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 我国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尚处于整体缺失的“真空”状态。实践中主要适用《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监管的一般规定,未突出相互保险公司的特点,无法起到有效监管作用。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即管理层负有的责任和动机、利用资本市场能力有限。保险监督机构在对其进行监管过程中,应结合互保公司的特点及我国的实践,加强对其公司治理、财产的监管,同时注重对其成员利益的保护,管理层权力的约束。
关键词 机构理论 盈余分配 再保险
作者简介:王艾兴,北方工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111-02
一、相互保险公司在我国的实践――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为分析范本
相互保险公司在国外保险市场上扮演着重要角色,在我国的发展却刚刚起步。我国目前只有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它是2005年经国务院同意、保监会批准并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正式成立。阳光公司的建立,填补了我国国内相互体保险公司的空白。
作为试点性的相互保险公司,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几年发展经营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是,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相关法律依据不明确,也缺乏必要的监管,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2010年后一度陷入内部治理乱局,因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担保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擅自任命高管”、“提供虚假的营运资金资料以及虚假的农业保险理赔资料和退还保费资料”三项违规行为,遭到保监会处罚,被责令撤换董事长,并处以上百万元罚单。
由此可鉴,相互保险公司在我国起步较晚,目前在实践中对其监管主要适用《保险法》中对保险公司监管的一般规定,没有针对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此外,相互保险公司内部的治理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对投保人及社会的利益构成威胁。
二、加强相互保险公司监管的理论基础
(一)机构理论
近年来,经济学家发展了一种概念方法,即机构理论,以帮助解释业务组织方式和管理人员的行为方式。在机构理论中,公司的总成本可以分为两类:生产成本和机构成本。
大机构参与者(包括客户、股东、管理人员和雇员)的利益会经常发生冲突,机构成本就是用于减少冲突所需要的费用,以及因不能完全消除这些冲突所造成的产值的损失。
(二)保险业中的机构成本
为了识别保险业中机构冲突的来源,应考虑保险公司内的三组主要的参与者:管理层;业主(股东);客户。
通过机构理论我们可以退出,保险公司容易出现两种冲突:客户与业主之间、业主与管理层之间的冲突。相互保险公司的长处在于它们有能力控制客户与业主之间的冲突,但在控制业主与管理层之间的冲突方面则明显不足。
因为相互制所有制将业主与客户两者的职能合二为一,所以相互制所有制形式存在着某些基本的弱点,主要体现在管理层相对缺乏责任权和利用资本的市场能力薄弱。
三 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
据了解,各国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并无明显区别,基本采用同样的监管措施和规则。但考虑到相互保险公司的固有弱点和在我国的实践状况,笔者认为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应注重对其成员(投保人)权益的实现和保护、以及财产监管这两方面。
(一)成员权益的实现和保护
如前面指出的那样,相互保险公司管理人员与成员之间的利益动机难以达到一致,其在控制双方的冲突方面明显不足。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其决策与支配权往往落入管理人员手中,这样可能会损害其成员的利益。基于这一点,各国在法律上都明文赋予了成员所有人的地位和权利。而我国对此立法尚属空白。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相互保险公司成员的权益,一方面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内部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另外一方面对其管理人员和成员权利的行使进行监督,从而增强公司治理的透明度。
1.内部关系。相互保险公司的内部关系是监管的重要内容,对此各国立法也侧重于对成员权益的保护,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法律对此作出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内部关系主要包括:
(1)组织机构。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般包括成员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成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于现代相互保险公司成员众多且一般分布比较分散,实践中通常根据章程的规定从成员中选举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行使成员大会的职权。 如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规定,相互保险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章程确定,既可以采取成员大会形式,也可以采用成员代表大会形式,如果选择后者,章程中应该规定确定成员代表的方式。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的立法经验,将相互保险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规定为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若采用成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其选举方式以及职权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因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相互保险公司成员人数众多,表决权相对分散,且文化素质参差不齐,设置成员代表大会一方面可以使成员更好地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决策中,提高效率。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公司一定的自治权。
(2)成员的权利。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选举权。这两项权利是相互保险公司成员权利的重要体现。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作对于一个公司来说至关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对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选举权可以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来行使。且与股份公司中股东享有的表决权不同,对于相互保险公司,每一成员或成员代表,都享有一个表决权,并通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参与公司经营。这样就可以实行平等选举,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 盈余分配权。它是会员所有权的重要体现。在盈利分配上,各国都强调平等性原则。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对盈余分配作原则性的规定(平等原则)同时设有比例上的限制。即对相互保险公司累计的最高额度设有限制。倘若盈余超过上限,公司必须依法支付红利,对这部分可分配的盈余,成员根据分摊原则有权按比例分享。若盈余未超过上限,是否分配收益、分配的数额以及分配方式均由公司决策机构决定。即平等性与强制性相结合,即使公司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又保护了成员的利益。
知情权。它的行使也直接关系到成员的切身利益及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因此也是成员非常重要的权利之一。对此,相互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和完善经营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前面提到的阳光公司提供虚假的农业保险理赔资料和退还保费资料的违规行为,与其对成员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有关。就信息披露方面,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通过开成员代表大会、邮件或在网站上发布消息等方式,此外公司也可以建立董事报告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董事会经营的结果或做年度报告。
2对章程的监管。相互保险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与成员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在我国现行立法对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治理等方面未做明确规定时,保险监督机构对公司章程的监管非常重要。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同时期待法律的完善。
在国际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将相互保险公司的章程内容条款区分为绝对、相对、任意记载事项来对保险公司的章程进行规范。监管机构在对章程进行审查时,重点关注的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大纲是需要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给监管机构的文件。
从对相互保险公司章程的要求可以看出,日本更注重公司基金条款的规定,即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由于基金是相互保险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是公司的负债,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问题。而美国则注重章程中对公司经营治理的条款,即成员及公司利益的保障。
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其章程的监管应更加严格。对此,可以结合日本和美国立法的规定,有关基金条款和公司治理条款应当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制度和修改都必须经过保险监督机构批准后才能生效。这样可以使公司更好地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保护第三人及成员的权益。
(二)相互保险公司财产的监管
如前面所述,相互保险公司利用资本市场的能力有限,不能通过发行股票来迅速筹集资本,在筹集大量资金方面遇到的困难限制了相互保险公司的灵活性。因此,在对其财产的监管方面要区别于股份公司。笔者就相互保险公司在财产方面的监管规则进行一些简要的探讨。
1.投资的监管保险投资是监管的重要内容。因为通过投资可以提高资金运用的收益及流动性,正好可以弥补相互保险公司不能发行股票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融资能力差这一缺陷。
保险投资行为监管有两方面的内涵:(1)投资方式的监管。即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可用资金用途所作的限定。目前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资方式主要有:银行存款、债券(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证券投资基金、不动产、股权投资。(2)投资比例的监管。即保险投资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资金投资比例的限定。这几种投资方式都各有其特点。其中不动产投资的流通性较差。债券投资,安全性较高,盈利性较低。股票属权益型投资,收益高同时风险也大。
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在筹措资金方面存在本质缺陷,其往往更加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会给公司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对此,笔者认为,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投资方式可用于相互保险公司,但考虑到投资的安全性,对于风险较大及流动性较差的投资方式保险监督机构应当对其予以严格的限制,可以通过限制其投资比例的方式。如各国对股票投资都有严格限制,一般不允许超过保险投资总额的 20%。当然,具体比例还需要监管部门在实践中进一步作出规定。
2.再保险的监管。再保险业务一般分为两类:(1)分出保险。即将自己承保的保险再就其保险责任的一部分转由其他保险公司承保,它是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一种办法。(2)分入保险。即承保由保险公司分出的一部分保险责任,它是增加保险业务的一种方法,也相应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在我国的实践中,阳光公司为了提高其赔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其分公司向总公司办理了再保险,通过这一途径有效地降低了分公司的风险。笔者认为,相互保险公司的分包方案也应报保监会批准,此外,由于分入保险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保险监督机构可以要求相互制保险公司不得接受除内部总公司承保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其他分入保险业务(即其他保险公司的分入保险业务)。这样保证相互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好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3.偿付能力监管。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内部互助互济的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相对于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需要提取更多准备金,从而为保险人提供更好的保障。至于提取的办法可以由保险监管部门提出要求,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对此,可以借鉴阳光公司的成功经验。
另外,若公司发生经营亏损,相互保险公司一般按照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顺序予以补偿,如果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还可以采取向外借款、减额赔付或补缴保费的方式,而股份保险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可以采取这减额赔付和补缴保费的方式,这会违法合同的约定,这也是二者的重要区别,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时进行明确。
按照目前的《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规范的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可以纳入保险公司监管体系,如果仅有的相互制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出现不规范行为,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单独发文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整顿。当然,从长远角度来看,我们应对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经济组织在立法层面进行规范,从而可以对其更好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