法包容的,因而刑法的整体目的应不同于刑罚目的。否则,就会影响刑法功能的全面发挥。
第二,从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的概念来看,刑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制定、适用刑法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它回答的是社会的组成人员为什么要通过国家制定刑法的问题。刑罚目的是指制定、适用128
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它回答的是立法
者为什么在刑法中制定刑罚的问题。这二者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不一样的。立法者制定、适用刑法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远远高于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者说,刑法目的比刑罚目的具有更高的价值追求和理想境界。而刑罚目的的实现结果只是刑法目的实现的必经过程。刑罚目的的实现并不等于刑法目的的实现。
第三,,刑法目的,也包括国家限,或者说,刑罚目的只,而不可能包括限制刑罚权的目的。因而,如果将刑法目的等同于刑罚目的,就会使刑法目的走向片面。
二、惩罚犯罪是否刑法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目的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只有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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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
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把它们割裂开来,认为惩罚犯罪就是刑法的目的,或者认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两个平行的目的,都是不正确的。惩罚犯罪从其最直接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是它不是独立的目的,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惩罚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它又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个根本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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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还有的学者认为,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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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目的,保护人民是刑法的根本目的。
但是,也有学者否定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如果把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的目的,惩罚了已然的犯罪,刑法的目的即已实现,就谈不上对法益的保护。因为已然的犯罪对法益的损害已成事实,它不可能因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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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而有所改变。”在承认惩罚犯罪是刑法目的的观点中,实际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两个平行的刑法目的;而另一种意见却认为惩罚犯罪是保护人民的手段,它与保护人民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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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目的不是平行的。笔者认为,惩罚犯罪不但不是与保护人民平行的的目的,而且根本不是刑法目的。其理由是:我国刑法第1条虽有“为了惩罚犯罪”的规定,但其并不意味着惩罚犯罪就是制定刑法的目的。如果将刑法第2条与第1条结合起来分析,就可以发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之间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为刑法第2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而“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实际上就有惩罚犯罪之意“;以保卫国家安全……”实际上就是保护人民的具体化。因此,护人民平行的刑法目的是不恰当的刑法目的,目的呢?。因为将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的目的,不符合目的的特性。目的是隐藏在行为背后并支配行为的观念形态,它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行为时所预期的并通过行为的实施所要达到的结果,而不是行为本身。但是惩罚犯罪对于刑法来说,仅仅是它用以制裁犯罪的刑罚手段本身的属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惩罚犯罪是刑法在适用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刑法是通过刑罚惩罚犯罪来表明自己的存在的,惩罚犯罪只是刑罚本身的行为属性或手段特征。而刑法的目的是隐藏在刑法背后的、支配着刑法的具体运用并作为刑法的运用所希望出现的结果状态而存在的。”“如果把刑法的目的视为惩罚犯罪,那么,只要对犯罪人判了刑,应该说刑法的目的即已达到。但是事实上,人们对刑法的期望值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犯罪人的刑事追究,而是关注这种刑事追究的效果。这种效果如何,才是衡量刑法目的是否实现的标准,而这种效果显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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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惩罚本身。”因此,惩罚犯罪不是刑法的目的。
三、对“稳定规范说”的疑问
现在,我国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法益保护说”,即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但是,有个别学者却认为,将法益保护作为刑法的目的存在诸多问题。在当下中国权利不清、规范关系混乱、国民规范意识薄弱的时期,强调刑法的目的是稳定规范、确保规范的适用更具有实际意义。只有在社会转型之后,社会整体高度稳定的情况下,刑
法的目的才能转换为法益保护。这就是“稳定规范说”。这种观点将稳定规范作为刑法的现实目的,笔者产生以下疑问:
第一,规范具有多样性,稳定规范中的“规范”是指什么规范?是否任何规范都由刑法来稳定?对此“,稳定规范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我们知道,规范有法律规范、伦理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文化规范等等。在涉及犯罪的本质方面,论过。著。他认,即违反法“刑罚法规”,而应当是作为其前提而存在的“规范”。宾丁认为“,规范就是行为的命令及禁止,它是作为一定的刑罚法条的前提而存在的行为法即行为规范。它表现为国家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命令其国民及其国家机关为实现目的而进行必要的行为,禁止实行被认为是有害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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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其二是文化规范。德国刑法学家M・E・迈耶在其所著的《法规范与文化规范》中认为,法规范只是对于国家机关具有意义,而一般公民对其则完全不知。支配人们日常生活的是“文化规范”,即宗教、道德、风俗、习惯、买卖规则、职业规则等决定人们行为的命令及禁止。人们的行为是由这样一种规范所支配的,而非受法规范所支
[13]229-231配。其三是社会伦理规范。“社会伦理主义认为,刑法的机能在于通过对法益的保护来维持社会伦理,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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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日本刑法学家大 仁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给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社会伦理规范应该是违法性判断的基础,需要从国家的观点对社会伦理规范进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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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其四是道德规范。德国有刑法学者认为,刑法应该保护的“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是社会道德规范。但在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时,出于其他原因,社会道德也可能不是最后一个标准。如果指的是某一时期占据主导地位的道德观,那么这种道德观还不能成为关键标准。这样,刑法或许必须满足于坚持带有历史烙印的“道德规范”。
笔者不知“稳定规范说”中的“规范”是指上述哪一种规范还是全部。也许“稳定规范说”,所指的“规范”与上述西方学者讨论的规范含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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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中国语境中,笔者认为上述规范也不能全
部由刑法予以维护和稳定。首先,就法规范来说,我国的法规范包括刑法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等等,是否这些规范都靠刑法来稳定?笔者认为不能。在这些规范中,虽然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刑法可以保障其他部门法的彻底贯彻实施,但也不能滥用刑法的保障作用,否则会导致刑法的膨胀。其次,M・E・迈耶的“文化规范说”在西方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判。虽然法律在很多情况下是由立法者根据国家的需要而从法律制定之前便已存在的道德、宗教、习惯等文化规范中选择出来的。但是,这些规范在经过立法者的选择即按照一定的程序立法之后,文化规范,,它同文。另外,作为刑法前提的规范的大部分内容的确是与道德、宗教等文化规范一致,但是,在刑法规范的领域中,各种技术的规定,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规,同文化规范并不一致。因此,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文化规范,刑法目的在于维护文化规范,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着问题。而且文化规范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如果都由刑法来维护和稳定,势必导致刑法泛化,有损刑法的谦抑性。再次,社会伦理规范有的可以由刑法来稳定,但有的却不能由刑法来稳定,例如,通奸是违反伦理规范的行为,如果由刑法来调控,会导致刑法的处罚范围扩大。此外,认识社会伦理规范,在不少情形中总是伴随着相当的困难。特别是在今日具体的国家、社会中,多是不同的社会观念和种种价值观的对立、相克,以矛盾的原样包含着矛盾,容易由于判断者主观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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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得出各种不同的结论。因此,社会伦理规范都由刑法来稳定是存在问题的。最后,道德规范有主流的和非主流的;即使是主流的道德规范,也不可能都上升到刑法来稳定。“一方面,这些道德规范继承的价值观早已丧失了在另外一个社会条件下具有的积极意义,所以不值得通过刑罚加以贯彻。另一方面,主流的道德意识也隐藏在社会、经济以及技术观念之后。这种道德观念的发展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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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以至于不能回答很多重要问题。”因此,任何规范都靠刑法来稳定和维护是不现实的。如果任何规范都由刑法来稳定和维护,既会导致刑法的泛化,也会严重影响国民的自由空间。
第二,在我国社会转型期,规范能够稳定吗?130
社会转型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是指社会从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社会向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转变的过渡过程。我国的社会转型是从1840年的鸦片战争开始的,经历了1840~1949年的慢速发展、1949~1978年的中速发展和1978年至今的快速发展三大阶段。社会转型带来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深刻变革。在社会转型期,原有的许多道德规范、文化规范被冲破,。社会转型,意;,规范就不能不变化,维护利益秩序的。,,规范必然不能适,这会导致社会无序。就拿法规范来说,社会转型期产生了许多新的民事关系、行政关系,这就需要有新的民事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来调整,社会转型期产生许多新的犯罪,就需要有新的刑法规范来调控。“刑法若要区别对待社会发展,则必须担负起推动进步的职责,这样,就必须通过确认新的行为规范,来应对重要的生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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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的新威胁。”因此,社会转型期,规范是不能稳定的。正如西方有的学者所言:规范不是静的、固定的东西,而是具有与时代一起变动不止的动的发展的性质,是与历史的进展一起,以不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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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的文化为背景,不断地继续推移。而刻意地通过刑法手段来稳定规范,只会导致社会关系因缺乏规范的应有调整而不能正常发展,国民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
第三,在权利不清、规范关系混乱的情况下,规范需要稳定吗?在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在变化,各种利益关系在变化,权利不清、规范关系混乱的现象确实存在。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恰恰是规范没有跟上现实的需要,没有满足权利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造成的。因为权利关系是靠法规范来调整的。如果权利不清,意味着法规范的调整不能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这就需要由法规范来理清权利关系。这种情况下法规范不但不需要稳定,而且需要积极的变化,只有这样,才能理清不断变化的权利关系,规范混乱的现象也才能改变。因此,笔者认为,处在权利不清、规范关系混乱的社会现实,规范是不需要稳定的,更不需要运用刑法的强制手段来稳定。
总之“,稳定规范说”将我国社会转型期刑法的现实目的定位为“稳定规范,确保规范的适用”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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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障人权应否是刑法的目的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国家整体法秩序,刑法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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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显然,该观点肯定了保障人权是刑法目的的内容。但是,有的学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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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将保障人权作为刑法目的的内容不可取。有的学者虽然不直接否定保障人权是刑法目的的内容,但认为“社会保护机能由刑法目的与任务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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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人权保障机能由罪刑法定原则赋予”,实际上也有否定将保障人权作为刑法目的之意。
笔者认为,罪与刑罚作出规定,,刑罚权,:,并通过行使刑罚权来惩罚和预防犯罪,以保护法益;另一方面,是要通过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来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简单说,刑法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刑法之所以具有保护法益的目的,是因为犯罪是严重侵犯刑法法益的行为。刑法运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为了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但是,保护法益并非刑法的唯一目的“人类,
想要有刑法,不是要创设刑罚,而是要限制刑罚。”“对于人民而言,刑法的存在一方面固然是入罪的标准,但是另外一方面同时也是人民自由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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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这就是说,刑法还具有保障人权的目的。
刑法之所以具有保障人权的目的,是因为国家是以人为基础而存在的,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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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从历史上看,刑法典的制定与民法典有着根本的不同。制定刑法典始终离不开“对法官的思考”,这是第一位的。现代刑法产生于一个“厌弃官吏法官,反对封建制度下的刑罚专断,接受贝卡里亚罪刑法定原则的社会”。按照这一观念,刑法典并非简单地逐一规定被视为基本的受到禁止的行为,也不局限于管理法官们的违规活动,而是要通过“扼杀法官自由之必要,将刑事法官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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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缚在尽可能狭窄的‘枷锁’之中。”也即刑法存在的最终意义在于通过限制刑事司法权来保障人的自由权利。而国家赋予有关机关和个人行使
刑罚权时可能侵犯人权,这就需要通过限制刑罚权的不当或任意行使来保障人权。
由于保护法益以行使刑罚权为必要,保障人权以限制刑罚权为必要,而行使刑罚权与限制刑罚权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会导致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目的实现上的冲突。如果发生两种目的冲突,应以保障人权为优先。因为人权与法益之间,人权是更需要保护的。因为国家机关,也使人们更,:,还可以依靠国。但是,如果这种非法侵害具有完全合法的形式又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时,在这里,侵害者又是裁判者,而被侵害者却坐在被告席上丧失一切防卫自己的手段,甚至丧失了社会舆论的同情,这种侵害,不是比个别犯罪分子的侵害更可怕,对人民的安全威胁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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吗?”人类发展的历史也一再证明,人权的威胁主要不是来自个人的犯罪行为,而一直是来自不负责任和专制的国家,来自掌权者对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因此,当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人权保障,这样的国家及其立法者才不失为一个理性的国家和立法者,才是对人权的真正尊重。
有的学者之所以认为将保障人权作为刑法的目的不可取,其主要理由是:保护法益,就是保护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直接指向人权,尤其是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人格、尊严等基本权益本身就是保障人权,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一种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是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具有宪法价值的共同利益。因而,以保护法益为目的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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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保障人权、保护社会的刑法。然而,笔者认为,虽然人权也是一种利益,是法益的内容,属于个人法益的范围。但是,人权一旦在刑法中被赋予特定的含义,就有别于个人法益。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刑法保护方式上的不同。刑法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是通过行使刑罚权,惩治和预防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来实现的;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是通过限制刑罚权,防止滥用刑罚权侵犯个人法益来实现的。因此,将保障人权目的独立于保护法益目的之外,作为与保护法益目的相并列的目的提出来,更能体现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也更能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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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 2009年第1期
限制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必要性。正如台湾学者蔡
墩铭先生所言“:是以必须另有保障机能之提倡,藉以限制国家权力之行使,而使个人免受国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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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无理之侵害,俾个人之自由真正获得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主张刑法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并不是说任何时代的立法者制定刑法时都具有这双重目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和现存社会秩序,把刑法看成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刑法是刀把子,是杀人的利器。统治者因缺乏人权观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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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而极为漠视人权,特别是被统治阶级的人权。因此,统治者制定和适用刑法并不具有保障人权的目的。刑法真正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只是近代以来的事。历史事实虽然如此,但笔者认为,刑罚权原本就是全体国民所有之物,刑罚权的形成是国民权利转让形成公共权力的结果。规定刑罚权的刑法是公共权力产生的结果。因此,它应当以保障人权为己任。任何时代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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