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 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金融犯罪近几年在我国有重新抬头之势。有必要对这类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目的认定、犯罪客观行为表现进行厘清,以便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 关键词 涉众型金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作者简介:张国岩,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42-02 金融危机背景下,政府为了保经济增长出台了规模高达四万亿的经济刺激计划,同时也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民间投资的经济政策,为经济复苏增添了活力。借着国家政策这股“东风”,非法集资类犯罪有重新抬头之势,给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因此,有必要厘清非法集资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几个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准确打击犯罪。 一、关于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此类罪的犯罪主体。对自然人犯罪而言,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此类罪的犯罪主体。难点主要在单位犯罪。首先,如何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且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涉众型金融犯罪犯罪嫌疑人为提高公信力,一般是利用单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三种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要明确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其次,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此类犯罪的犯罪主体。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学者认为,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国务院1998年7月13号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据此,笔者认为,不具有吸收存贷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如果符合上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条件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对于集资诈骗罪,笔者认为,不具有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具有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如何理解“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都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特定就是不确定的、任意的意思。对于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此类罪呢?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认为,“应通过考察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断是否面向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至于实际上是否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指非法集资行为并非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集资人的意愿,而不在于吸纳资金对象人数的多寡。对于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吸收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是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吸纳什么人的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其行为属于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三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吸收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张到社会,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向不确定的对象散布消息、吸收资金,就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认定时不需要区分单位内部与单位外部,但针对司法实践中仅面对亲友集资的情况,一定要分清合法的民间贷款与诈骗的界限,如果没有归还意图的,可以按照普通诈骗罪来处理。 三、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水岭。“占有”是民刑法共用的一个概念,但是内涵却有诸多不同,民法上的“占有”是指对物的一种事实支配秩序,只是所有权四种权能中的一种状态。而刑法上的“占有”类似于民法上的“所有”,具有占有、使用、收集、处分四种权能。关于何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学者们可谓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不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目的,而且还包括“对他人财物非法占用的情况”。财产犯罪和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有的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质上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其中第二点是决定性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所募集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这些观点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行为人在集资时主观上具有不归还投资者的意图,如果行为人在集资时具有归还意思,但由于客观情况而无法归还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应当注意,这种投资失败仅限于合法投资,如果行为人集资后进行违法犯罪的,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上是从理论上对“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情况复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往往百般抵赖,且“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无法直观目测,因此,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表现来认定其犯罪意图。据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上述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供了统一标准,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但上述规定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为弥补上述弊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行为人取得资金时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在集资时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二是行为人获取资金后对资金的处置方式,如果携款潜逃、恣意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等高风险行为的,应当认为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应当注意,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时间点应当是行为人非法集资时,对于集资时具有归还目的,但是集资后由于投资失败等原因而无法归还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而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4页. 乐绍光,邓楚开,曹晓静.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人民检察.2008(6). 薛瑞麟.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吴学斌,俞娟.论我国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代法学.2005(3). 陈更生.析集资诈骗罪罪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河北法学.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