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文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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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文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江苏省
【裁判时间】2015-09-14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文林,原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文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文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文林及其辩护人胡楚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翟文林与蔡建军(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
经共同计议,注册成立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
义先后向泰兴市泰宁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中圣机械配件厂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950102.02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522822.32元已被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文林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翟文林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翟文林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2011年-2012年,其只是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打工的,不是业主。2、其没有参与任何一笔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胡楚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翟文林系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业主”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且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翟文林量刑过重,上诉人与蔡建军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综上,建议改判翟文林无罪或裁定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和量刑是适当的,但将上诉人翟文林表述为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业主不当,建议变更为实际控制人,且目前法律适用发生了变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同计议,注册成立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泰兴市泰宁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中圣机械配件厂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950102.02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522822.32元已被抵扣。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兴市泰宁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9059.83元,已抵扣。
2.2012年3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兴化市利祥不锈钢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9060.68元,已抵扣。
3.2012年1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长林车辆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7992.27元,已抵扣。
4.2012年1月至4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鑫峰电子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0421.51元,已抵扣。
5.2012年1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海陵区中圣机械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3182.77元,已抵扣。
6.2012年1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华峰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9498.09元,已抵扣。
7.2012年3月至4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宏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6000.96元,已抵扣。
8.2012年1月至5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星光特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款合计804673.81元,已抵扣。
9.2012年1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龙江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合计43597.94元,已抵扣。
10.2012年2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海陵区创峰渔具厂虚开增值税发票9份,税款合计128684.2元,其中3份增值税发票税款人民币45714.02元已被抵扣。
11.2012年2月至4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四海数控机床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05966.51元,已抵扣。
12.2012年2月至3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44309.52元。
13.2012年3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扬州市丰源碳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61107.6元,已抵扣。
14.2012年4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扬州市邗江新成化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1128.31元,已抵扣。
15.2012年4月,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以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无锡
市鑫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35418.02元,已抵扣。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蔡建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翟文林找到自己合伙成立一家公司,以做钢材生意为幌子,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二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自己找到吴某,由吴某帮忙办理了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费用8000元是翟文林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翟文林,股东是翟文林和自己,公司注册资金108万由吴某提供,公司成立后吴某将资金抽回。公司成立后没有做过任何一笔真实业务,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大部分是翟文林开的,也有自己开的,自己向泰兴市宏图减速机有限公司和泰宁减速机有限公司以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虚开了十几份发票,都是通过殷某乙介绍的,其余的都是翟文林虚开的,开票费以价税合计的6.8%-7.5%收取,如果是自己联系的单位,自己得价税合计的3%,翟文林得1%,如果是翟文林联系的客户,分给自己价税合计的1%,翟文林自己得多少不清楚,公司的进项税都是翟文林负责的。2012年3月,公司变更股东,是借了周某、何某甲的身份证变更的,公司和这二人实际没有关系。
2.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老板是翟文林,公司另一个合伙人是蔡建军。自己曾向翟文林介绍徐某帮其公司做账,担任会计。后发现该企业销售异常,销售金额几个月达上千万,供票资格从默认的一个月25份一下子扩大到200份,就向领导汇报后移送稽查,之后听说这家企业出了事。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负责人是翟文林,自己不认识蔡建军。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下旬经国税局丁某甲介绍认识了兴化市润和物资公司的“蔡总”,后自己在该公司做账,就是做的假账。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帮蔡建军注册了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蔡建军给了8000元费用,公司股东是蔡建军和翟文林,法定代表人是翟文林,注册资本是108万元,是自己帮忙筹集的,注册后就抽回了全部资金。
(5)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蔡建军通过何某乙借了何某甲的身份证说是为买家电拿补帖,何某甲不知道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也不认识蔡建军。
(6)证人殷某甲、殷某乙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3月,殷某甲通过殷某乙联系蔡建军,从兴化市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
税专用发票到泰兴市泰宁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开票费120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29059.83元已被抵扣,被查处后,已补缴全部税款。
(7)证人赵某、邢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0年2月,赵某通过邢某联系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兴化市利祥不锈钢制品制造厂,开票费160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29060.68元已被抵扣。
(8)证人于某、石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1月,于某通过石某联系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长林车辆配件厂,开票费44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7992.27元已被抵扣,被查处后补缴了税款。
(9)证人周某甲、石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1月至4月间,周某甲通过石某联系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泰州市海陵区鑫峰电子配件厂,开票费260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40421.51元已被抵扣。
(10)证人朱某甲、石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1月,朱某甲通过石某联系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泰州市海陵区中圣机械配件厂,开票费按价税合计的7.5%算,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23182.77元均已被抵扣。
(11)证人石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石某联系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泰州市华峰物资有限公司,开票费100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19498.09元已被抵扣。
(1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3月至4月间,其通过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泰州市宏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开票费180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46000.96元已被抵扣。
(13)证人唐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1月至5月间,其通过蔡建军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江苏星光特钢有限公司,开票费2000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804673.81元已被抵扣。
(1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1月,其通过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江苏龙江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票费200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合计43597.94元已被抵扣。
(15)证人史某、朱某丙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2月,史某通过朱某丙联系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泰州市海陵区创峰渔具厂,开票费456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合计128684.2元,其中3份税额45714.02元已被抵扣,其余6份尚未抵扣。
(16)证人李某、姜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2月至4月,李某通过姜某联系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泰州市四海数控机床厂,开票费30000元,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款合计105966.51元已被抵扣。
(17)证人龚某、梁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12年2月至3月间,梁某应龚某要求,电话联系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开了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开票费189000元,税额合计344309.52元,后发现系虚开的发票,未抵扣。
(18)证人丁某乙、周某乙、向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3月,丁某乙通过周某乙,周某乙又通过向某联系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扬州市丰源碳业有限公司,税额合计161107.6元已被抵扣。
(19)证人盛某、汤某、周某乙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汤某销售煤炭给扬州邗江新成化塑厂,2012年其通过周某乙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扬州邗江新成化塑厂,税额合计31128.31元已被抵扣,
(20)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实2012年2月至3月,蒋某甲通过蒋某乙联系翟文林,从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无锡市鑫祥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税额合计135418.02元已被抵扣。
3.书证
(1)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建军已被判决以及部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
(2)兴化市公安局经案大队、茅山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翟文林于2014年12月26日在茅山被兴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3)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兴化市国税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实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翟文林。
(4)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翟文林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辨认出翟文林;朱某丙辨认出梁某。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翟文林系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业主’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翟文林系兴化市润和物资有限公司业主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实翟文林系该公司业主,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影响对上诉人翟文林的定罪和量刑。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参与任何一笔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蔡建军的供述、相关受票企业、介绍人、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上诉人翟文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翟文林量刑过重,上诉人与蔡建军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文林与蔡建军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共同注册成立公司,后二人又以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的事实,有同案人蔡建军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根据上诉人翟文林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但鉴于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已与实际不相适应,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翟文林的量刑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文林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参照1997刑法施行之前的法
发(1996)30号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翟文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已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可不再参照适用。关于检察机关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原审被告人翟文林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翟文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原审被告人翟文林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文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霞 代理审判员钱心璐 代理审判员祝年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