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湖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开发区、高新区、九龙口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现将《建湖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湖县人民政府
2017年3 月28日
建湖县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江苏省政府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将城管、规划、住建、环保、市监、公安等部门与城市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东至明星路(塘河以东部分明星路向北延伸至神台河),南至高速,西至建宝路,北至明珠路(湖中路向北延伸至火车站)。
第四条建湖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执法局)是本县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设建湖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具体负责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住建、环保、市监和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县城管执法局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县城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执法专项经费由县财政据实安排,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七条县城管执法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八条县城管执法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县城管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损坏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县城管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和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县城管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县城管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农贸市场大门以外摆摊设点经营、面向市场外门市的出店经营、违法占道和占用公共场所的无照经营流动摊点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县城管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路牙以上停放机动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履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未列入本办法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已相对集中到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但施行前已经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但尚未结案的行政违法行为,仍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执法配合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情况。
县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定;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第十七条县城管执法局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县城管执法局。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支持县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依托数字化城管信息平台,县数字化城管中心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县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按照职能分工快速有效地处理问题,提高检查执法的效率,实现精准管理。
第四章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执法标识,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调查、检查及其他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县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未依法说明理由、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城管执法局应依法实施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对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实施暂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城管执法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按照设定该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和程序要求。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城管执法局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及个人有权监督、举报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县城管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严肃查处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盐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城管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五)应当移送而拒不移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予以追缴。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