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与客体案例分析
党瑞(社工
刑 法 二组成员:罗贞子、于云绚、胥榕榕、姜雪薇、11-1班) 作 业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党瑞)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 不可能构成犯罪。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行为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政治意义越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方式: 第一,有的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
第二,有的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物质表现表明犯罪客体。
第三,有的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对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特征的揭示,表明其所处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即该罪客体。
第四,有的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则是该罪的客体。
第五,有的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方法,往往能说明其所侵犯的客体,因而揭示行为的方法,也就能表明该种犯罪的客体。
二、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 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首先,深入研究犯罪客体,可以揭示犯罪的危害本质,增强人
们的社会责任感,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提高人们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犯罪给人们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通过这些损害,使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社会本身。因此,犯罪从本质上看,是对整个社会的危害。为了防止和消除这种危害,社会的每个成员都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
通过对犯罪客体的研究,可以提示犯罪的这一危害本质,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自觉地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全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二) 有助于准确定罪
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侵犯客体的不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之一而存在。如果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成立犯罪。各种犯罪由于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的种类不同,决定了其犯罪性质的不同,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即依据犯罪侵犯客体的异质性。司法实践中区分相近易混罪名,也往往借助犯罪客体辨明是非,通过深入研究、分析犯罪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来确定犯罪的性质。
例如,行为人甲欲杀死其仇人乙,某日在乙经常饮用的公用水井中投入毒药,结果毒死乙,并致多人中毒或死亡。从表面上看,甲是
以投毒的手段实施故意杀害乙的行为,但从客体 上分析,甲的投毒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对甲应以投毒罪定罪量刑。
(三) 有助于正确量刑
犯罪性质相同,但社会危害程度不可能完全一样。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的社会
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不同,则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应受刑罚的轻重亦有异。分析、评估具体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研究、考察具体社会关系的受危害情况。
犯罪客体的内容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影响到量刑。同种性质的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对其所裁量的轻重也不同。而分析和评估某一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研究、了解具体社会关系的受危害情况入手。犯罪的社 会危害程度与社会关系的受危害情况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可以为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使量刑的质量得到保证』匝便需要指出的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即使不属于犯罪客体的内容,也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影响到量刑。例如, 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并非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客体内容,但如果行为人拐卖妇女具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的,拐卖妇女罪的处刑就更为严重一些。刑法典第 240 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一) 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犯罪现象是复杂的。多数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某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直接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故意杀人罪直接侵犯的
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但是,有些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例如,盗窃罪只危害公私财物所有权,伤害罪只侵害他人健康权。简单客体在现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例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权,也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不仅侵犯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国家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管理制度,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如刑法典 253 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不仅直接侵犯了他人的通讯自由,而且妨害了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 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的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对复杂客体进行再分类,包括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例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司法实践中,认定侵害多种客体的犯罪时,应从犯罪的主要客体入手。犯罪的主要客体一旦确定,犯罪性质便得以大体明确。主要客体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某——犯罪的性质。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
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子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辅助客体。它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也要同时予以保护的另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对于具有复杂客体的犯罪来说,除主要客体外,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例如,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
抢劫罪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又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只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随机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般情况下,随机客体往往是加重刑磐处罚的原因和依据。
例如非法拘禁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非法使人致他人重伤、死亡时,就危害到他人的健康权利、生命权利。随机客体也属于复杂客体的一种,但与主要客体、次要客体不同的是,主要客体、次要客体是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而随机客体仅仅是选择要件,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一旦出现,它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二) 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以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为物质性的为标准,可将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对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可能成为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等;对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可能成为非物
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如政治制度、社会秩序、人格、名誉等。犯罪客体的分类
三、犯罪客体的分类(姜雪薇、于云绚)
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一)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据此,可以把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提出犯罪的共同本质,阐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
(二)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 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如此等等。我国刑法正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鉴于某些类型的犯罪罪名较多,因而对刑法分则采取章下设节的体例。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划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八小类,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分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九小类。在这种情况下,同类客体实际上又存在两个层次的社会关系,我们分别称为同类章客体和同类节客体,简称章客体和节客体。总之,只有依据同类客体才能对犯罪作科
学的分类,建立严谨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便于我们对犯罪进行研究。这无论对司法实践还是对科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考试吧网
(三)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立法上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从而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 对于司法工作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但也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侵犯两种客体的,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根据主要客体把它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
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指出:
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关系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它们是密切联系的。一般一定与个别相联系而存在, 没有脱离个别的一般, 反之亦然。至于特殊, 它对于一般是个别的, 对于个别又是一般的。这就是它们三者的联系, 也就是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
直接客体之间的联系。
目前, 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 但所持的分类标准及其说明不尽相同。例如, 高铭暄等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 “按照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层次不同, 犯罪客体可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三者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里, 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社会关系的层次, 它们之间的关系不限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还包括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指出, “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 犯罪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作者没有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 但在批判取消犯罪一般客体的观点时, 引用的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相互关系原理作为论据的支点。 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法新教程》的观点是:
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 从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
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基础上的分类与概括, 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三者之间构成了两个层次的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它们虽然具有许多共性, 但又不能相互取代 。
该书所主张的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复合的, 即社会关系的范围与层次, 三者之间是复杂的多维度关系。通过上述, 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学者们对犯罪客体三分类的各自表述的差异。尽管如此, 刑法学界
并未就此开展讨论, 而是在理论层面上自话自说, 当然也不乏共同点, 即都无保留地赞同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当我们对这个公认的犯罪客体三分类进行深入分析时, 就发现了一些耐人寻味的现象。例如, 在刑法分则第5章中, 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它们在内容上与同类客体是完全重合的,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虽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 但其主要客体与同类客体也是重合一致的。这里, 第二个层次的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作何理解? 又如,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以及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与其同类客体也是重合一致的。有的学者发现这个问题后指出:
犯罪客体三分法不是绝对的, 而是相对而言的, 实际上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关系, 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具体说来, 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完全一致; 第二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 以外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 第三是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 即每一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都是同类客体的一个组成部分 。
应当指出, 前面所说的“重合一致”或者“完全一致”, 仅发生在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 不涉及犯罪的一般客体。问题是, 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完全一致时, 这是否还算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 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 “以外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时, 如何理解这种纵向三分类?
有的学者认为, 在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不一致的情况下, “前者是后者的表现形式, 同时也是同类客体的组成部分。”(即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毫无疑问, 形式与内容是矛盾的统一体, 前者也是统一体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意义上, 说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组成部分, 无可非议。但在像公共安全这样只有一定结构的整体中, 我们可以说部分包含整体的因素甚至可以代表整体, 却不宜说部分是整体的表现形式。如果认为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 指明它们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是更为妥当的。
一般言之, 直接客体是属于同类客体范围内的具体法益。但由于种种原因, 立法者将某些不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规定在本章之中, 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 本罪是行为犯,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行为, 就构成犯罪。如果说它危害公共安全, 那也只能是间接意义上的。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 虽是结果犯, 但这个严重后果并非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例如, 用非法出租、出借的枪支去杀特定的人、抢劫或非法狩猎等。这些可以构成本条中的“严重后果”, 但并非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其实, 上述两种行为直接危害的是枪支管理制度而不是公共安全。
目前, 国内有的学者认为, 犯罪的一般客体无论从概念还是作用上看, “都和我们所讲的犯罪客体基本上是一致的”, 因此, “在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上, 没有必要再提一个一般客体的问题”。⑦无独有偶, 在苏联也有学者对一般客体持否定态度。例如,M •费多罗夫认为, 犯罪的一
般客体是不存在的, 因为它仅仅是一个概念, 不是现存的实际, 也不是社会生活中的现存现象。无论对科学还是实践, 一般客体都是无益的, 因此应当予以摒弃。⑧客观地讲, 两者都否定犯罪的一般客体, 但出发点和理由不尽相同。国内学者否定犯罪的一般客体, 是因为它与犯罪客体是一致的。毫无疑问, 犯罪的一般客体作为犯罪客体的类, 同犯罪客体具有一致性。但另一方面, 就犯罪客体的层次而言, 犯罪的一般客体又是“犯罪客体所不能替代的”[ 3 ] ( P1114) 。换言之, 犯罪的一般客体存在的合理根据在于犯罪分类的完整性。正因如此, 否定说因其自身的片面性而被否定了。
M •费多罗夫反对犯罪的一般客体的概念是因为它是多余的、无价值的。自然, 费氏的另类观点受到了同行们的批判, 其主要点是:其一, 从理论层面上讲, 一般客体如同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一样, 也是对现实的反映。一般乃是众多的个别, 其实质在于, 一般是所有的个别之物、现象、过程及其相互联系的形式作为整体存在的原则。否定一般是同马克思主义的反映论原理相矛盾的。⑨其二, 从功能上看, 一般客体的功能不仅可以把作为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的社会关系融合为统一的体系, 而且还表明其最重要的特质, 即把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关系纳入一般客体之中。此外, 对于寻找某些犯罪的直接客体来说, 一般客体也是至关重要的。⑩M •费多罗夫的观点同我国的否定说一样, 遭到了否定。 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
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案例分析:
一般客体:赵某某的社会关系
同类客体:赵某某的身体权利
直接客体:赵某某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二)、基本案情:王某,男,42岁,经营一家香肠店。刘某,男,48岁,与王某是邻居,经常从墙缝处偷吃王某家的香肠而与王某结怨。王某曾多次劝说刘某不要再偷吃自家香肠,但刘某不听劝告。王某气急,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挂在院内(刘某常偷香肠处) ,刘某不知情,再次偷吃后,中毒而死。
案例分析:
1、犯罪主体:王某自然人,年龄已过18周岁,是完全负刑事
责任年龄人,并且能够独立经营商店说明精神正常,对自己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犯罪客体 :刘某的生命安全是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王某用放了毒药的香肠将刘某毒死,侵犯了刘某的生命安全,所以犯罪客体为刘某的生命安全,犯罪对象是刘某的身体。
3、犯罪客观方面 :王某在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放到刘某经常拿的位置,证明其主观上想将刘某毒死,刘某由于食用了王某放毒药的香肠而死亡。刘某死亡的结果,是由王某投毒的行为造成的,王某投毒的行为与刘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王某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属于作为形式的犯罪行为。
4、犯罪主观方面:王某因为刘某经常偷自家香肠劝阻无效而怨恨对方,具有犯罪动机; 香肠是食品,而王某明知将毒药放入食品中,会发生毒死人的结果,他还把它挂在刘某经常偷吃的地方,心想,“你不偷就没事儿,再偷你就死。”主观上具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
结论:王某的行为具有很明确的犯罪动机,并且从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他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按照刑法犯罪构成四要素的规定,应当判处王某间接故意杀人罪。
四、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罗贞子、胥榕榕)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13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犯一定社会关系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对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后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分析某一案件,单从犯罪对象去看,是分不清犯罪性质的,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电线,某甲盗窃的是库房里备用的电线,某乙盗窃的是输电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线,那么前者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电力设施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一是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一是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刑法典第152条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而像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就很难说有什么犯罪对象了。但这些犯罪无疑都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犯罪客体。
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盗窃犯将他人的电视机盗走,侵犯了主人的财产权利,但作为犯罪对象的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而一般情况下,盗窃犯总是把窃来的东西好好保护,以供自用或卖得高价。
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由于犯罪客体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的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所以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正是主要以犯
罪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进行分类。犯罪对象不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在不同的犯罪中可以是相同的,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犯罪对象都是淫秽物品;在同一犯罪中它也可以是不同的,例如盗窃罪,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如货币、衣物、珠宝等等。正因为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具有不确定性质,加之少数犯罪甚至没有犯罪对象,所以它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
第五,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因此可以凭借人的感觉器官来感知;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上的东西,二者具有具体与抽象的差别。
[具体的案例]
被告人,阮某,男,28岁,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士,汽车司机。 1992年10月7日晚和11日晚,被告人阮某携带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前后两次潜入连队停车场,盗走33辆解放牌汽车的制动排气活门,后以废铜卖给某地方供销社收购门市部,共得款13元六角9分,因他人检举被逮捕。
[案例分析]
该案例涉及两个罪名1盗窃罪2破坏军用设施罪
1、从盗窃罪来看首先将盗窃来的物品经物价局鉴定出具价格鉴定,不应以其销赃获利作为立案标准,应以价格鉴定为立案标准盗窃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不一样。
2、破坏军用设施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以
贪利、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和器材是重要的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国防能力,危害国防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武器装备,它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用车辆等。二是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军用洞库、仓库; 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
军事设施。三是军用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它是保障军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行为。破坏,即毁灭和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正常功能。就方法而言多种多样,既可以采用诸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散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方法,又可以采用诸如发射信号干扰,盗用军用无线频率,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拆卸、安装某种能引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失去效能的器材等技术手段,还可以采取诸如摧毁、砸击、挖掘、碰撞等暴力以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电缆电线等其他手段。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不履行保管、维修义务而使其过受破坏。只要属于本质上的破坏,无论其方式如何,均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但出于贪利图财、泄愤报复或者敌意,仍然进行破坏,对其危害国防建设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
(一) 区分破坏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
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 他们在犯罪的主体、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故意等方面有相同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属于危害军事利益的犯罪,而后几种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本罪破坏的对象只限于军事设施,而后几种罪破坏的对象不限于军事设施。因此,凡是行为人,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即使客观上也危害公共安全,仍应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论处。
(二) 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本罪是一种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危害大得多的犯罪。它的严重性不仅仅在于被破坏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财产价值,而是在于这种破坏行为能够使武器装备丧失其应有的效能,从而严重影响我军的战备和战斗能力。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武器装备的使用能力相联系的军事利益,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本罪破坏的是特定对象,即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后者破坏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据此,非军职人员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以外的一般财物,如生活用品、办公设备等,或者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局部,并不影响其使用的,应依故意毁坏财物论处。
(三) 因盗窃而引起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定性 当前,因盗窃财物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被破坏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类犯罪属于牵连犯。在认定时,首先要根据因盗窃所破坏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重要程度、犯罪情节、所盗物品的价值,分别确定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盗窃罪
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然后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处罚。
(四) 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定性 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属于牵连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放火罪、爆炸罪定罪处罚。
【处罚】
依照本条的规定,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凡点:
1、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施和设备价值相差悬殊。量刑时,主要应考虑犯罪行为对国防利益危害的大小,结合犯罪动机、手段和给国家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适用刑罚。
2、重要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的主要武器装备和其他在作战中急需或者必不可少的武器装备,包括各种导弹、飞机、作战舰艇、登陆舰、l000吨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85毫米以上口径地面火炮、岸炮、高炮、雷达、声纳、指挥仪、15瓦以上电台、电子对抗装备、舟桥、60千瓦以上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艇等。重要军事设施,是指指挥中心、大型作战工程,各类通信、导航、观测枢纽,机场、港口、码头,大型仓库、输油管道、军用铁路线等对作战具有重要作用的设施。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
战时通信,军队抢险救灾中的通信,执行远洋航行、重大科学实验和飞行训练等重要任务中的通信。根据本条的规定,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量刑时,除情节特别严重外,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3、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致使重要武器装备报废的; 造成重要军事设施丧失使用效能的; 战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 因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造成伤亡多人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等。
4、对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必须从重处罚。本条规定本罪“战时从重处罚”。因此,在对具体案件量刑时,首先要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