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
和谐社会视野下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
司法公正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必须从制度上入手,理顺司法机关与外部政权的关系;在法院内部,必须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一、理顺司法机关与外部权力机关的关系
司法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在于理顺司法机关与外部政权的关系。要理顺司法机关与党委、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关系,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重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司法独立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审判独立是在党中央的集中领导下,审判职能和审判业务上的相对独立。同时,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控制同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落实党对审判工作的政治领导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各级党委领导本级司法机关;二是通过党中央在最高人民法院设专门委员会来集中领导全国法院工作。长期以来,我们党一直通过第一条途径来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其实践效果不尽人意。笔者认为,第二条途径即实行党对司法工作的系统领导更为科学,它是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最佳途径。把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重心放在政治领导上,能够保证把体现党和人民利益的法律在全国有效、统一实施,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维护中央和法律的权威。这种领导途径至少有以下优点:一是可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遏制司法割据现象的蔓延;
二是有利于阻止地方各级党委对审判活动的直接干预,保障法制统一;三是能够实现党对审判工作领导的专业化和科学化。
2.开创人大司法监督的新局面。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应当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完善监督机制,一手抓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改革必须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找准人大对审判工作监督的“度”。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应坚持工作监督为主、个案监督为辅的方针。一要完善工作监督。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要依法进行,要明确人大对司法监督的宪法渊源和权限范围。人大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的宪法依据有:《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限主要有:一般监督权(源于人民法院对人大的从属关系)、人事任免权、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的质询权、特定法律问题的调查、决定权以及逮捕人大代表的特许权。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人民法院是监督制约关系,人大只能根据宪法规定对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制约,即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和政策,通过监督法院工作,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