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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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问题
作者:祝青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
摘 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贪污贿赂罪这一章中具有特殊的身份,自设立以来也饱受争议,在本罪的存废和犯罪构成上都有不同的观点和学术见解。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废;犯罪构成
一、存废问题
在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各种讨论中,它的存废问题一直是各类学者专家讨论的话题。但是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严密刑事法网,使刑法真正起到惩治犯罪行为的作用。因犯罪分子不愿意交待其巨额财产的真实非法来源,对此不能以贪污、受贿等罪名定罪处刑而只能将其认定为本罪,这正表明设立该罪并非是“纵容犯罪”,而是为了更加严厉地惩治犯罪。
二、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有些学者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准确的向有关部门申报个人财产并与其合法收入比对,当二者存在差额时,必须向有关部门讲明差额财产的真实来源,否则就是对财产申报制度的违反。笔者赞成这一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尚未建立,其实践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不应当把它作为本罪的客体。这种说法无异于否定国家为打击腐败分子所做出的努力。2010年7月11日,中共中央要求各地区干部应当报告其具体的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①,这说明国家已经在努力将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形成制度,虽然现在只是一份文件,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尚未成形就否认其存在。
我的意见是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认定为国家廉政制度。这是因为本罪归属于贪污贿赂罪这一大类罪名,而此类罪名主要侵犯的是国家的廉政制度,所以该罪就理所当然的应当具备此类罪名的基本特征,其客体应当包括国家廉政制度。同时本罪规定了所有国家工作人员承担对自己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财产情况进行说明的义务,一旦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即可推定该财产为非法所得,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
针对本罪客观方面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危害行为的性质上,主要观点有:
(1)持有说。持有说忽视了持有并非属于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的形式,而基于其当为能为而不为的特征应当归属于不作为。因为从实质上而言,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恰如逻辑学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